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以保护银行债权刍议/吴铭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11:38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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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完备的信用体系,很多债务人严重缺乏诚信,恶意逃债现象层出不穷。在这种现实环境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能够自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进而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极少,抵押权人只能依靠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而民事诉讼有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冗长程序,要实现抵押权既耗时耗力又成本巨大、效率不高。更何况诉讼程序走完后,能够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也不多,抵押权人往往还得经历一个比较漫长的强制执行程序,历经评估、拍卖、变卖、抵债等程序,才能最终实现抵押权。鉴于上述情况,有人建议,为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更加简便,应当允许抵押权人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尽管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即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和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法条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效果仍有待检验。

笔者认为,目前完善银行债权保护亟须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高效、安全和低成本的实现银行的抵押权。最好的脱困出路是通过公证机构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以实现抵押权,理由如下:

首先,与由银行申请人民法院按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实现抵押权相比,该路径选择的优势主要有三点:

第一,通过公证机构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实现抵押权更为便捷。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目的就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当事人便利,但是与公证相比,仍显繁琐。如银行可以就近选择公证机构而无需前往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同时也可以避免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带来案件审理时限延长的现实窘境。

第二,通过公证机构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实现抵押权从一定程度上讲更有威慑力。要以公证的方式赋予合同强制执行力需要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办理公证,并在合同中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与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比较,这在债务人违约之前就已明确了实现抵押权的强制效力,较之违约后的追诉往往更有威慑力。

第三,通过公证机构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实践中更加成熟。我国公证法、民事诉讼法对如何作出、执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已有多年,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都更加成熟和完备。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不少银行就事先办理抵押合同公证,一旦债务人违约,就申请公证机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出具执行证书,然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必然还将经历实践的检验后才能够成熟和完备。

其次,与银行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实现抵押权相比,选择该路径更具有现实性。从多年来支付令的司法实践来看,试图通过督促程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实现抵押权,无异于与虎谋皮,因为债务人往往都要提出异议,将案件拖入诉讼。

最后,从域外司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如《瑞士民法典》第799条、《德国不动产法》第29条都确立了通过公证机制不经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司法制度。由此可见,以公证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不失为解决银行债权特别是抵押权实现面临困境的有效解决出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公证机构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能够更好地控制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效率、成本和风险平衡,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银行债权尤其是抵押权,令其及时、便宜、有效地得以实现,更不失为目前正在倡导建立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作者单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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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府办〔2007〕175号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五部局出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县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县民政局确定的对象为基础),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该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2、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县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本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本县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 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 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独生子女户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当年《定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等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县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租住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按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给予核减。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按年度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县房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韶南大道文明样板路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韶南大道文明样板路管理规定》的通知(韶府[2001]7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韶南大道文明样板路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韶关市韶南大道文明样板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韶南大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道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南大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在韶南大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进行建设、经营和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建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部门和浈江区、武江区人民政府以及粤北工业开发区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韶南大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四条 韶南大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附属设施、管线、园林绿化和其他市政设施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前能够绿化的空地,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绿化,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绿化,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上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或者挖掘。主干道和新铺路面时间不超过5年的还要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必须按交通标志牌、地面标线或文字标记的指示行驶或行走。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严禁在人行道上行驶。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长距离或逆方向行驶,需进入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的,必须从最近的绿化带开口进入并在最近的开口驶出。
严禁超速行驶。机动车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六十公里,摩托车为五十公里。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严禁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行走。行人穿过车行道必须在人行横道斑马线内行走。
第十三条 韶南大道及两旁人行道禁止停放汽车,其他车辆按指定地点集中停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交通标志和其他交通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管理设备。
因建设等原因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切割或挖掘路面、移动或损毁交通设施和交通安全管理设备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交必要的修复准备金。
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影响交通设施和安全管理设备使用的活动。
第十五条 清运余泥、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易散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必须在驶离装卸场地前,采取严密的防止散漏飞扬措施,并清洗车轮,严禁散漏和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 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八条 在临街建筑物上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 不准搭建各种附着物。安装防盗网不得超过外墙面,并应采用不锈钢等不易锈蚀材料。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 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进行铺装。
第二十条 不得在空中架设各种管线。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门面招牌,应经市爱卫城管办审核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招牌,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完整、美观。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经营者必须在室内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建筑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墙。围墙高度不得少于1、8米,围墙要齐整美观。围墙一般不准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须按规定审批。同时应留出不少于2米的人行道,施工完毕,应及时平整、修复周围场地,清除碴土余泥。
施工场地应设置洗车槽(池),防止车辆将污泥带入路面。
第二十四 条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即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制。
(一)主、次干道由浈江区环卫部门负责。
(二)沿路两侧人行道由区环卫部门组织人员进行有偿服务管理,实行“三包门前”责任制(包门面整洁、包无乱摆卖现象、包路面清洁)。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颁布。
(三)居民区内的其它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三)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持张贴宣传品;
(四)在道路经营洗车和废品收购业务;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