试论中国法治化过程中的三大动力缺失/徐升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5:51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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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法治化过程中的三大动力缺失
徐升权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近现代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成为全球各国一致的选择。中国在文化大革命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也开始走法治建设道路,开始了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几十年来,我们取得了巨大成果:制定与修改了多项法律、法规;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拥有了一支规模相当的比较公正的司法工作队伍;等等。但是我们的法治建设并不一帆风顺。目前,仍然困难重重,诸如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甚至错位,地方政府人治严重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阻碍着法治化的进程。中国法治化难以实现的原因颇多,颇广。其中,在法治化建设中动力不足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法治建设中,政府作为重要动力一直不足,使得法治建设的深入受到限制。政府动力不足主要有如下表现:
  1、从依法治国成为治国方略以来,诸如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口号层出不穷,并且受到广泛的欢迎。可是政府行政违法的现象一直存在,依法行政根本从未落实。也许正如北大教授贺卫方所言:“有时候,中国喜欢口号治国”。
  2、目前行政工作中,行政首长意志在很多场合仍然高于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行政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遇到问题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或者选择的不是寻找法律依据,依法执行公务;而是请示行政首长。使得法如同虚设。
  3、行政首长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地方行政首长经常在媒体上宣称自己要造福一方,做好当地“父母官”、“清官”。在日常行政领导工作中也带着浓厚的人治色彩,要求行政工作人员有事及时汇报请示。

  在法治建设中,法学理论界一直在坚持不懈的努力着。近年的司法改革就是法学理论界的大力推动法治建设的结果。但是光有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实践界动力不足,使得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成果只能是书面的,即使走入实践,生命性质也会发生变化。
  1、虽然司法改革改善了法院、检察院的执法工作,但是在法院、检察院,改革经常只是对于中央红头文件的执行。地方法院、检察院用语不规范、做事不依法,严重影响法治氛围的生成。而且在一些法院、检察院中,法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很不够。
  2、社会司法服务的工作者中,多是法律工作者,许多地方很难找出正规法学本科毕业的拥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司法服务人才。

  法治建设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公众是法治建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根本动力。但是一直以来,公众动力未能得到开发。这主要由我国的文化传统及公众知识水平决定。
  1、正如贺卫方教授说的那样“在中国2000多年的法制发展路向是非常古典的”,通常只有一部法律,比如说唐律、大清律例,依靠道德而非依靠法律是中国公民长期的生存选择。但是这与从外引进来的法律制度以及法治精神是不相融洽的。
  2、公民文化素质较低,使得即使有些公民在处理问题时想到要用法律却也不知道如何用。对法律的理解也许仅仅是表象式的甚至是空白的。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缺乏,这深深影响着中国法治化进程。

  我们的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实现法治国成为一种不可推委的愈来愈紧迫的任务。我们必须运用多手段开发法治化动力,促进法治化建设。
  1、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培养全民法律意识。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我法律学习,组织依靠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全民全面学法的活动。鼓励每个公民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投身于法治建设之中。创造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全民懂法、重法、守法的法治氛围。
  2、加强法制体系建设工作。及时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加快诸如行政程序法这类法治中必不可少的法律规范文本的制定工作。要保证法治之中事事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大法律宣传工作,使得法律成为全民的法律。

  3、法律职业独立化,严格化。在中国,原本应独立的法律职业一直没有获得独立。要加大司法改革步伐,促进司法独立的早日实现。建立起自身要求严格,具有独立执法能力的优良法治护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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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确保国家预算收入足额入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组织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组织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可以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组织收缴中央级国家股股利的工作。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出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送请备案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家股股利分配是否符合同股同利原则及是否符合股份制企业的章程。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提交的报告后,应及时向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第五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后,应在股份制试点企业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所分得的股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六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投入的股份,分别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国营企业利润类”第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的“中央股利收入”和“地方股利收入两个“项”级科目。
第七条 上缴国家股股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征收机关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回执联后,要认真将应收数同实收数进行核对,发现少交的,要立即查明原因,作出催缴处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妥善保管国家股股利收入缴库凭证,建立帐簿,编制报表,并要定期与国库进行对帐,以确保数字准确一致。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月、按季、按年编制国家股股利收入的汇总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汇总编制全国的国家股股利收入报表,并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国家股股利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足额、及时缴库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经济的和行政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入库,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同意,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鉴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些特殊情况,其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股利,目前仍由财政部门组织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第三步——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企业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如果进行得当就能够为公司带来巨大的好处,但是并购本身也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具有极大的风险。企业并购作为当今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引人注目的经济现象,是政府、经济界、企业界谈论的热点和焦点。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进一步持续发展的关键,而企业并购对于我国经济结构转换和国有企业改革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企业并购浪潮将以人们难以想象的方式改变我国产业的面貌。但是,当前我国资产重组热潮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对并购风险认识不足,虽然并购失败的案例已有发生,但由于我国并购的历史尚短,大多数企业的并购还未到收获季节,因此并购风险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庞大、最活跃的经济体,考察它的并购历史无疑将给人以深度的思考。著名学者波特对1956年至1986年美国企业成长失败率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新建企业的失败率为44%,合资企业的失败率为50、3%,并购企业的失败率最高,达53.4%至74%;而且在并购中,不同的方式其风险也不一样,相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失败率为53.4%,相关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失败率为61.2%,非相关领域的并购失败率则高达为74%。由此可见,并购在企业成长中隐藏着巨大的风险。我国目前并购活动中的风险主要有体制风险、营运风险、财务风险、信息风险、反收购风险及法律风险。
1.体制风险
体制风险就是由于体制的不确定对并购造成的不利影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一风险在我国目前表现得较为明显。如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并购行为是出于政府部门的意愿,并购双方企业常常缺乏并购动机,因而缺乏对并购完成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战略,这就使得并购一开始就潜伏着体制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地方政府不按市场经济原则办事,依靠行政手段对企业并购采取大包大揽方式,比如,以非经济目标代替经济目标,过分强调“帮困扶贫”,偏离了资产优化组合的目标,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埋下了隐患。
(2)作为我国特色,企业并购中被并购一方人员的安置问题是企业并购的一项重要的附加条件,有时甚至是先决条件。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买方企业负责解决卖方企业的全部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就业、福利、社会保障等问题,这种方式可在一定时期内避免产生一些社会问题,但从长期来看,必将影响企业的持续发展的能力。
(3)企业并购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并购中专业服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并购的质量。由于我国投资银行的经营运作起步较晚,尚未形成具备西方投资银行家素质的高级人员。在并购质量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并购行为必然存在诸多隐患。
2.营运风险
营运风险是指由于营运方面的问题对并购造成的不利影响。具体地说就是指并购完成后,并购者无法使整个企业产生经营、财务、市场份额等协同效应,从而无法实现并购的预期效果,有时好企业受到较差企业的拖累。营运风险的表现大致有两种:一是并购行为产生的结果与初衷相违;二是并购后的新公司因规模过大而产生规模不经济的问题。这种效率与规模成反比的现象值得我国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时考虑。
3.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因并购融资而背负债务,使企业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性。企业并购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并购者有时用本公司的现金或股票去并购,有时则利用卖方融资杠杆并购等债务支付工具,通过向外举债来完成并购。无论利用何种融资途径,均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
(1)现金支付因自身的缺点而带来风险。首先,现金支付需要一笔巨额的现金,这对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来说往往比较困难;其次,使用现金支付方式,交易规模常会受到获现能力的限制;最后,被并购者因不能拥有新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不欢迎现金方式,这会降低并购成功的机会。
(2)债务风险也威胁着并购的成功。这是因为,如果收购方在收购中所付代价过高,举债过重,那么收购成功后可能因付不出本息而破产倒闭,这在西方国家企业并购中是常见的。此外并购中的财务风险还指并购方背负巨大的债务而导致的风险。
4.信息风险
在并购活动中,信息是非常重要的,就像打仗一样,只有知彼知己才能取得并购的成功,但要获得完全的信息是很困难的。在掌握信息方面,被并购方通常处于有利地位。因为被并购方对被并购的资产了解得最清楚,并购方则知之甚少;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必然给并购带来风险。被并购方会利用自身的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并够方利益以获取不正当的收益。在实际并购中因不了解被并购企业的底细,而使并购企业蒙受损失的例子比比皆是。
5.反收购风险
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当企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时,目标公司并不甘心于束手就擒,通常会采取措施进行反收购,尤其是在面临敌意收购时,目标公司可能会不惜一切代价,在投资银行的协助下,采用各种反并购措施,西方称为驱鲨剂,其中各种具体的技术手段也被赋予五花八门的头衔,如毒丸、金降落伞、翘翘板、反绿色邮件等。反收购的行动会增加并购工作的难度和风险,从而给并购工作带来种种不利后果:其一,打乱并购公司的工作计划,使并购工作停顿乃至夭折;其二,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抬高目标公司股票价格提高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其三,收购方被目标公司控告到法院或证券管理部门,延误收购时间、降低收购方的声誉。
由于企业在并购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将会面临众多的风险,而这些风险又直接威胁着企业并购的成败,因此无论作为并购活动中的中介机构,还是作为企业本身,都应谨慎对待各个环节中的风险,并主动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并购的成功。因此,为了尽可能的降低并购的风险,提高并购的效率,在并购之前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骤:组建并购班子、明确并购目的、寻找并购目标、进行尽职调查、制定并购方案等。
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如前所述,企业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如果进行得当就能够为公司带来大的好处,但是并购本身也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具有极大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收购方要在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以确定目标公司现存和潜在的各种风险,提高并购的成功率。在这一步骤中要注意的是:其一,尽可能详尽的获取能够客观详尽的反映目标公司真实情况的信息。这就要求不能仅仅向目标公司搜集资料,因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目标公司通常会提供有利于其自己的资料,而隐藏不利于其的资料。所以,而收购方应该向相关各方搜集。 其二,科学准确的判断收集到的信息。调查过程中获得的资料,粗看起来都是杂乱无章的,所以要依靠专业人士对其进行分析,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才能很好的反映出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其三,收购方的管理层人员也要积极参与到对目标公司的调查和分析,不能完全依赖外部的顾问人员。这对于保证收购方在作出最终决策是能够获得所需要的信息,作出对收购方有利的客观判断,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并购公司的兼并以收购完成后的整合管理工作的开展。
1.调查渠道
一个成功的调查需要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高超的调查技巧,还需要依据个案尽可能的发掘各层次的调查渠道,从而从多方面收集关于目标公司的资料。从一般的企业并购的角度出发,可以从以下调查渠道着手;
(1)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掌握着其自身的第一手资料,所以收购方应当尽可能的争取目标公司配合,以便于从目标公司中得到并购相关的资料。
1)向目标公司索要一些目标公司可以提供的文件,例如: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股东名册、股东会议与董事会记录、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图、子公司分公司分布情况、公司的内部章程、管理层人员的福利与报酬、劳动合同、相关产权的证明文件、资产目录、重要合同、以往的诉讼记录等等。这些文件通常能够比较客观的体现目标公司的相关情况,但是还是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加以判断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得到关于目标公司的真实信息。
2)咨询目标公司的专业顾问。收购方在取得目标公司的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咨询目标公司的专业顾问,例如顾问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具有独立性的商业顾问。基于职业操守,这些专业顾问提供关于目标公司的法律状况、财务状况等的意见,其真实性是有一定保障的,而且从专业角度出发,往往给出的意见对于收购方来说更加具有借鉴意义和价值。
3)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以及雇员面谈。如果并购成功的话,则很有可那目标公司的现有的管理层人员以及雇员还是留在并购后的企业中的,所以并购成功与否对于其自身来说密切相关。因此,如果把握得当,收购方也可以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人员获得关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的宏观意见,从雇员那里则可以获得关于目标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第一手的资料。
(2)目标公司的供应商、承销商、顾客
目标公司往往有一些常年保持稳定业务往来的供应商、承销商。通过他们可以从侧面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水平、诚信情况、产品的销售情况等信息。从顾客则可以了解目标公司产品的市场口碑、售后服务水平等情况。供应商、承销商、顾客与收购方通常来说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他们提供的信息可能更加真实可信。
(3)公开出版物
基于宣传或者其他目的,目标公司通常会将自己的一些情报、资料在报纸、杂志、公共出版物、公司自制的小册子予以公开和披露。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话,依据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那么公司有重大情况的变更的话,应该在相关的媒体上对投资者公开,那么好好收集这些公开的信息并加以研究,有助于加深对目标公司的了解。
(4)登记机关
从登记机关可以了解目标公司的以下情况:从土地登记机构,可以了解有关目标公司的土地、房产的权利、物权上所设定的负担(例如,是否有抵押、质押等);从车、船登记机关可以了解目标公司的汽车、船只的购买、使用、转让等情况;从税务部门可以了解目标公司的纳税情况,是否有税务纠纷等;从公司设立的登记机关,可以了解公司的设立情况、公司性质、公司章程、公司资本与股东、公司经营报表等情况。
(5)有关政府主管部门
一起成功的企业并购除了收购目标企业符合收购方的发展战略以外,还要考虑企业发展的外部市场环境。有关企业发展的外部市场环境的信息包括:最近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即收购方即将收购的目标企业所处或者所要进入的产业是否得到政府的支持和鼓励,这事关并购以后的企业在税务、贷款等方面能否获得优惠政策;目标公司所在地政府的市政规划,这关系到目标公司的厂房、办公场所是否会被征用、搬迁、停建、改建等等;目标公司的的环保问题,是否存在环保纠纷、环保责任。这些情况和信息可以从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加以了解,例如;税务部门、环保部门、市政规划部门等等。
(6)收购方的管理层人员以及雇员
收购方的管理层人员以及雇员在相关的业务往来或者通过私人交往,可能会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所了解。
总之,在尽职调查这一个步骤中,收购方应该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渠道收集目标公司的资料。不同的并购活动,有不同的调查渠道,并且每个渠道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这有赖于收购方在并购实践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调查事项
调查目标公司是一次成功并购活动中的重要阶段,也是一项有步骤有系统的研究工作,收购方通过收集目标公司的资料来做出有依据的决定,以提高并购成功的可能性(不论是在签定协议中还是之后)。在进行调查之前,收购方通常应当依据并购的战略目标以及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出有针对性的调查计划,详细列明应当调查的事项。对于一般的企业并购来说,下列事项通常是需要进行详尽调查的。
(1)并购本身的合法性
1)拟进行的企业并购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
企业并购的一个动因是追求规模经济效益,这是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但是如果走到极至则可能形成垄断,这又将阻碍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所以,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促进经济民主化、维护中小企业的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的反垄断法均对企业并购行为进行规制。例如,美国1976年的哈特-斯各特-罗地塔法规定,进行大额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部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完成所报告的交易。尽管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但是有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各种不同层次、级别的法规中。如《价格法》第14条,是一个禁止卡特尔协议的规定,经营者有《价格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第15条也是反垄断法的内容。如果企业并购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则可能会导致并购无效或者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收购方在决定并购之前要注意调查并购行为本身的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相关法规的规定。
2)拟进行的并购是否需要政府批准或者进行并购前报告
在国外,对于金额较大的并购特别是横向并购要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这主要是基于反垄断法实施的考虑。而在我国,依据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有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2)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