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侵权”的侵权情形及法律规制/王勇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0:35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开拓了一个开阔、迅捷的平台,带给人们的生活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网民的权益也伴生性地受到来自互联网的侵害。对于这些侵害行为许多现有法律根本未曾涉及,这对法律制度和伦理道德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网络侵权的侵权情形

互联网,是科技发展的产物,也是信息时代的标志。尽管是一个虚拟的空间,给予了网民自由的交流空间。在反腐机制尚未健全、腐败行为屡禁不止的背景下,甚至起到了监督、反腐的作用。然而,因为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和互联网道德失范,互联网往往充斥着自私的报复、造谣、辱骂和骚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侵权案件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权和侵犯知识产权两大类,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黑客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出现。

(一)侵犯肖像权的情形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是比较狭窄的,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都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肖像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这使得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不够彻底。

实际上“网络侵权”事件大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很难被认定为构成肖像侵权。实际上,肖像权作为人格权,评定是否侵权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而言,如果未经许可,擅自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常可以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当然,出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需要而未经许可使用肖像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侵犯肖像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情形

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网络侵权中,一旦某人或者某件是得到网民持续关注,许多网民采取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方式来评价当事者,名誉侵权更多地表现在论坛中网民的议论和评价过程中,这种评价远远超出了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合理界限,构成了对当事者的名誉伤害。判断侵犯名誉权中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歪曲或捏造事实,从而导致被当事者的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受损,如果仅是语言有些偏激,并无捏造事实的情节,则不构成名誉侵权。

(三)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在网络上,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他人隐私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私人领域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尽管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还直接,但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已经不鲜。除了在网络上将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隐私公开构成侵犯隐私权外,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涉足网络虚拟的私人空间,如侵入他人账户、电子邮箱、系统程序等,也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

(四)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权。

网民使用网络,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发布和传播信息,上传、下载、搜索、链接信息。也有一些网民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标识,导致误认的。该行为可能都构成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从何产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不正当竞争也是知识产权侵权常见的,360和腾讯互掐后则更加显现。如利用域名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网络广告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利用网络侵害竞争对手商誉,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商业机密,或者使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网络攻击,采取不正当的技术措施影响对方软件的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点

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产物,在其中发生的侵权案件又有着不同于传统侵权案件的显著特点:

1、侵权主体广,侵权客体杂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世界,任何人都可以匿名或者以任意的称谓参与网络活动。侵权主体既包括发布者、也包括转发、复制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维权人通常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背后的人。

网络侵权主体广泛,客体也多样。网络侵权具有简单易行特点,如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复制他人作品、公布他人肖像、利用软件侵害他人财产等,不但直接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犯名誉权,甚至可能发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

2、取证困难大,责任确定难

网络侵权中,互联网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要确定侵权人十分困难,网民往往掩饰真实身份,也不知悉正在和自己交流的人的真实身份。一旦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难以及时查明,更谈不上如何让其承担责任。而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民事取证的程序,网络维权举步维艰。

网络侵权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参考,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借鉴,我国法律中也没有直接具体的规定,并且言论自由与侵犯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因而也直接适用法律条文,加上网络匿名加剧了调查取证的困难,这些使得对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困难。

3、侵权危害大,损失挽回难

从范围上讲,网络是全球性的,没有物理上的地域、国家边界,侵权后果理论上可以扩散到网络覆盖的任何地方,这个范围是传统侵权案件无法相比的。从速度上看,网络是以数字信息快速交换和传播为重要特征的,侵权后果也随着信息的交换传播而迅速扩散。侵权后果一旦发生,危害极大,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挽回成本高昂并且十分困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被告人王维与被害人陈静系恋人关系,同住王维家。王维怀疑陈静对感情不忠,2011年11月4日23时许,邀约被告人王波一起尾随陈静及其新交往的男朋友李健来到家中,王维、王波进屋后分别持菜刀、钢管对李健进行殴打,将李脸、手部多处划伤,质问此事如何解决。李健提出经济补偿,王维遂索要2万元,并将他钱包内的1041元拿走,不准二人离开。次日早上6时许,陈静表示自己拿2万元解决事情,后趁机逃跑,并随即报警。


[分歧]

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维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有取财之目的,在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给付经济补偿是被害人为弥补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而非被告人主动提出,暴力殴打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虽不以取财为目的,但其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利用了之前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威慑,对被害人而言,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心理强制,应以抢劫罪定性。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分别从被告人、被害人的主观状态来分析该案中的暴力行为、取财行为的特点及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关系,并以此评判行为的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并实施了取财行为。抢劫犯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方面有着明确的要求,即行为人实施犯罪系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要看其外在的客观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目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占有了他人财物,而仍然以强力为后盾(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占有,至于行为人为何要占有该财物,乃是犯罪动机的问题,不属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人王维与陈静只是恋人关系,陈静同时又与李健建立恋爱关系属于道德问题,陈静、李健并不因此应对王维承担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被害人是否主动提出给付财物,并不必然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认定,即使在其他一般的抢劫案例中,也有被害人在遭受突然的控制或胁迫时,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人身伤害,在行为人未及做出劫取钱财的意思表示时,会主动提出给付对方财物;其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一个变化的、动态的过程,对被告人行为目的的判断,不应孤立地从某一段、某一点进行评判,而应把其实施暴力、取财等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评判。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最初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在被害人因受殴打伤害后“主动”提出经济赔偿时,就索要2万元,并拿走被害人钱包里的1000余元,表明其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被告人的目的是基于报复被害人以泄愤,或者被害人以此作为断绝与被告人情侣关系的补偿等,均不影响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的成立。

第二,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抢劫罪的一般行为模式中,暴力行为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取得财物为目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关系。但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的形成时间并不必然要早于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他人财物的意思(目的)并夺取财物的,同样成立抢劫罪,因为,其作为取财目的行为的实现在客观上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条件,其取财行为的实施意味着其承认并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手段行为——暴力行为。抢劫罪之成立,要求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与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后果系其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原因所致,即已符合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如行为人在以暴力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有财物并当面拿走,在其取财过程中,并未以取财行为为目的而实施暴力,但因为其之前为实施强奸所实施的暴力已经给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使被害人在其实施取财行为时不敢反抗,因此,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基于逼问“奸情”的目的殴打被害人,其之后实施取财行为时该暴力殴打行为已对被害人形成了暴力胁迫,使其不敢反抗,被害人为了避免伤害及脱离约束,主动提出给被告人经济补偿而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如果没有实施之前的暴力行为,便不会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被害人如果没有遭受暴力行为,其也不会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取财行为已经建立了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本案中虽然有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被害人在道德上的过错、被告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尚无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等诸多因素的干扰,但是对被告人而言,其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仍然具有直接的联系,对被害人而言,遭受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已经具备;同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不能评价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刑量不足。因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符合本案的主客观实际,也更符合罚当其罪的刑法精神。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江门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11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江门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市、区食品安全工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市民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粤府办[2006]48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政府负责对各市、区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 第四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 (一)各市、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 (三)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情况;

 (四)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

 (五)本辖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 (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的情况;

 (八)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

 (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保障情况。

 第五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地区评价。

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各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同意后实施;

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方面的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1个月通知被评价的各有关市、区政府;

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各市、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市、区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市、区人民政府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市、区综合评价结果,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后,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评价结果书面通知有关市、区政府;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单位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 第八条 各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