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应强化对上市公司财务的规制/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6:24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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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应强化对上市公司财务的规制
( 王政 律师)

2006年7月15日,由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起成立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财会[2006]11号),研究制定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2007年3月2日,该委员会草拟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17项具体规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无疑是关乎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重要举措。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强调,要“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机制”。股市是一国政治、经济发展变化的晴雨表,对上市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无疑是重中之重。目前查处的有关上市公司违法案件中,基本都涉及上市公司造假帐、任意修改财务报表等严重违反《证券法》和《会计法》的方式。诚然,对明目张胆地进行财务造假行为,一旦被监管部门发现查处,上市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是必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的。然而,对上市公司采取一些貌似合法而实则与财务造假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制造利润陷阱”)是否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呢?《企业内部控制规范》是否应重点关注一下对此类行为的控制呢?

我们在从事公司证券方面的法律业务时,经常发现一些“聪明”的职业经理(包括个别的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的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控制或授意下,甚至还存在个别人员同炒作该股的庄家相互勾结的情况下,经常利用政策或法律的漏洞,挖空心思地来制造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财务报表。这样,既可以达到欺骗投资者的目的,又很容易向监管部门作出所谓的“合理”解释,真可谓一举多得!如此做法,怎么讲都应被称之为“高明”之手法。

我们对目前上市公司制造利润陷阱的做法,大致做了如下归类,希望《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研究和制定者密切予以重视,也希望广大股民投资者在观看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时对此类上市公司的利润报表应进行充分的分析。

第一种手法是:从 “待摊费用”上做文章,即将公司巨额费用先挂在“待摊费用”科目,推迟费用入帐时间以降低本期成本,然后再设法通过其他途径悄悄地消化该笔费用。如某上市公司在中报中将巨额广告费用列入长期待摊费用,从而大大提高了其每股收益,利于实现公司高价配股的目的。然后通过挂帐处理、让这笔广告费用在控股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任意分配、调整,在公司配股完成后,再使其恢复本来面貌,结果造成公司的每股收益大大降低,甚至很快由赢利转为亏损,从而引发公司股价大跌,坑害广大股民。

第二种手法是:利用关联交易,调整“其他业务收入”项目,或以其他单位愿意承担某项费用的方式减少公司本年度费用,从而增加公司利润。这种手法还包括向关联方出让、出租资产或替关联方托管资产来增加收益。这实际上变相地将他人的收益变为自己的收益。不过,投资者需要当心的是,通过调整“其他业务收入”这样的方式来包装起来的业绩是不会维持长久的。

第三种手法是:虚报销售收入,即为了突击达到一定的利润总额,如扭亏或达到净资产收益率及格线,公司会在报告日前做一笔假销售,再于报告发送日后退货,从而虚增本期利润。尽管这种通过“假销售”“、销售退回”等“偷天换日”似的手段达到虚增利润的方式可能从形式上与相关《财务会计准则》不相违背,而且可能会做的天衣无缝,但是,从行为者的动机或目的来看,明显具有欺诈性。对这样的公司,因其管理层欠缺起码的诚信基础,广大投资者务必要提高警惕。

第四种手法是:利用“应收帐款”和“坏帐准备”,即上市公司向关联企业收回应收帐款,同时以对该单位短期融资的方式又把此笔金额从帐面上划给对方,给人造成关联企业占用应收款减少的假象,同时也借机少提本期应提的坏帐准备,降低费用支出。对资金长期被控股股东占用的公司而言,运用这种“来回倒帐”、少提坏帐准备的手法来虚构公司业绩可以说是家常便饭,也是令上市公司监管部门难以控制的事情。

第五种手法是:在企业重组和并购中玩花样,即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资产置换、固定资产盘盈,资产评估增值,资产或股权溢价转让,都可以轻易地增加利润总额。

以上五种手法是我们经常碰到且为上市公司惯用的制造利润手法,这些手法高明就高明在不是通过做假帐的方式玩出来的,从表面看是在相关法律或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本年利润的调整,从形式上,似乎既不违反《证券法》,也不违反《会计法》或相关会计政策,但其在实质上同样是在为上市企业包装业绩、制造利润陷阱,对投资股民同样具有欺骗性。对此,《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似乎不应无所作为?至于如何作为,还希望广大财务专家、法律专家、政府官员及广大社会公众一起献计献策。我们共同的目标是,通过完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相关的制度和措施,使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真正建立在“真实”、“准确”、“完整”的基础上,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制度的漏洞或缺陷为股民预设陷阱。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7-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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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199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原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八个字删去。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文物维修经费分别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以及城市维护费内立项列支。上述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
“市人民政府应编制武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
五、原第七条修改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应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记录档案。
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安全的需要,在距文物保护单位的边界线十米以外的地带规定;建设控制地带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格局和环境、景观的需要,在距保护范围的边界线二十米以外的地带规定。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六、原第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
“新建、改建或维修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七、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的文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可由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监管文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保养、维修的,除应承担保养、维修该文物保护单位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而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应承担恢复该文物原状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停止施工,按照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并处以罚款。
(四)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保护现场,继续施工或生产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并处以罚款。
(五)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
前款第(三)、(四)项的罚款标准,按国家和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原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原第三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12日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有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管理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商 务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