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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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中国盲人协会


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1988年3月14日,中国盲人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盲人协会是全国盲人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专门协会。
第二条 中国盲人协会代表盲人的共同利益,维护盲人的合法权益;为广大盲人服务,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中国盲人协会的宗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盲人,促进盲人平等参预社会生活;鼓励盲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关心盲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反映盲人的意见和要求,沟通盲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为盲人参预社会生活争取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团结盲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促进盲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防盲治盲工作。
第七条 在盲人中培养残疾人工作者。
第八条 对残疾人事业和盲人工作的发展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九条 推动盲文的研究工作,促进盲人辅助工具和用品的研制、推广与应用。
第十条 代表中国盲人参加国际活动,开展同各国(地区)间盲人组织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中的盲人是中国盲人协会的当然委员,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二条 中国盲人协会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会议同期举行。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职权:
(一)选举主席、副主席;
(二)审议工作;
(三)修改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中国盲人协会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常设执行机构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盲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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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

              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砂石、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复垦方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该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进行土地复垦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土源复垦,不得乱取土源,防止造成新的地貌破坏。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采沙区土地复垦标准:
  (一)宜种树地区复垦期限为两年,当年开采当年整治,第二年进行植树。采空区土壤成份占60~70%以上的,可对原位整治直接种植;采空区土壤成份占30~40%的,需回填土方,厚度为50~60cm,但砾石成份不能超过20%,卵石不能超过5%。
  (二)宜种草地段复垦期限为两年,当年开采当年整治,第二年种草。采空区土壤成份占40~50%的,可对原位进行整治,卵石、砾石压埋在最低层,利用表土直接种草,砾石含量不超过15%;采空区土壤成份占20~30%以上的,需利用原土回填,厚度为20~30cm,种草土层保证在40~50cm,砾石含量不超过20%。
  (三)对难以种树种草地段,主要恢复地貌期限为一年,要求将采空区推平,人工播撤草灌木种籽。


  第十一条 烧制砖瓦取土的复垦标准:
  (一)高旱地(耕地)要求当年取土当年复垦,达到种植农作物条件。
  (二)低洼地要求当年取土当年复垦,达到可种植水稻标准。
  (三)盐碱荒地一般在规划后取土,以发展渔业生产为主,渔池标准严格按照水产部门渔塘标准验收,合格率达75%以上。
  各县区可根据以上标准制定更为具体的复垦标准。


  第十二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它的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标准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土地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述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