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7:16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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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与喻智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建设工程公司,但成立后虽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却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该承包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
1999年,为建设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城步苗族自治县成立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于1999年10月8日与城步建设局下属的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1999年10月15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又与喻智慧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喻智慧承建。2001年3月该道路工程竣工,2001年9月,该道路交付使用。2001年3月20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城步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决算书”,单方确认喻智慧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为546 890.90元,喻智慧对该决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决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2年初,该公司被市政工程公司接收,并于同年6月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城步分公司,接手原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业务及债权债务。城步分公司的性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后经喻智慧催讨再未付款,并不同意对该工程量进行重新决算,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成立的,但其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城步建设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设局撤销,并并入市政总公司,由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因此,城步分公司应承担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市政总公司对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城步建设局提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自己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义务和责任,要求驳回喻智慧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市政总公司提出自己与城步分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步分公司承担,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的,由于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市政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判判决由城步分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7)双法民初字第408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三终字第17号

三、基本案情
  1999年,为建设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城步苗族自治县成立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于1999年10月8日与城步建设局下属的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人民路南端道路修建、硬化、下水道修建工程发包给城步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全额垫资的承包方式,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期限至1999年12月底。1999年10月15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又与喻智慧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喻智慧承建,双方约定:由喻智慧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建设,并交纳200 000元质量保证金,工程款按(95)市政工程定额加人工和机械费调差按实结算,同时约定,喻智慧向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将喻智慧交纳的保证金(扣除管理费后)及全部工程款付清,双方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喻智慧依约向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交纳了200 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押金),并着手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31日、2月29日、10月11日共向喻智慧退还工程保证金180 000元。至2006年8月25日,喻智慧又陆续以借支、材料款、税金等方式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领取了350 586元工程款(包括2004年12月8日由刘XX代借的10 000元,该款喻智慧予以认可)。2001年3月该道路工程竣工,2001年9月,该道路交付使用。2001年3月20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城步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决算书”,单方确认喻智慧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为546 890.90元,喻智慧对该决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决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2002年初,城步建设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设局撤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城步分公司接收。后经喻智慧催讨再未付款,并不同意对该工程量进行重新决算,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2年初,该公司被市政工程公司接收,并于同年6月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城步分公司,接手原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业务及债权债务。城步分公司的性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
  喻智慧在承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给了案外人姚XX承建,姚XX承建部分的材料款喻智慧未垫付。
  还查明,2000年4月7日及12月21日案外人杨XX分别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押金20 000元、借支工程款3000元;2001年1月16日,案外人刘XX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借支工程款30 000元;2001年7月10日,案外人杨XX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领工程材料款1406元;2005年3月18日,案外人杨XX、杨X共同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借支工程款10 000元,上述款项在领取时均未提供喻智慧开具的委托书,喻智慧也未在领款或借款凭据上签名,且事后对上述款项共计64 406元亦不予追认。
  2007年3月,喻智慧就本案争议曾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18日又撤回起诉,共花费诉讼费12 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喻智慧于2007年9月28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建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工程施工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7月25日,原审法院根据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的要求致函给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要求其提供所鉴定工程的相关资料,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均书面答复没有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市政总公司未予答复。同时,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与鉴定工程建设有关的资料。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遂于2008年12月9日以喻智慧提供的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及工程现场勘查情况为依据作出邵南司鉴字(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道路工程总造价为835 864.92元,其中,喻智慧部分783 445.41元,姚XX部分52 419.51元,共开支鉴定费18 000元(由喻智慧预付)。鉴定作出后至开庭前,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9年3月18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在法庭调查时,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均对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鉴定(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以鉴定所推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且鉴定人对该鉴定做出的结论为未确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对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的申请予以准许。2009年4月1日,喻智慧对法院作出的准许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重新鉴定申请的口头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当日,法院通知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要求其提供下列证据:(一)作出该鉴定的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遂于2009年7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07)双法民初字第408号复议决定:一、撤销2009年3月18日在本案庭审中对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就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鉴字(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作出的予以准许的口头裁定;二、本案就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不再另行进行鉴定。
  
四、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挥部承包到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喻智慧,双方就此签订了“合同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如果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由于喻智慧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由于该工程已于2001年3月竣工,并于2001年9月实际交付使用,可以认定该施工工程已于2001年9月底竣工验收。城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二个月内向原告喻智慧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成立的,但其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城步建设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设局撤销,并并入市政总公司,由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因此,城步分公司应承担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市政总公司对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城步建设局提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自己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义务和责任,要求驳回喻智慧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市政总公司提出自己与城步分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步分公司承担,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城步分公司提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与喻智慧签订的“合同书”的合同双方主体合法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城步分公司又提出喻智慧交纳的200 000元合同保证金(押金)已全额返还的抗辩理由,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喻智慧仅收到了180 000元,而另外20 000元押金的领据系案外人杨XX出具,而城步分公司不能证明喻智慧委托了杨XX代领20 000元押金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杨XX与本案争议的工程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城步分公司仅返还喻智慧押金180 000元,故城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实际发生了上述20 000元退款,城步分公司可向相关人另行主张权利。城步分公司提出在本案起诉前喻智慧曾向本院进行的诉讼系喻智慧自行撤诉,其相关的费用应由喻智慧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由于喻智慧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撤诉行为是在城步分公司要求下作出的或者城步分公司作出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承诺作出的,因此,应认定该撤诉行为系喻智慧的个人行为,与城步分公司无关,故城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出工程决算书,亦即双方未就喻智慧的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达成统一的意见,虽然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均对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鉴字(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确认喻智慧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实际造价的唯一依据,喻智慧在本案中实际总工程款应为783 445.41元。由于“合同书”约定工程由喻智慧全额垫资建设,而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工程建设中支付了相应费用,因此,该783 445.41元应为城步分公司支付的总工程价款。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与喻智慧签订的“合同书”中还约定了由喻智慧向城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的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喻智慧,该10%的管理费应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同时,该10%的金额亦应从支付给喻智慧的工程款中扣除。城步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喻智慧支付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期为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虽然本案争议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城步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道路已于2001年9月交付使用,因此,应推定2001年9月30日为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之日。城步分公司还应向喻智慧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01年12月1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案中,喻智慧以借支的方法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及城步分公司处领取了现金或材料款共计350 586元,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冲抵。案外人杨XX、刘XX、杨XX、杨X分别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以本案工程名义借支的共计44 406元款项,因刘XX是工地管理人员,且其曾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代借过10 000元后,原告予以认可,故这次借资的30 000元也应视为喻智慧借款,应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冲抵,其他案外人的14 406元借款不能认可,城步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将喻智慧借支的款项相冲抵并减去总工程款10%的金额后,城步分公司拖欠原告喻智慧的实际工程款为324 514.87元。现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返还押金、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金额应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准,故对上述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支付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的请求,从本案事实来看,该费用是实际存在的,但喻智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的费用全部用于催讨本案的工程款,该差旅费用应酌情予以考虑,故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支付在本案起诉前另行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由于喻智慧未提供该案撤诉系应城步分公司要求或该公司自愿承担撤诉费用的证据,而城步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建设局对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4 514.87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15 931.62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欠款本金计算)给原告喻智慧,逾期利息顺延;(二)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押金)20 000元、支付拖欠保证金利息10 126.95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0 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喻智慧,逾期利息顺延;(三)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支付差旅费2000元、支付垫付的鉴定费18 000元给原告喻智慧;(四)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喻智慧的各项款项共计590 573.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完毕;(五)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喻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工程结算是否需要重新或补充鉴定?2、该工程的竣工和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3、杨XX、刘XX、杨XX、杨X在城步建设工程公司所领取或借支的款项,是否应从喻智慧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第一,本案是否应该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出工程决算书,亦即双方未就喻智慧的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达成统一的意见,本院委托了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喻智慧提供了诉争工程的工程量的资料,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分别向城步分公司和城步建设局发出要求提供相关诉争工程资料(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图、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材料价格、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图)的通知,城步建设局于2008年7月30日,城步分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分别向原审法院回函均称相关资料在喻智慧处,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去函要求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依据喻智慧所提供的工程量资料做司法鉴定,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两次到工程现场勘查、丈量,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
  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在2009年3月18日参加庭审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于次日向法院提交了具体的异议意见,原审法院当庭裁决准许,并于2009年4月1日通知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在7日内提交下列证据:(一)作出该鉴定的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原审法院遂撤销了准许重新鉴定的裁定。本案在裁定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开庭时,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又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同样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随后,法院同样驳回了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的申请。在本院庭审期间,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又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段的设计图、证明喻智慧购买材料的实际价格的证人证言、人民南路堵头地形图及城步苗族自治县2000年同期工程的造价结算书及预算书。由于这些证据均发生在2007年7月24日之前(即喻智慧第一次起诉时),喻智慧对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上述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影响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准确。
  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对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具体异议意见,要求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具体异议做书面答复,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复函,认为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但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以没有收到该复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交具体异议意见,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将该具体异议意见送达给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要求该鉴定所作书面答复,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复函,对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提出的异议均逐一进行了解答。
  原判依据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喻智慧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为783 44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城步分公司上诉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该工程的竣工和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时,城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认该工程是2001年3月竣工,2001年9月交付使用的,且城步分公司没有表示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城步分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来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己承认的事实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的,建筑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如果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交付使用,虽未经验收,由于发包方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其验收。喻智慧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为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现城步分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判判决城步分公司应向喻智慧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01年12月1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杨XX、刘XXXX、杨XX、杨X在城步建设工程公司所领取或借支的款项,是否应从喻智慧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经查,由杨XX代领的20 000元押金和13 000元借支工程款,杨XX在城步分公司领取的1406元工程材料款均没有得到喻智慧的授权,喻智慧均不予认可,且城步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喻智慧的关系,原判对城步分公司要求从应付给喻智慧的工程款中扣除这些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的,由于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市政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判判决由城步分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支付拖欠喻智慧的工程款324 514.87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15 931.62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欠款本金计算) ;
  三、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支付喻智慧差旅费2000元、支付垫付的鉴定费18 000元;
  四、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返还喻智慧工程保证金(押金)20 000元、支付拖欠保证金利息10 126.95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0 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二、三、四款项共计590 573.44元。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五、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六、驳回喻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1 300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二审诉讼费11 300元,共计27 100元,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承担25 100元,喻智慧承担2000元。
  如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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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水环境资源,恢复和优化水生态功能,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在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推进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步伐。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水利、市政、规划、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卫生、财政、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进行劝阻、检举和揭发。

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并下达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总量纳入控制指标。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区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并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减排项目实施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环境规划,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市政、农林、卫生、气象等部门实施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点保护河段、饮用水水源地等设立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禁止下列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

(三)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区域限批: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或者环境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已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有关节能减排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的;

(八)违法违规审批造成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纠正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治理、整顿计划,定期报告治理、整顿进度。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明确使用责任,并设置标志牌;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

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新村改造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对排水管网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关基层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教育、制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市政、农林、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农林、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被检查、调查取证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并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无法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原因。



第三章 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地区环境容量编制覆盖全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环境基础设施。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应当实行集中处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入园企业产生的污水必须实施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接管标准和具备处理能力的条件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所有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一般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

接纳污水;不具备接管条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限制或者减少区域内工业污水接纳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征收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安全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对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污泥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高耗水行业和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实施中水回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设中水回用利用设施。符合中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中水。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水源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第三十六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印制线路板、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五)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六)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七)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厅、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在水域滞留、停泊船舶、排筏;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设施,应当限期予以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应当限期接入污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建设循环型农业、循环型工业园区,发展以循环经济为主要特征的产业集群,强化资源回收利用的导向机制,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积极实施有利于促进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对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指标排放及其他污染严重企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如实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清洁生产审核结果。

第四十五条 全面推行企业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和重点耗能企业的环保协议管理。

鼓励企业以自愿协议环境管理方式达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要求。对达到更高环境要求的企业,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环境保护、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利于水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

推行区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治理工作:

(一)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退耕、退渔、退养,还林、还湖、还湿地;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增加就地渗蓄,减少地表径流;建立蓝藻打捞长效机制;开展植树造林,宕口复绿,提高森林覆盖率。

(二)加快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目标,扩大农村污水管网覆盖面;构建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集运体系,加强垃圾收集、处理工作,推进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三)加大城乡生活污水截污工作力度。提高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标准,对管网覆盖范围内污水进行截流;大力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在污水管网难以覆盖的地区,因地制宜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模式,鼓励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含磷洗涤用品对水环境危害的宣传和洗涤用品市场的监管。

(四)加快水体交换,提高水体自净能力,扩大水环境容量。积极采取调水引流措施,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全面实施清淤工程,疏浚河道,推行生态型驳岸建设,清除河湖淤泥;清除阻水工程和阻水障碍物,沟通水网,促进水系畅通。

(五)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统一规划畜禽养殖业,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优先使用有机肥,积极推广施肥新技术和农业综合防治措施。

(六)加强航运污染控制,建立严格的评估和监控机制。对进入本市河湖流域的船舶,做好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工作,必要时采取船舶停航、区域禁航等措施,减少水体污染。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围湖养殖、圈圩养殖以及在控制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四)集中式畜禽养殖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环境;

(五)占用水域造地;

(六)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七)向水环境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以及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向水环境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环境倾倒污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环境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一)在江、河、湖、荡、氿、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深层地下水。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或者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企业和项目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的;

(三)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除污染治理项目外的工业项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正常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检查、调查取证必要资料,或者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取证工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拒绝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运营单位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集中式畜禽养殖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环境倾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5月,太湖蓝藻大规模爆发,无锡供水危机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多次作出明确指示,并进行了重要决策部署。无锡市委、市政府迅即作出相关决定,全面开展“铁腕治污、科学治太”行动。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以适应形势需要,为水环境保护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在修订《条例》过程中,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温总理关于搞好太湖治理是“中国生态建设带有标志性的工程”的指示,突出从源头上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定了各级政府的管理责任和严格的管理手段,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努力形成严密有效的水环境保护机制。这些措施是无锡在水环境治理实践中经过探索创新形成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此外,还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条例》已于2008年8月29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突出从源头上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治理

为切实有效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九条明确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要求层层分解落实。考虑到磷和氮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污染物,第九条同时要求“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纳入控制指标”。针对住户利用阳台排放污水普遍存在的现象,《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鉴于污水集中处理在水污染防治中的重要作用,《条例》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污水集中处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各级政府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第二十五条明确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全面实行集中处理;第二十七条对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则规范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接纳、处理和排放污水的行为,并要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标并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鉴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特殊重要性,《条例》规定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要求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同时,《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针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分别设置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实施了比上位法更为严格的环保准入标准,规定准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滞留船舶、排筏。在实行饮用水水源分区保护制度的基础上,《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考虑到我市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一旦出现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明确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紧急措施。同时,《条例》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

加强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水污染防治的根本。为此,《条例》设专章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全面规范。《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将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等内容纳入规范。《条例》第四十六条要求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有利于水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针对保护水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条例》第四十七条从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快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城乡生活污水截流力度、扩大水环境容量、发展生态农业和加强航运污染控制等六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条例》列举了十四项现实中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二、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手段

为解决当前环境行政执法中管理手段不够有力的问题,《条例》作了针对性规定:一是《条例》第十六条针对各类建设活动中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作了严格的禁止规定。二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的具体情形。三是《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四是《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五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六是《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保护执法面临的突出问题。《条例》针对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条例》根据情况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设置了更高的罚款下限;对《条例》增设的禁止行为,新设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规定。对建设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建设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项目、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等四种情节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本着从重从严的精神,《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创设了行政处罚规定。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排污单位公开道歉。对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条例》规定其“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自去年以来,无锡共有79家违法排污单位向社会作了公开道歉,各方面反响都很好,取得了比较好的实际效果。

(二)关于强制措施。在环境执法过程中,环境违法人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由于行政执法手段乏力,仍无法有效制止污染的现象大量存在。为了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与此相配套,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吸纳了法院关于非诉执行的相关措施,还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关于赔偿环境损失。《条例》明确了“赔偿环境损失”问题。《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我市《条例》参照其内容,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

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基层很多好的经验和创新做法已经被国家法律、法规所确认。我们感到,社会总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法律则往往表现出相对滞后性。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指导思想的确立,尤其是在与时俱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践中,作为国家立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地方立法,在不抵触上位法的前提下,针对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该许可基层进行先行性的探索或创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突出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希望得到各位委员的支持。

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2月14日,铁道部

一、名称及配属
每个铁路分局都应配备路外安全宣传专用汽车(属于生产用车),统一命名为《安全宣传车》,车上应装有固定明显的标牌,由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直接领导。
二、人员配备
每个安全宣传车(队)要配有车(队)长、司机、放映员等工作人员,由各局根据工作需要和设备情况,本着精干的原则具体核定,列为分局行车安全人员,在业务上受路外安全监察指导,对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负责。
三、应有装备
汽车一辆,电影放映机一套(两台)、幻灯机一个,交直流扩大机一组,录音机一至二部,电唱机一个,发电机(1.5~2.0千瓦)一部,录相机一套,照相设备一套,影片存放湿润箱一个,自动倒片验片机一台,饮食用具一套,急救药箱一个,同时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四、宣传范围和方法
安全宣传车(队)要经常深入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经常发生事故的重点单位,充分利用电影、幻灯、广播、录相、图片展览、演出小型节目、召开座谈会等不同形式开展路外安全宣传教育。
可将铁路安全常识、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摘要制成录音带送给地方广播站和有广播设备的站、段和旅客列车,共同配合做好路外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还可根据领导指示配合有关部门,对路内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以及防止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和盗窃铁路器材等的宣传活动。
五、宣传计划和费用
铁路局、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每年根据管内路外伤亡情况,制定年度宣传计划,组织实施。除日常的宣传活动外,每年大的节日前后,还可增加宣传次数,或组织较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宣传天数一般不得少于全年的二分之一,电影放映不得少于120场次。
安全宣传车(队)的宣传费、设备维修费、工具备品购置费、大修更新改造费、汽车和发电机用油等,应事先做出预算或概算,纳入年度计划。如临时有特殊需要,还可列专项费用,报请局长或分局长批准。
六、分工负责制
安全宣传车(队)是一个整体。鉴于人员少、工种多、工作条件差,队内人员必须团结协作,紧密配合,共同完成任务。队内人员具体分工如下:
1、宣传车(队)长:负责安全宣传车(队)的全面工作,按计划组织宣传,负责对外联系宣传地点,组织印制宣传画和展览图片,编写、复制安全讲话、录音,召开座谈会,向地方政府汇报,按月、季、年度总结安全宣传工作。
2、放映员:负责放映电影、幻灯,制做并组织图片展览,放安全宣传录音,发放宣传品,负责电影机和幻灯机的维修保养,保证机器质量,按时映出,保管电影和幻灯器材、备品、工具的完好,统计宣传场次、人数,登记电影设备台帐等,履行电影公司规定的职责并参加电影公司的技术考核及其他活动。
3、录相员(或兼):负责录相机的使用保养、维修,按时完成录相和放映工作,协助宣传队长做好宣传工作。
4、汽车司机:负责汽车和发电机的使用和保养维修,保证汽车和发电机质量良好,按规定要求出车;使用蓄电瓶时,负责出车前的充电;并协助做好路外宣传工作。
七、几项制度
1、安全宣传车的主要任务是对路外进行安全宣传,不得从事与宣传无关的活动。车上设备应集中保管,不准外借。
2、宣传工作人员到沿线进行宣传时,要积极宣传并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和制度。
3、宣传工作人员要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点,认真宣传国务院、国家经委和铁道部公布的有关路外安全的文件和规定,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4、宣传工作人员要努力钻研技术业务,工作精益求精,不但能熟练掌握本职技术业务,还要熟悉宣传车(队)其他工种的有关技术业务,做到一专多能。
5、汽车司机应严格遵守《城市和公路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
6、深入沿线宣传需在地方食住时,应按规定交纳伙食费和住宿费,不接受请吃,不借故向地方索取各种物品,不接受礼物。
八、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搞好路外安全宣传
根据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批转《关于加强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的宣传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铁路局、分局主管安全的副局长要亲自过问,加强领导,行车安全监察室、公安处(分处)和政治部宣传部、工会宣传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路外安全宣传工作,做到宣传工作经常化、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