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经营管理,改善电信服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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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经营管理,改善电信服务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加强经营管理,改善电信服务的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2日,邮电部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新形势的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经营体制,强化经营运行机制,加快电信业务发展,改善服务,满足社会的通信需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转变观念,面向市场。
面对市场经济,各级电信部门必须破除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旧观念、旧思想,确立适应市场经济有利于电信大发展的新观念。
在通信发展上,转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不以市场需要定产的思想,确立按用户需求组织和发展生产的观念。
在通信服务上,转变“以我为主、予我方便”的观念,确立“用户第一、方便用户”的观念。
在通信生产管理上,摆脱在人工设备、手工操作条件下形成的“小生产”管理意识,确立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管理思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改变过去那种搞小而全,按区域分散管理的体制,要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特点,强化集中管理。
在通信经营上,破除官商思想和传统的经营意识,确立面向用户、开拓经营的市场观念。要尽快改变过去那种“等客上门”,市场等我们,用户找我们的被动型经营方式,要面对市场经济,主动找市场,主动找用户,积极开拓业务,掌握经营的主动权。
二、建立适应电信大发展的管理体制。
为了适应电信大发展的需要,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规律,实行专业化管理,以加快通信建设,强化设备运行维护,搞好经营业务管理,必须进行体制改革。
(一)省会局的电信管理体制要逐步实行工程建设、维护运行、经营业务三条线管理。每条线不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但在其规定范围内,具有对人、财、物的调度管理权。京、津、沪的专业局也要按此办理。
(二)经营业务系统设立业务部,为双重职能的事业部制,既是局的经营业务职能部门,又是经营业务生产单位。
业务部设以下几个部门:
客户营业部门:负责用户的长途、市话业务受理、营业服务、咨询、解答与工单管理等,是营业系统的龙头单位。
大用户服务部门:负责对长途、市话、数据通信、专线等大用户进行全方位的服务。
配线配号部门:负责全市话网号、线资料管理和装移电话的配线配号工作。
营业会计部门:负责长途、市话用户的计费、收费工作。
用户交换机、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负责用户交换机、公用电话的管理与业务技术辅导、业务检查工作。
经营业务管理部门:是业务部的参谋(智囊)管理部门,主要研究市场信息动态、竞争策略和手段,开发新业务和增值业务,研究日常营销活动的各项政策和程序,负责业务宣传及对整个系统的各生产环节和工作过程进行检查监督等。
办公室:是业务部的支撑系统,负责全系统的秘书、文印、公关、稽查、人事、后勤等事务。
装机公司(队):负责装拆移机的施工。
(三)各省会局和市、地、县局可按照上述设置原则,结合本局实际情况进行安排。
三、充实营销队伍,提高营销工作在企业中的地位。
当前,各局营业部门普遍存在人员不足,处于超负荷运转,经常加班加点,动辄突击“会战”,不少工作由于人员不足尚未开展,业务素质不高的矛盾也很突出,多数人员缺乏系统技术业务训练,这种状况与电信业务大发展形势很不适应,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设一支适应市场需要的营销队伍。
(一)营销人员要随着业务发展相应增加。企业人事劳动工资部门应根据业务发展,调整人员定额,配足营销人员,提高营销工作在企业中的地位,要经过努力,使各岗位生产人员全部到位,形成规模经营的营销队伍。
充实营销队伍,主要靠内部挖潜、调剂解决。
(二)抽调一批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技术水平,又有经营意识的干部、职工充实市话营业、计费收费、配线配号、装移机施工等岗位,明显缓解人员不足的紧张状况。
当前要重点增配:经营业务管理、大用户服务、新业务开发、资费稽核、业务查询、计算机技术人员等。
(三)各局应制定培训计划,有计划分层次对现有营销干部、职工进行市场经济、市场竞争、职业道德、局风局纪、服务标准、技术业务、电信新业务等教育,使人员素质有一个普遍提高。
凡是新上岗或转岗来的人员,必须坚持岗前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四)邮电大专院校和各省邮电学校应增设电信经营管理专业,有计划地培养营销人员的新生力量。
四、转换经营运行机制,掌握经营工作的主动权。
(一)要重视市场调查、分析和预测工作。一方面要主动地和政府规划建设部门保持联系,密切关系,及时了解城市建设的新动向和发展计划,索取有关图纸资料;同时要直接到大街小巷去观察与走访,遇到破土动工的新建筑,立即探访调查;另一方面要对营业部门掌握的待装户资料,按照不同街道进行分布分析,确定分期建设的重点。然后汇集各方面的资料进行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分析预测,提出机线增容扩建的建议,按程序提供给相关部门,安排机线增容工程,做到“以需定产”,确保机线设备建设超前发展。
(二)为了加快市话发展,必须把机线增容工作做在前面,提前做好下一年度市话放号计划的安排,防止因各种原因造成的“脱销”现象。
(三)要加强经营政策和竞争策略的研究。各局必须深入了解市场,研究市场的动态和趋势,提出培育市场、开拓市场、占领市场的经营策略。要分析研究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和承受能力,运用灵活的经营策略,开发新业务和增值业务,保持电信旺盛的发展势头。
制定促进电信业务发展的内部激励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加快发展电信业务的积极性。
(四)坚持经常性的经营活动分析制度。要对各类电信业务的发展、用户通话次数和业务量的变化,业务收入的增减以及营收工作的进展等情况进行分析,找出规律,总结经验,及时发现经营活动中的薄弱环节与存在问题,采取措施,使经营工作越做越好。
五、继续抓好市话营业集中管理,加快市话装移机速度。
当前,市话通信正处于大发展时期。为了建立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科学管理的市话营业体系,形成一个管理有序、严密、高效的业务流程,适应市场需要,加快放号速度,必须抓好市话营业集中管理。
(一)必须尽快理顺营业体制。市话营业机构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营业一家对外的原则,市话营业部门必须对全市话网的营业、计费、用户线对、装移机施工、用户交换机、电话号码及公用电话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到分局,装移机施工必须与维护工作分开。为了方便装移机施工,装机部门可在同一城市内设装机分队。
(二)配线工作是市话装移机工作的重要环节,必须建立准确的配线资料,理顺营业、测量、维护、设计、工程等单位(工序)与营业配线部门的关系。及时准确地提供线路增容、占用线对、变动线序、配线区调整、割接改线等资料,并沟通渠道,形成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实行室内配线,提高配线准确率。
配线工作是掌握市话装移机主动权的关键,也是实行集中管理的难点,必须下大力气,使配线工作尽快到位。
(三)必须管好工单。市话装移机工作是通过工单来实施的,必须严格管理,防止失控。
一要严格各工序各环节的工单交接手续,做到交接清楚;二要按分段时限对工单运转进行管理,以加快装移机的速度;三要把竣工的工单在五日内返回营业,以尽快建帐立卡便于营收。
(四)必须加强装移机施工管理。要严格实行派工派单制度,配置工单管理员,坚持一天一派,及时回收的办法,对派出的工单要有登记,明确规定工单返回时限,工单在装机人员手中最长不得超过三天,因故未能装移机的要收回重派,并采取措施设法解决。
六、把方便送给用户,切实改进服务工作。
“用户第一、服务第一、质量第一”要体现在电信经营服务工作的全过程,具体要求是:
(一)方便用户装移电话登记
1.在市话营业集中管理的原则下,为方便用户各局要设立多处营业点,形成集中管理,网状服务的格局。
2.提倡用电话受理用户登记。各局应积极创造条件,使用电话受理用户新装、装移副机、室内移机、换机、增设程控电话新服务项目、分户名变更等业务的登记。
3.在机线条件具备的地区,实行现场受理,即行装机。
4.在机线条件充足地区,开办“团体装机”业务,即由用户单位或居委会为集体宿舍或街道居民统一办理装机登记手续。
5.用户办理非话、专线业务应由营业一个窗口受理,涉及长、市及内部其他环节的,由营业部门负责统一协调,不得让用户分别到多个地点办理。京、津、沪应设立电信综合营业处,统一受理用户登记。
(二)能否装移机,要及时给用户明确答复
1.受理用户登记以后,必须在十五天以内给用户答复,力争做到当场答复。对能够装移的告知装移时间,对机线条件不具备的列入待装管理并向用户说明原因及大体解决时间。
答复要真实、准确、具体、有透明度,不得笼统。
2.在营业厅或相关街道里弄,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向用户公布已具备或即将具备装移机条件的地点范围,与大约装移时间。
(三)按规定的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
1.按照时限规定组织施工,施工前应提前通知用户。
2.装机人员施工时应佩戴明显标志。
3.装移机施工应即装即通,竣工时用户能够通话。
(四)做好用户查询与投诉工作
1.营业厅设值班主任,现场答复用户问询,指导用户办理各项业务。
2.设立业务查询窗口。负责答复用户关于装移电话和资费等问题的询问。业务查询窗口应配备业务熟练、服务态度好的工作人员,并保持业务查询人员的相对稳定。答复要准确,态度要和蔼,做到有问必答,件件有回音。
3.各局营业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发计算机辅助管理。对用户装机登记实行封闭式跟踪管理,切实掌握每个用户装机全过程的每一环节的进展情况,能随时准确答复用户查询。
尚未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必须成立跟踪管理机构或配置专人,及时掌握每个用户装机流程的进展情况,并按规定填写《装机封闭跟踪管理登记表》。
装机流程中的任何工序环节,必须在规定分段时限内进行操作,不具备条件的要及时交用户登记卡或工单返回营业跟踪管理单位,不得超时限截留。
4.用户查询资费问题,一律实行无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用户来信来访来电投诉,营业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作好登记,认真查处。对有理由批评,要认真整改。严禁对用户申告打击报复,一经发现,必须从严惩处。
(五)方便用户缴费
1.增设收费网点,减少用户排队。
2.提倡用户预交款。
3.通过银行、邮政储蓄收取各项电信费用。
4.创造条件,通过居委会代收月租费等。
(六)停话和拆机必须慎重,严格按规定办理。
1.一切停话,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书面或以送语音的方式通知用户,方可办理。不经批准或事先没有通知用户而停话的,都是违反规定的行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对重要用户的停话,必须经局长批准。
3.对用户欠费,要多做催缴工作,采取电话口头催款、送语音通知、收取滞纳金、上门催缴等措施,督促用户缴费。
(七)增设电信服务网点,方便用户使用电信业务
1.在城市的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大型医院、大型商店、繁华街道、居民小区等地都应装设公用电话。
2.有人专人值守的公用电话(亭)都应开办国内、国际长途直拨业务,并有醒目的DDD、IDD标志。
3.在城乡集贸市场,以及城市机场、火车站及繁华区域应设置综合电信服务点,开办长途电话、市内公用电话、电报和用户传真等业务。并昼夜对外服务。
七、做好大用户服务工作,千方百计满足大用户的通信需求。
大用户是我们服务工作的重点,要千方百计地满足大用户对通信的需要。
(一)确定大用户的范围与名单,建立大用户的业务档案。大用户是指使用电信业务数量多、电信费用和款额大的用户单位。一般可按下列依据来确定大用户的范围:
1.用户年电信费用款额数大的单位,一般以最高营收额往下顺延,具体款额数由各局自定。
2.大型企业、党政军机关、金融单位、外贸部门。
3.三资企业。
4.大型涉外宾馆、饭店。
在此范围内确定大用户的具体名单,并立即着手建立大用户的业务档案。
(二)向每个大用户单位发放《大用户使用电信业务优待证》,供大用户单位来局办理电信业务时使用。
对大用户单位使用电信业务的优惠,主要应体现在办理手续要简,处理时限要快,试用新业务资费可适当优惠。
(三)企业内部各个单位、各个环节对大用户的装移机和其他电信业务都要优先处理,做到优先受理、优先配线、优先配号、优先开单、优先施工。
营业部门要设置大用户服务窗口,专门受理大用户办理各项电信业务。同时可派出联络员或营业人员,主动上门受理。
对大用户的各项业务要求,由大用户服务处(科)负责跟踪服务,确保优先提供。
“112”障碍台应掌握大用户名单(测量台的大用户资料应有明显标志),对大用户提出的障碍申告,应按重要用户对待,要在24小时内修复。
设计、工程施工部门对大用户提出的要求应尽力予以满足,做到优先设计、优先施工。
(四)制定为大用户的服务制度。各局应制定对大用户服务制度,明确对大用户服务标准、内部业务流程与时限要求、优惠原则、企业内部各相关单位对大用户服务的要求等,以确保大用户服务工作的落实。
(五)沟通局方与大用户的联系渠道,配备素质高的局方联络员。局方可在大用户服务处(科)根据大用户单位数量配备足够的具有一定政策水平、有强烈责任心、熟悉电信业务、有一定公关能力的工作人员,作为局方的联络员,分片负责大用户的服务联络工作。联络员对外代表局方,对内代表用户,应成为局方与大用户联系的“桥梁”,做大用户单位使用通信的“参谋”与朋友,真心实意地为大用户服务。联络员应深入用户单位,了解用户生产业务过程,根据其特点帮助制定使用电信业务的计划,并付之实施,为用户单位提高经济效益,以建立相互信任长期合作的伙伴关系。
对特大用户单位,应由局方与大用户共同组成联络小组,作为双方经常联系的渠道。
(六)举办新技术、新业务讲座。各局应组织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业务经营管理人员为大用户单位定期或不定期举办电信新技术、新业务讲座,使大用户单位能及时了解当今电信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情况,帮助大用户单位使用适合其特点的电信新技术、新业务。
(七)开展大用户通信需求调查,想方设法满足大用户的通信需求。局方联络员应深入走访每个大用户,了解他们的通信需求以及在使用电信方面的困难与问题,为他们提供技术业务咨询。对大用户单位提出的通信需求,局方应认真落实,想方设法予以满足。对大用户使用通信方面的困难,局方也要尽可能给予帮助,如提供技术支援,解决技术难题,排除设备故障、培训人员等,真心实意地为大用户排忧解难。
(八)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大用户座谈会。根据需要,各局可按不同层次不同行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大用户座谈会。通过座谈会,主要通报局方电信建设、业务发展以及有关改善服务的主要举措等情况,介绍新开发的电信新业务,听取他们的意见等。必要时局方主要领导应亲自参加大用户座谈会,与大用户单位交朋友,把电信经营服务工作做好。
八、重视经营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的建设应与通信能力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发展,特别是在通信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更应引起各级领导的充分重视。
(一)把营业场所建设好。营业场所是电信部门的门面。各局必须把营业厅建设好,体现电信部门为用户服务的新风貌。为用户提供宽敞、明亮、整洁的服务环境。
(二)加快营业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开发、应用进度。市话营业实现计算机管理,既是发展方向,又是当务之急,各局要加强领导,从资金、技术、人力、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计算机管理系统开发、应用进度,实现营业受理、用户资料档案、各项计费、业务查询、待装用户、配线配号、时限管理、电话号簿、以及统计报表等进入计算机管理,并与“112”测量台联网,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为提高工作效率,要为营业收费部门配备自动点钞机、假币识别机、保险柜以及送款用的机动车辆。
(四)为装移机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机动车辆,改进施工工具等。
(五)随着营销人员增加,办公面积要相应增加。
九、强化监督检查,坚持制止以话谋私的行业不正之风。
严格的监督检查是电信服务质量的有效保证。为了加强局风建设,坚决制止以话谋私的行业不正之风,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邮电部617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建全监督检查体系,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开展严格的、认真的、有效的检查活动。
(一)强化专职检查。各局要设置局和营业部门两级专职服务质量、服务纪律监督检查机构,配备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的监督检查人员,明确各自的监督检查任务,分层负责,对服务质量,规章制度、局风局纪等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专职检查侧重局风局纪、用户举报方面的调查处理,对违章违纪、以话谋私、索卡用户的问题要严肃查处,一查到底。
(二)坚持干部上岗抽查制度。各级干部要抓管理,要有一定时间深入实际进行业务监督检查。对主要的制度规定、重要的生产环节、薄弱环节等做到心中有数,进行定期及不定期抽查,对有章不循的问题要及时纠正,严格要求,敢抓敢管,使各项规章制度得到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干部要支持专职检查人员的工作,对专职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认真整改。
(三)严格班组与工序检查。内部制约机制是通过制度来实现的。班组长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贯彻执行规章制度的检查上面,使各项规定在班组内得到很好执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要加强工序之间的检查。上一工序要对下一工序负责,下一工序要对上一工序的工作质量与执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要加强对配线、装机施工等重要工序的检查,对配线员定为没线的,和装机员定为“无法装机”的,要组织抽查。
(四)认真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监督员,及时反映用户的意见,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和用户来信来访来电提出的问题,都要作好登记,认真查处,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查处结果和有关情况回复社会监督员或用户,做到件件有回答。检查机构要保护申告人,绝不允许对申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五)严明纪律,坚决制止以话谋私的行业不正之风。各级干部要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抓好局风建设,反腐倡廉,坚决遏止以话谋私的行业不正之风,把本单位的队伍带好。
要严明纪律,凡是搞以话谋私、索卡用户财物的,一定要从严处罚,是干部的,要加重处罚,决不手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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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9号 2002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防灾救援,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重大火灾、水灾、地震等重大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等重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一个防灾救援职能部门不能完全实施有效救援,须由政府组织社会救援力量进行跨灾种、跨行业联合救援的灾害和灾害性事故。


  第四条 我市民防防灾救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民防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援工作方针、政策;
  (二)审查批准重大灾害及灾害性事故应急救援综合协调预案和其他有关预案及计划;
  (三)指挥和调动社会救援力量,对重大灾害及灾害性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四)指导、监督、检查防灾救援工作;
  (五)组织评估防灾救援效果。


  第五条 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全市防灾救援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并为市民防指挥部提供指挥场所、指挥通信和信息保障。经市民防指挥部授权对灾害、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消防、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经贸、交通、房产、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电力、通信、铁路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防灾救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防灾救援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应按规定将民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对在防灾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拟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防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的公安、消防、林业、水务、地震、民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援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防灾救援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防灾救援应急预案,由公安、消防、林业、水务、规划建设、地震、民政、房产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经各相关防灾救援指挥机构审定,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
  重大灾害、灾害性事故应急救援综合协调预案和灾害性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救援预案,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报市民防指挥部审定。
  防灾救援通信保障方案由市民防办会同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经市民防指挥部确定为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同时报送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财政、经贸、民政、商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救援的需要,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并按计划做好物资储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救援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警报




  第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建立、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
  各有关部门应当无偿向民防部门提供防灾救援信息。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民防指挥部防灾救援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系统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民防部门和警报设置单位应按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加强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防灾预警、接收灾情信息、发放警报、应急救援指挥的专用线(电)路和频率,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优先保障、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状态。民防通信、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必须服从市民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参加防灾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建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
  民防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 规划建设、公益事业、房产、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 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 公安、消防、林业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四) 环保、化工、卫生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 公用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调度安排运输车辆,组成运输队。
  市应急救援特勤队由下列单位组建:
  (一)市消防局、本钢集团公司、北方化工集团公司、市煤气公司分别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特勤队;
  (二)市卫生局组建医疗救护特勤队;
  (三)市公安局组建交通治安特勤队。


  第二十条 市民防指挥部确定的重要目标和重点灾害危险源单位,必须组建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负责自救任务,并随时准备参加市民防指挥部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包括可用于应急救援的装备器材),由市民防办负责统一登记备案,市民防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救援力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训练、演练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综合演练、演习,由民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综合演练、演习经费由民防部门负责保障。


  第二十三条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种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民防指挥部负责保障。


  第二十四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报告。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接到灾害或灾害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并将情况向市民防值班室通报。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对出现的重大灾害或灾害性事故不能实施有效救援时,应及时报告民防指挥部,由民防指挥部组织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设立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救援值班室,向社会公布报警号码,实行全天时值班,受理重大灾害、事故报警。


  第二十七条 各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和社会其他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八条 根据救援需要,民防指挥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物资器材。被调用的物资器材事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各级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三十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各级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而造成事故灾害的;
  (二) 不按规定拟制防灾救援预案而造成后果的;
  (三) 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 不服从民防指挥部调动,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 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物资器材和救援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处罚的以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促进渔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利、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池塘、水库、河堰、稻田、溪河及其他零星水面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一条 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区、县(市)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征占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渔业商品基地的,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用于调蓄、灌溉、发电兼有渔业的水体,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时,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对渔业生产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未经同意,不按最低水位线作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市外引进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检疫。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渔用药物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渔船,应当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作业时,应当到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签证点签证报到。
第二十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游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鱼鹰和水獭进行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或者水獭捕捞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使用板罾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其他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等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放生。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种苗。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建闸筑坝,对水生动物洄游、产卵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保证被排入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破坏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使用电力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鱼鹰、水獭;
(六)禁渔期间销售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羔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可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养殖水体或者损坏养殖设施及渔业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渔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将天然水域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使用证非法占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水产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引进水产种苗末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八)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持证渔民流动作业不签证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渔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