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二者效力区别/王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7:17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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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述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二者效力区别

             作者:王 晴

  行政权的从属性表现在对立法权的从属关系上,但是否从属于司法权,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定论,如果按照三权理论,司法权是终审权,行政权最终要受司法权的监督和审查,不过我国议行合一制的体制并没有否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受司法审查和监督,所以也就不可完全排除部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从属性。问题是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立法解释在法律的正式解释中三者是否有效力上的差别和逻辑上的主次位序?一般认为:立法解释根据解释主体的对应性和解释对象的对应性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而司法解释有学者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当作它的一个重要特征,其实所有正式解释都具有程度不同的普遍的法的效力,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与其执法和司法行为是合为一体的,如果是依法作出的,当然具有法的效力,相对人应当服从。那么既然具有法的效力,就肯定地可以普遍地和反复地适用。尤其从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的效力渊源考虑,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和法规,规章只作为可以参照的对象。但同时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司法解释被直接引用成为判决书的依据,这实际上说明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案例(判例)对司法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在逐步加强,司法解释的效力已经高出了行政规章的效力等级,这是世界两大法系融合的共同趋势和符合现代法律制度发展方向和国际习惯的。司法解释的适用不仅仅限于司法审判过程中和对相对人的法律适用,既然作为法的适用其普遍性已经达到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具体对象和目标,达到行政机关的具体的法律适用对象。倒是行政解释甚至行政规章,虽然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应然内容,但因为它无一例外的从属于立法权,最终不能和可能例外的不从属于立法权的司法权产生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相提并论。因此,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2004]第1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中称,“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这个“参考”司法解释的行政解释是缺乏严谨和难以自圆到行政诉讼中行政规章仅具有参照价值的一家缺陷之说。何况是行政解释,在司法审判中恐怕就根本没有立足和选择的余地了。

  执法实践中所涉及到的司法解释,最多的是民事规范,这部分又称之为实质的民法,例如对商标侵权的司法解释、12315处理消费纠纷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而司法解释一般很少对行政程序和行政法律范畴的事项作出解释,除非与行政诉讼有关它对行政执法几乎根本没有涉及和越权的解释。因此,但凡行政机关要在其行政行为中直接适用法律特别是民事法律,就必然不可避免地直接适用到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司法解释目前尚不属于我国法律正式的渊源,但在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体系中,有关行政执法涉及执行民事法律时,必然涉及到司法解释对民事法律规范具体适用的规定。此时民事法律规范与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一个完整体系不可避免地直接适用于行政执法的个案。而当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不一致时,司法解释与法律和民事法规规范的这种完整体系性并不受到影响或打破,相反行政解释在司法对行政的事后审查和事中救济监督中却处于孤立的地位。因此司法解释在行政执法中显然具有优先于行政解释适用甚至直接适用的效力。需要明确认识和区分的是,当行政执法在行政处罚个案适用法律时就已经具有了法律适用的性质,而不仅仅为执行法律,所以不论当事人的守法还是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调解,但排除直接的法律执行阶段和相应内容),司法解释都不可避免的成为个案中直接的适用的对象。

  回头来看上文中一句话“倒是行政解释甚至行政规章,虽然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应然内容,但因为它无一例外的从属于立法权,最终不能和可能例外的不从属于立法权的司法权产生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相提并论。”——它提出了一个很微妙的问题。

  微妙到了什么地步?

  一是中国不承认法官造法,但实际上有些司法解释近似于造法,而且现实中不应当也没有其他一种权力来替代或者推翻司法解释的作用或者效力。一种很微妙的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立法权”或“判例法”。对立法的僵化和立法机关的无能这种司法改革已经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是行政权绝对从属于立法权,实际上它不可能也永远不应当与司法权相平等。在我国具有行政兼理司法封建历史传统和现行议行合一体制下,司法权如果能够对议会和行政权加以参佐干预,无疑是一种平衡与和谐的创制。

  三是涉及到三权地位的司法解释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问题,是个敏感问题,也是法治民主进步而又不敢不回避的问题。不管参考也罢,参照也罢,直接适用也罢。实践当中如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分界等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事实上都是直接适用的。请示不请示,批复不批复,大家都得这么作,大家都是这么作的,大家必须这么作。这个突破原则的回答无论如何不能勉强由行政部门所能作出。作出来不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而是违反“书本上的宪法”的,所以,为了保持社会进步,还是保持这种微妙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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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1997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工作。
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育秧序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及其它教学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修缮学校教学用房和其它设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学校危房应停止使用。
第六条 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应如强对师生员工进行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和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
第七条 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和场地出借、租赁、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
第八条 学生不得进入电子游戏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酗酒、赌博活动。
学校应对学生如强禁毒教育。
第九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加强安全保卫,落实治安管理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食堂卫生管理。
第十—条 严禁下列影响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在教学区内取土、开渠灌溉、堆放物品;
(二)向学校及校园围墙、栅拦周围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学校附近制造、播放超过50分的噪声;
(四)在学校门前及两侧3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设置垃圾斗(桶);
(五)在学校门前及两侧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台球,开设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馆;
(六)在教学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七)在教学区内训练及练习驾驶技术;
(八)在教学区内进行商品营销。
第十二条 校园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宗教活动;
(二)封建迷信活动,
(三)酗酒、赌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严禁堵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四条 严禁携带各种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入教学区。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
第十五条 严禁在学校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及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停课,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向中小学生推销各类练习、复习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三)项之一的,由区(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分别由区(县)公安、工商、城管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区(县)文化部门依法制止,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制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的单位和个人处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须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决定
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如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工作”;“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
义务。”
四、删去原第四条。原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及其它教学设施”,作为第四条。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修缮学校教学用房和其它设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学校危房应停止使用。”
六、删去原第六条、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应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和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和场地出借、租赁、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学生不得进入电子游戏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酗酒、赌博活动”;“学校应对学生加强禁毒教育。”
九、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加强安全保卫,落实治安管理职责”,作为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学校应如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食堂卫生管理。”
十一、原第八、九、十、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影响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在教学区内取土、开渠灌溉、堆放物品;
(二)向学校及校园围墙、栅栏周围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学校附近制造、播放超过50分贝的噪声;
(四)在学校门前及两侧3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设置垃圾斗(桶);
(五)在学校门前及两侧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台球,开设末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馆;
(六)在教学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七)在教学区内训练及练习驾驶技术;
(八)在教学区内进行商品营销。”
十二、原第十六条修改为:“校园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宗教活动;
(二)封建迷信活动;
(三)酗酒、赌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合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作为第十二条。
十三、原第十五条修改为:“严禁堵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抢劫学生财物”,作为第十三条。
十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严禁携带各种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入教学区”;“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作为第十四条。
十五、原第十三条修改为:“严禁在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及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作为第十五条。
十六、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停课,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作为第十六条。
十七、删去原第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向中小学生推销各类练习、复习资料。”
十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如下五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三)项的,由区(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分别由区(县)公安、工商、城管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1000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区(县)文化部门依法制止,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制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的单位或个人处非法所得3倍罚款。
二十、删去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一、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作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维护全市正常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对非法集资活动及时认定、有效处置。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查处、及时果断、协作配合和积极稳妥原则。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主要包括做好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调查取证、性质认定、依法处置和维护稳定以及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依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帮助受害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要严格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依法处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分析、及时通报,防止事态蔓延,尽可能把非法集资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任何非法集资活动不承担兜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非法集资损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和查处相结合的信息采集渠道加强风险防范和预警。注重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日常监测。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落实专门部门负责电话、信件和人员来访举报,及时按程序处理。

第八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理登记制度,确定部门及人员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性质的举报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作出终结受理结论,并向举报人回复。

(二)对管理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

(三)对案情复杂或超出部门管理权限的,由行业主(监)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

(四)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业主(监)部门直接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理工作,根据行业主(监)管部门提交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情况报告,及时组织公安、工商等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研究处理意见。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活动的,作出终结受理结论。

(二)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

第十一条 对案情单一、主(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公安机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调查难度大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成立联合调查组,确定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联合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认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依法进行认定。

(一)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可依职权直接认定和处理。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行业主(监)管部门出具行政认定意见的,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应根据证据材料作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

(二)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依据调查情况和有关规定,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直接作出性质认定。

(三)各级人民政府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以下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性质认定:

1.联合调查组提交的;

2.行业主(监)管部门难以定性的;

3.下级政府上报的认定申请。

(四)案情重大或复杂的非法集资案件,本级人民政府难以进行性质认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性质认定。

联席会议在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出具行业技术标准认定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认定,有关部门依法出具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非法集资活动性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非法集资一经认定,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处置善后与维护稳定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

第十七条 对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案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所述非法集资案件外,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成立专案组、制定处置方案、明确债权债务清理清退主体、公告取缔。

第十九条 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二)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地区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地区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牵头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依法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三)其他情形的跨地区案件,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牵头,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方案做好处置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做好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报告报表、情况分析。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进行汇总、分析,将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查处取缔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法规意识、抵制非法集资及自我保护意识,努力消除非法集资滋生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制定有关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对会议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适用本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元银监分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