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人民在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2:51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 要:人民是历史的主人,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决不能忽视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认清人民主体地位的含义,并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制监督等方面来体现和保障人民主体地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人民 依法治国 法治国家 主体   

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党的十五大提出,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写入宪法被正式确立,反映了新时期党和国家治国理念的更新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速,是我国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长期以来,专家学者和社会大众已经普遍而深刻地认识到,只有完善法律制度,树立宪法和法律的崇高权威,并将其作为治理国家的依据和准绳,才能彻底摆脱几千年来的人治模式,实现真正的民主政治。然而,我们在关注法治国家中法的工具性的同时,却往往忽视了人民在法治国家中的主体地位,尤其是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人民往往仅被当做被治理的对象,这是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的重要原因之所在。   

一、人民主体地位的含义   

(一)从我国的国家性质上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民主的基本含义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由此,人民在我国的主体地位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得到确立。   

(二)从依法治国的表述上   

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依法治国的科学、完整的表述。   

从此不难理解,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而不是被“治”的对象或者“被管理者”。   

(三)关于人民的界定   

人民是与公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一国公民是指具有该国国籍,并依据宪法或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范围相对广泛,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中国公民。而人民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其范围与公民相比相对狭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民的内容是相异的。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包括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畴。   

我们可以一般地认为,只要不是危害、敌视和破坏国家统一、社会主义事业、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敌人,都是人民,都是国家的主人,是依法治国的主体。   

二、人民主体地位的体现和保障   

人民的主体地位不是抽象的、虚无缥缈的,而是实实在在的。在贯彻执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方略的过程中,人民及其主体地位决不能抽象化,而要具体化到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法治工作的方方面面,并给予更加充分的保障。   

(一)人民在立法中的主体地位   

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民主立法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立法应当“开门立法”,倾听人民的呼声,征求人民的意见,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使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开放性和透明度,立法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   

我国实行人民大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通过选举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己行使各项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主要的立法主体。   

然而近年来,我们的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会议上,不断爆出“女性家务劳动工资化”、“医改成功是人民的悲剧”之类一个又一个“另类提案”或称“雷人提案”,引起全社会一片嘘声。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这些提案代表了谁?提案者还是不是人民的代表?人大代表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时,要充分听取人民的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体现人民群众的诉求,使所立之法是真正的人民之法。这是人民立法主体地位的根本保证,是法为“良法”的根本保证,也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  

(二)人民在执法和司法中的双重地位   

执法和司法是法的实施的两个重要方面,是文本上的法转变为现实中的法的重要环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执法权和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者,这是学界的共识。   

笔者认为,人民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执法和司法的直接主体,人民作为被管理者而存在,这是人民守法义务的体现。另一方面,从权力来源上讲不管是执法权还是司法权,作为法治国家中的公权力都来自于成员权的共同让渡,从权力目的上讲为人民服务既是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也是党领导下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的根本目的,因此人民才是权力的最终享有者,是执法和司法的最终主体,是权力行使的被服务者。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真正树立起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意识到“权为民所赋”,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力的行使决不能用来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不能只考虑自身工作的方便而漠视人民群众的方便和利益。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检察院是人民的检察院,这不仅体现在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目的上,更应该具体体现为执法和司法工作中人民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要贯彻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原则,不超越、滥用权力,不专横随意,不违反程序,落实信息公开制度和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尤其在征收征用等关涉利益衡平问题时,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或剥夺私人利益,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必须给予充分、完全的补偿。   

在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深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坚持群众路线,统筹协调、依法推进,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司法为民长效机制,改革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三)人民在法律监督中的主体地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张辅伦

  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形式。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维待、撤销、限期履行和变更判决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善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增设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一新的判决形式在理论上和立法、司法实践中被提上议事日程。最高法院刚刚通过的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新的判决形式。本文就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地位、意义、涵义和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地位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含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变更等判决。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形式之一,也就是说,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未被《行政诉讼法》所确认。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善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增设行政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新的判决形式的呼声日渐高涨,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已成为国内行政法学界和行政审判实务界人士的共识,响应这一呼声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0条和56条明确规定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形式。这就从司法解释上肯定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地位。
二、行政诉讼中增设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意义
  从法学理论上看,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我国的诉讼法体系。在法律渊源方面,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渊源于民事诉讼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从法律规定来看,二者有许多原则、制度是相同或相通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也基本一致2。《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笔者以为,《行政诉讼法》也可借鉴这一规定,对原告的某些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虽然在《行政诉讼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相对人请求无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的,人民法院应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已为立法机关所接受3。但是,维持判决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问题。例如,行政机关不作为正确、合法,法院判决维持毫无意义;又如对于行政机关合法的事实行为,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仅仅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如何维持?还有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无异议,仅就行政赔偿起诉的,如果相对人的请求不合法,如何处理?再如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申请撤诉,仍坚持要求对原具体行政为进行审查的,如果审理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能否适用维持判决?等等问题都需要用一种新的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解决。可见,增设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形式,但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时,其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作实体上驳回处理(包括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可以说确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行政诉讼法》的暗含意思,而且也符合一般的诉讼理论。
  同时,行政诉讼中增设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如对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就是对原告起诉权的保护);防止当事人滥诉、缠诉(如对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若判决驳回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比仅仅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更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再诉,因为维持判决并不能解决是否赔偿的问题,只有驳回诉讼请求才能彻底否定当事人的赔偿请求);简化行政审判程序,提高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4。
  但是,我们也不能过高地估计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作用,在实践中,更不能滥用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作为司法解释确定的判决形式之一,它的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有关这一问题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详细论述)。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尤其要从观念上避免“着重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行政诉讼法的中心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只审查或着重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会忽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中心任务,而且还会导致错误地维持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并不等于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合法),达不到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三、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涵义
  由于我国唯一的一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形式,因而理论上对这种判决形式的研究极少。关于这方面的学说和论著几乎没有。借鉴民事诉讼法学的有关原理,笔者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界定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以后,依法作出的对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予以否定(或不予满足)的一种判决。它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
  1?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其他判决形式一样,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终结性、实体性和合法性的特点。
  2?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具有否定性。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对当事人实体诉讼请求从正面直接予以否定的一种判决,不同于其他四种判决的判决形式。
四、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
  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即适用对象,亦即对相对人的哪些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及有关法学理论,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笔者以为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七种情况:
  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是指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起诉,因而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案件,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行政审判中,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实践中一般是采取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办法处理。笔者以为这样处理欠妥。因为行政诉讼中对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就是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对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因为裁定不予受理是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驳回起诉是对已经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过进一步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驳回起诉权的认定。无论是不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均是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请求作出的剥夺其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决定,是对诉讼程序的处理,不涉及实体问题。而《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并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因而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法院就不能不予受理,受理后也不能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仍享有诉权,只是丧失了实体上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原告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否定,与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原告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有本质不同。但是,《若干解释》第44条第(6)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笔者以为这一规定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第41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和立法精神。鉴于《若干解释》刚刚施行不久,修订尚需一段时间,在修订之前,宜按《若干解释》执行。
  2?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起诉的。尽管《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使用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但是行政执行实践中的行政事实行为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结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法学理论,笔者将行政事实行为界定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因行政执法的需要)作出的,非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即“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压、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都含有一定量的行政事实行为。原告对行政事实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的,不能适用维持判决。因为行政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多为行政法律行为的执行行为,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或产生某种事实效果5。例如公安人员在追捕脱逃的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相对人的过程中使用了武器造成了相对人身体的伤害,相对人对使用武器的行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使用武器的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因而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履行一定职责或作出某种行为而没有履行或没有作出的,也有人称之为“没有履行”、“没有办理”或“没有发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上述不作为行为正确、合法(如履行时机不成熟、办理条件不充分、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对是否履行该项法定职责具有自由裁量权等等)人民法院维持已无实际意义,这时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行政机关作为的诉讼请求。
  4?对行政机关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撤销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判决维持则有支持肯定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嫌,也给行政机关纠正自己的不合理行政行为造成障碍。因而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既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又给行政机关纠正自己的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留有余地。
  5?对相对人单独或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满足原告单独或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损害的基础之上。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或者只损害了原告的非法权益(如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则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么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时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虽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非原告与行政机关争议的焦点,也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中心任务,仅仅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维持或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不能解决行政赔偿争议,人民法院不仅要维持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还应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行政赔偿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解决行政争议和行政赔偿争议。
  6?对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如果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会出现两个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有效并存的结果,而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又存在差异,让行政机关和原告无所适从,不知执行哪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好。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行政机关只能执行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自然失效。
  7?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情况变化(或称情势变更)需要变更或废止的。这主要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当时是合法的(因而不能撤销),但是因为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终止其效力,人民法院不宜判决维持,因为如果法院判决维持,就丧失了变更或终止其效力的可能性,被告行政机关会认为,既然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维持,也就不能再改变了,这就可能使有害的行政行为延续下去,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为了给行政机关处理情势变更留有余地,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办法6。例如,某市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计划修建一座立交桥,征用部分耕地,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服起诉,在诉讼中,市政府总体规划变更,不需征用耕地,这时人民法院就不能撤销原征用耕地的行为(因为征用耕地是根据原来的总体规划进行的),也不能判决维持征用耕地的行为(因为情况发生变化,现在不必征用耕地),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行政机关自行变更或终止征用耕地的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参见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3参见江必新著:《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0—222页。
  4参见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67页。
  5陈新民著:《行政总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修订五版,第313页—315页。
  6参见江必新主编:《行政诉讼与土地管理法新解》,时事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56页。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旱灾区群众生活安排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旱灾区群众生活安排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去年10月下旬以来,全国小麦产区降水量普遍较常年同期偏少5-8成,降水量之少为30年一遇,主产区达50年一遇,旱情之重历史罕见。目前,干旱已波及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河南、安徽、江苏、湖北、陕西、甘肃和宁夏等地,河北南部、山西东南部、河南西南部一度达到特旱。据气象部门预测,近期旱区降水依然偏少,旱情难以迅速解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当前的旱情发展,高度关注各地旱灾区群众的生活安排,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批示要求切实做好农业抗旱工作和旱灾区群众基本生活安排,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到位。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旱灾区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旱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工作


  各旱区民政部门要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按照2009年全国救灾减灾工作会议的要求,高度重视旱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克服侥幸和麻痹思想,牢固树立防大旱、抗大旱、救大灾的思想,把这项工作作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具体举措,作为当前民政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岗位责任,搞好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旱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安排,确保工作部署到村,落实到户,不漏一人,确保灾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二、及时启动旱灾应急预案


  各受灾省份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抗灾救灾综合协调职能,切实加强与本地农业、水利、气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当前旱情动态及下步发展趋势,及时掌握农作物受灾情况和因旱造成群众缺水、缺粮等生活困难状况,及时了解和研判旱灾区需求,及早制定周密细致的救灾工作方案。要密切关注旱情,灾害损失数据达到旱灾应急预案启动标准时,要及时启动各级预案,迅速派出工作组赴灾区检查指导灾区抗旱救灾工作,切实帮助旱区受灾群众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三、统筹安排各项救灾资金


  各地民政部门要抓紧拨付和统筹用好中央和地方各级安排的冬春救灾资金,进一步加强春荒救灾工作。要及时下拨即将安排的中央春荒资金,商财政等部门做好资金配套工作。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协商财政等部门,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千方百计加大救灾资金的投入力度,切实解决好旱灾区受灾困难群众在口粮、饮用水等方面存在的生活困难。要严格按照专款专用、重点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管好、用好救灾资金,确保各项资金落实到村、落实到户。


  各地民政部门要及时传达本通知精神,扎实做好各项救灾工作,有关情况要及时向部里报告。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