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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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本办法所称高档住宅,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配套设施齐全的高级公寓、别墅等。凡开发建设文件明确为“住宅”、未明确是高档住宅,但实际上是按高档住宅建设并需要按本办法确定服务收费标准的,须由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报市物价局予以确认。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指由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组成的、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成立的,由居民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接受管委会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高档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管委会协商确定。双方商定收费标准时,也可由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对其费用、成本、利润等进行测定。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费、公众代办性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公共性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费用。
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项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是指为满足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专门需要提供的个别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包括房屋自用部分的维修、看护儿童、代购商品、家电维修、住户室内卫生打扫等等。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费所涉及的有关成本、费用、税金应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单位成本费用列支有关政策和上缴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费应按各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核算,在区域范围内按建筑面积或按户由产权人分摊。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后一个月内,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也不得将应由前期开发投资的配套设施费用,转化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管委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收入和支出账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决策,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各项费用,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房屋产权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房屋产权人征收性质及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测定物业管理费时,应采用科学的方法,遵循客观、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高档住宅管委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购房时与产权人签订的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产权人收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的,双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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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总参谋部 等


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根据中央〔1986〕5号文件的规定,现对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其干部的职务等级和干部、工人的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移交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发〔1985〕135号文件和劳人薪〔1986〕65号文件关于军队干部转业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规定精神,根据本人原行政级别和军队职务,直接套改与公安干警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详见附表一)。


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职务等级和工资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北京、上海、天津市的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为正县(处)长级;县、县级市、区人民武装部的部长、政委为副县(处)长级(移交前任部长、
政委继续留任的,保留原职级待遇),科长(室主任)为正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按副科(局)级、科员、办事员确定职务等级。不设科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增设一至二名正科(局)级的参谋、干事、助理员。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工资标准,按当地公安干警相
应职务的工资标准执行(详见附表二)。今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职务晋升和工资调整,按上述规定办理。
三、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移交的志愿兵和被录用为工人的义务兵,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等级。
四、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工人的工资标准,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的工人,由于环境比较艰苦,又有一定的危险性,责任重大,为鼓励工人安心在仓库工作,原实行的补助津贴暂予保留。补助津贴标准按工人本人基础工资加岗位工
资之和的百分之十计发。调离仓库或离退休后停发。
此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随县(市)人民武装部移交转业地方的军队干部执行公安干警职务工资等级及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
军队干部行政级别 | 23 | 22 | 21 | 20
----------------|-------|-------|-------|-------
公安干警职务工资|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军队干部基准职务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
正 团 职 | | | | |处 长|137|处 长|137
| | | | | 6 | | 6 |
----------------|---|---|---|---|---|---|---|---
副 团 职 | | | |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
| | | | | 6 | | 6 |
----------------|---|---|---|---|---|---|---|---
正 营 职 | | |科 长|102|科 长|102|科 长|102
| | | 6 | | 6 | | 6 |
----------------|---|---|---|---|---|---|---|---
副 营 职 |副科长| 88|副科长| 88|副科长| 95|副科长|102
| 6 | | 6 | | 5 | | 4 |
----------------|---|---|---|---|---|---|---|---
连 职 |科 员| 81|科 员| 88|科 员| 95|科 员|102
| 5 | | 4 | | 3 | | 2 |
----------------|---|---|---|---|---|---|---|---
排 职 |办事员| 81|办事员| 88|办事员| 95| |
| 3 | | 2 | | 1 | | |
------------------------------------------------

------------------------------------------------
军队干部行政级别 | 19 | 18 | 17 | 16
----------------|-------|-------|-------|-------
公安干警职务工资|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军队干部基准职务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
正 团 职 |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
| 6 | | 6 | | 6 | | 6 |
----------------|---|---|---|---|---|---|---|---
副 团 职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副处长|128|副处长|137
| 6 | | 6 | | 5 | | 4 |
----------------|---|---|---|---|---|---|---|---
正 营 职 |科 长|110|科 长|119|科 长|128| |
| 5 | | 4 | | 3 | | |
----------------|---|---|---|---|---|---|---|---
副 营 职 |副科长|110|副科长|119| | | |
| 3 | | 2 | | | | |
----------------|---|---|---|---|---|---|---|---
连 职 |科 员|110| | | | | |
| 1 | | | | | | |
----------------|---|---|---|---|---|---|---|---
排 职 | | | | | | | |
------------------------------------------------

附表二:县(市)人民武装部干部职务系列和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
| 与公安干警相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人 武 部 干 部 职 务 |-------------------------------
| 职 务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直辖市的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 | 处 长 |186|176|166|156|146|137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 副 处 长 |166|156|146|137|128|119
科长、室主任 |县公安局局长 |137|128|119|110|102| 95
副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县公安局副局长|119|110|102| 95| 88| 81
科员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 科 员 |102| 95| 88| 81| 74| 67
办事员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 办 事 员 | 95| 88| 81| 74| 67| 60
------------------------------------------------
注:不设科而增设的正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执行科长、室主任的工资标准。



1986年11月11日

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19号



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煤办字〔1994〕第51号)收悉。国务院同意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对山西煤炭工业实行统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按照政府转变职能、政企分开和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确定煤炭部和山西省对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职责。煤炭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职能部门,对山西省内各种所有制、各种隶属关系的煤炭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研究制定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行业规范、规章。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对山西煤炭工业布局和山西省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统一规划。对煤炭工业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立项建议。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内、外部关系。

  (三)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体系,促进山西煤炭资源合理配置。

  (四)对国有重点煤矿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价。

  (五)根据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监督、检查各类煤矿安全生产。

  (六)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山西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推动地方煤矿健康发展。

  (七)按照国家外贸计划,负责组织协调山西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和平朔矿的煤炭出口,扩大对外开放。

  (八)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煤炭部“三定方案”所规定的煤炭运销职能,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编制山西煤炭调运计划,协调产、运、销关系及执行中的有关事宜。

  二、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山西煤炭工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根据国家和煤炭部制定的发展煤炭工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发展山西煤炭工业的规划、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根据煤炭部对山西煤炭资源的总体规划,会同煤炭部具体划分煤炭资源,加强资源管理,调解资源纠纷。

  (三)按照国家和煤炭部确定的计划,分解、下达煤炭产、运、销计划,并协调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煤炭外调任务和省内工业、民用煤炭需求。

  (四)督促煤炭企业按有关规定完成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

  (五)协调解决山西省内各类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各类矛盾和社会问题,为煤矿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服务。

  (六)搞好乡镇煤矿的宏观管理。

  (七)其他属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职责。

  三、成立统一管理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机构。将煤炭部所属的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山西省政府所属的煤炭工业厅合并为一个机构,挂两个牌子,受煤炭部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一个牌子为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是煤炭部的派出机构;一个牌子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列入政府序列。新的煤炭管理机构是山西境内各类所有制和各种隶属关系煤炭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新机构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协商组建,要在原编制的基础上,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新的机构编制,必要时请中编办和财政部协调编制及经费问题。新成立的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经煤炭部与山西省协商一致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同时任免。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挂靠在新组建的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同志兼任。

  四、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正职),由煤炭部负责任免(大同矿务局和平朔矿领导干部仍按原规定的权限管理),煤炭部任免这些干部时,事前要征求山西省的意见;国有重点煤矿的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任免,并报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山西省内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继续执行三年(1993年至1995年)盈亏承包,国家原确定的盈亏承包指标不变。

  六、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后,山西国有重点煤矿产权仍归中央政府所有。为了有利于统一协调产、运、销关系,山西煤炭的运、销由国家统一调度平衡,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对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生产、调运等具有最高的协调权和调度权。

搞好山西能源基地建设,促进山西煤炭工业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矿持续健康发展,是煤炭部和山西省的共同职责。你们要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把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做好。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