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税收代位实现应注意的问题/刘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8:48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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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曾说过税收是文明的对价。结合税收的相关定义可知,税收让渡的对价其实质系公共产品服务价格的给付,即税收系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社会剩余产品分配关系。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学界已经普遍接受德国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 Hensel)的 “债务关系说”, 即税收法律关系应当视之为国家向国民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法律关系。现代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拥有并寻找超越其对手的资源,而市场主体配置资源及实现产品的价值交换已经由货币的直接给付向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经济其实质仍是债的对价交换形式,通过债的对价形成了市场主体与其利益相关方价值链的延伸。基于税收上的债权实现,税法应设想当债务人以消极方式履行债务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实践中很有必要通过扩展债的效力以达到修复断裂的债务链条,以便税收之债得到的实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为此,通过税收代位权保证了国家税收稳定,同时也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财力支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规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以更好地实现国家税收职能。

  一、税收债权的特点

  公法与私法是相通的。它们之间有着共同适用的一般法理。 这或许为税收代位权制度引入提供参考依据,但是税收代位权毕竟属于公法上的债权范畴,与一般私法领域的债权存在一定的区别,税收债权相对于普通的民事债权具有以下特点:

  (一)、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受偿。《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一般而言,税收债权具有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能,当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发生冲突时,法的价值应倾斜于公共利益的天然偏爱,这也不难发现税收债权区别于一般普通债权的价值优位。

  (二)、税收债权不具有一般债的协商机制。税收债权基于国家职能具有强制征收性、债权数额的固定性、债权征收的无偿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和债务人就债的履行一般不具有协商的基础,即便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减免税,但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及部门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民商事债权一般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任意处分,通过协商达到消灭债的死亡基因功能。

  (三)、税收债权不具有民事债权的一般让与性。税收之债属于公法之债,其债权主体只能是国家,即除中央与地方政府、税务机关之间及税务机关和特定机关之间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受让人。这说明税收债权转让其受让主体的限定性,而民事债权转让只要符合一般债权转让的条件,同时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有利于从市场中发现对价,这或许是税收债权不可让与的短板。

  (四)、税收债权争议的救济途径区别于普通债权。由于税收以法的权威性、公正性、规范性的纳税规则向纳税人(债务人)进行课税涉及经济利益的调整,对纳税人经济活动进行一些调整。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制,纳税人对税收债务关系的争议,其救济途径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而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债权实现意味着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债务承担意味着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当债的履行出现瑕疵时,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一般可通过债的现时义务诉求于法律强制执行。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完美的,债务人自身履行债务除了受其现实偿债能力影响外,还受未来经济利益流入预期的影响。当债务人以市场主体进行价值交换时,债的对价链条具有延伸性及其身份的置换性。税收债权应放置于社会背景下,考虑公债的强制性,税务机关有必要突破债的相对性,通过代位权制度肩负着其应有的使命与作为。笔者认为通过市场主体价值交换形成了债的链条,达到扩展债的效力促使国家税收之债得到实现,这或许是税收债权所具有的能动性体现。

  三、从诉讼角度行使税收代位权需注意的问题

  税收代位权正是考虑到税收之债保障链条中的债务人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因素,毕竟作为主体的税务机关作为公权力机构介入代位权,具有公法上的色彩。在目前的经济社会环境下,税收代位权仍属于一个较新生事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税收代位权制度在实践中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上代位权,基于税收代位权审判的实践,笔者认为需注意如下几点问题。

  (一)、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方式的问题。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学界一般存在直接行使代位权和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会增强税务机关清缴欠税的力度,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但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也很容易造成债务人权利受侵害,这种方式缺乏有效的制衡和规制因素。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有利于法院审查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对税务机关不法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有效地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税收代位权客体的问题。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也就是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些债权行使。民法上的代位权一般局限于金钱上的给付,基于税收债权实现关乎社会产品分配格局,考虑到市场经济主体其债权的利益存在跨时间配置的特点,笔者认为,税收代位权客体应有所扩大,不应仅局限于民法上有关金钱给付,而应适当地扩大财产利益及具有货币等价的金融资产。

  (三)、税收代位权的诉讼管辖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该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上明确了民事审判中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但就代位权诉讼涉及的法院管辖性质并无约定。关于税收代位权诉讼程序管辖的问题,由于一般地域管辖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实体法律关系认定,程序较为复杂。基于有利于税收代位权实现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法院管辖应以特殊地域管辖为适,例如选择税务机关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四)、税收代位权诉讼中调解的问题。公法与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公法领域一般不容当事人间进行调解。税收债权具有其自身特点,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当行政机关面对纳税人(债务人)经济利益减少时,税务机关不能对债务人进行非难。笔者认为应借鉴民事协商机制,融入必要公法领域的调解机制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税收代位权系基于现实的需要而构建起来的一种请求权,由于这种请求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加之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税收代位权的运行进行必要限制,以寻求税收代位权在维护纳税人(债务人)利益和国家税收职能间的平衡,真正诠释税收是文明的对价。

  
参考文献

1、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载于《光明日报》2000年12月26日;

2、付琛瑜:纳税人权利及其理论依据,载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06期 ;

3、张渊:税收代位权及其实施问题研究,载于《四川大学》2005年 ;

4、伍丽萍、周军霞:税收代位权的必要性与危险性,载于《审计与理财》2009年第11期;

5、黄倩:论税收代位权适用的限制——从纳税人权利维护角度,载于《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04期;

6、2013年全国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教材税法(一),中国税务出版社。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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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铁道部


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
1996年4月1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利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铁路各单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购置、进口铁路无线电设备,以及安装使用辐射电磁波、影响铁路无线电通信的设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根据需要,铁道部、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设立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指定职能机构(以下称铁道部、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分局(含铁路总公司,下同)设立无线电管理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指定职能机构(以下称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铁路局、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受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领导,同时接受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应报上一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全路无线电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全路各部门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频率指配,以及分配给铁路系统全国使用无线电频率(简称铁路通信频率)的统一规划;
(四)负责办理铁道部在京直属单位和跨铁路局通信的非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申请手续;
(五)负责全路无线电台(站)操作和使用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频率、台站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六)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铁道部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局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审核局管内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址,核定铁路通信频率,代理核发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五)负责领导本局各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业务工作;
(六)负责本局内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督促和办理本局管区频率占用费缴纳工作。
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上级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分工开展工作。
第七条 铁路局以外各部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可根据需要设置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或指定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接受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领导。其主要职责是:实施铁路无线电频率、频段电波的监督、监测;检测铁路无线电台(站)设备;参加验收测试铁路无线电通信工程等。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要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要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核发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除机车制式无线电台外,使用铁路通信频率设置下列无线电台(站)时须按照本规则报请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电台执照:
(一)跨铁路局组网的无线电台(站),铁道部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涉及境外通信的无线电台(站)必须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无线寻呼网和全国组网的无线电台(站),其使用频率、技术条件、设备制式须符合铁道部的统一规划,由铁路局管理机构报铁道部管理机构审核;
(二)非运营部门设置使用超短波无线电台(站),各工程局、设计院由工程、建筑总公司归口,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其它单位由所在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三)在铁路局范围内跨铁路分局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铁路局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四)在铁路分局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有关费用。铁路通信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使用非铁路通信频率的频率占用率,由使用单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所在地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向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实需要改变项目时,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铁道部的铁路通信频段、频率,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规划,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与频率规划进行管理。频率规划向国家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使用非铁路通信频率时,由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国家或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必须重点保护,其它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分配给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的频率各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再指配给其他业务使用。
第十九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应重新申请。原指配机构在必要时有权收回或调整已经指配的频率。
第二十条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时,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方铁路及专用线需要使用铁路通信频率时,由当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的铁路各单位必须无条件遵守管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本管区内应保护其频率不受到有害干扰。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的原则。路内外单位发生频率相互干扰时,申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

第五章 无线电设备(电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购置无线电设备(电台)前,必须向铁道部、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铁路专用无线电设备(电台)及全路组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应采用铁道部定点厂或选型指定的产品。如采用非选型产品,需经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无线电监测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其制式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使用的各类无线电设备(电台),都必须建立严格保管、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核对,做到账物相符。丢失无线电设备要及时向批准设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使用无线电设备(电台)的单位,都必须保证无线电设备主要技术指标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标准,并应接受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对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检测。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设备撤消、停用或报废时,设台单位应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专门机构销毁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建立无线电管理数据库,对无线电台(站)、频率进行专业管理。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5日前将上年12月31日实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包括备用设备)现状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六章 铁路无线电设备(电台)的研制、生产、购置、进口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铁道部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经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需经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购置铁路专用无线电设备,应当持有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进口无线电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须经上一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铁路、机车、车辆、高压电力线及其它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由于路外单位产生对铁路无线电设备的干扰,由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地方(军队)无委协调。
第三十五条 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备,可能对铁路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需征得铁路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铁路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铁路运输等安全业务造成危害时,该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八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和通信纪律
第三十七条 铁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无规则及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宣传无线电管理法规,发现违犯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由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推荐,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授予国家统一制定的无线电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无条件地接受检查。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则,事迹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规则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铁路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机车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机车制造规范安装在机车上面的通信电台。
第四十五条 铁路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改;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房产管理、防震减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给予优先考虑,重点扶持。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因城乡建设需要更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听取社会意见,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低于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三)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每增加11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四)在居住人口密集区每4万人口设30个班规模的高中阶段学校,每增加13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其他地区高中阶段学校的设置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公办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现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和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建设标准。有住校学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加建筑和用地的面积。

第九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在城乡建设改造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标准统筹优先解决。

第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建设主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设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新建小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配套建设,并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建小区应当按规划留足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并配套建设。

新建小区规模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最低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筑面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存入专户,统筹解决该区域的教育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抗震设防要求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规划和建设与当地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和教育、防震减灾、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土地权属证件、产权证件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不得改变新建小区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教育用途,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当用于办学。

开发建设单位和小区业主可以将其拥有产权的中小学、幼儿园捐赠或者委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办学。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随意拆迁或者侵占。

城乡建设中需要拆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者易地重建。补还或者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中小学、幼儿园的正常教学。

第十五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校园内现有教职工宿舍的所有权转让给教职工或者他人;危房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房屋被拆除后的空地应当作为教学用地。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转让、出租;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中小学、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九条 不得违反国家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学。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设置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台球等经营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强制减速带和提示标志,确保师生安全通行。

中小学、幼儿园门前的道路应当符合防火、防洪、防爆、防震、防空等需要。

因城乡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应当听取中小学、幼儿园意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于开工7日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管理、防震减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防震减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与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后续审批手续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规划预留教育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教育用途的;

(二)不按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

(三)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技术规范、质量不合格或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不良信誉记录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迁或者侵占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补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中小学、幼儿园损失,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转让、出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