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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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同意,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行为,保障征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申办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


  第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中直接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常住户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处分;
  (七)婚姻介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申请开办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开办者应向所在区(市)县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受理的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发给《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涂改。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后,应分别向工商、地方税务和价格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三)对严重违反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民政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婚姻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市民政部门制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员证》;
  (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婚姻介绍机构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征婚启事须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五)婚姻介绍机构每年应按总收入10%的比例储存风险金。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介绍;
  (二)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
  (三)兼营其他中介业务;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卖、出租、转让《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二)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介绍的,每介绍一对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三)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不储存风险金的婚姻介绍机构不予年检。


  第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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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罪案件应采用公诉和自诉两种形式

夏伟林 滑力加


我国新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一个新罪名。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并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在此之前,对此类侵占行为一般以民事案件对待,这很不利于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尤其是对“遗忘物”这一问题,过去大都是以“不当得利”的方式来处理的。这样,非法占有遗忘物而拒不返还者甚多。


现行刑法将此类侵占行为划为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大大地保护了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 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将此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并且一律由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种单一的自诉方式不利于充分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和打击犯罪。其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侵占案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是难以找出具体侵占人的。而公安机关要想介入此类案件,必须有法律依据。如侵占罪中最常见的“遗忘物”案件,大多是遗忘人在乘坐出租车或住旅店时,由于粗心而遗忘在出租车上或旅店的房间里。尤其是乘坐出租车,由于遗忘人很难记住所乘出租车号,加之出租车较多,如果没有司法部门的介入,单凭个人之力是无法找到侵占人的;要想找到侵占人,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但由于此类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一旦公安机关介入,就存在一个合法不合法的问题。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由于被侵占人的报案,也介入到此类案件中。但往往由于关系到这种介入是否合法的问题,办起案来不但束缚手脚,而且有时十分尴尬。


如今年8月,呼和浩特市举办“内蒙古第五届西部医疗器械博览会”。一位上海客商项某来呼参加。8月16日17时许,项某与同伴一行三人从内蒙古展览馆门口打了一辆红色夏利车。当时司机帮项某把绿色的行李箱放到了车的后备箱中,在到达太阳神饭店下车时忘了车上的行李箱。行李箱内有身份证、返程飞机票、笔记本、现金和银行存折等。17时30分许,项某才想起这事。由于没有记住出租车牌号,只好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出警,后根据出租车发票的线索,在17日早晨找到了承包出租车的司机(分白班和夜班)。白班出租车司机承认自己确实把项某的行李箱放到出租车的后备箱内,但他早把这事忘了,说自己没有拿。而夜班的司机则说,交接出租车时他俩谁也没检查过,也说自己没拿过。项某的行李箱就这样“失踪”了。后两位出租车司机和项某达成协议,愿意补偿其损失。但项某的行李箱到底被谁拿了,至今仍是一个谜。


为什么会存在这个迷?按理说,东西只能是两个出租车司机中的一个拿了。公安机关连一点线索都没有的大案都能侦破,怎么会答不出这道只有两个选项的单项选择题?这可不是呼和浩特市的公安机关办案能力问题,而是由于案件管辖权问题。由于不能越权办案,公安机关只好“放任”涉嫌犯罪人。


试想一下,象项某这样的事,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单凭项某之力,能在短时间里找到这两个出租车司机吗?再假设,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这两名出租车司机会如此痛快地达成协议,共同赔偿项某的经济损失吗?


2、侵占案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发生在外地的,由于管辖问题,被侵占人不大可能为此在外地进行刑事自诉。


根据司法实践,不少侵占案件大都发生在外地。当到外地出差或旅游的人一旦发生被侵占事件,而侵占人又拒不归还时,他们很少有时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此类案件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是要由案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在本地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都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况且在外地。由于大多数被侵占人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留在案发地打官司,这样,不仅被侵占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助长了侵占人的犯罪气焰。


3、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来看,是公私财物。构成此罪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判定数额是否较大的依据是物价部门的估价。而物价部门一般来说是不给私人进行估价的。这就使被侵占人存在取证难的问题。


4、对外地的侵占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手段,嫌疑人怎么会老实等着接受审判?


最近呼市就发生好几起外地打工人员侵占案件。如我院刚刚批捕的一个案件,有一个犯罪嫌疑人从外地来呼,要在一私人汽车配件厂学徒。老板见其没有住处,就让其住在厂里,也顺便下夜。老板将大门钥匙交给学徒工,库房并没有锁,老板也没有明确让其保管。谁知这学徒没干几天,就伙同外人,将老板价值三万元的汽车配件拿出去当废品卖了300多元花了。


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对于此案的性质是侵占还是盗窃存有异议。承办人认为是侵占。但考虑到侵占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如果按侵占罪批捕,法院不受理不说,而且公安机关也必须放人。可人是外地的,一放就跑。那被害人势必要控告司法机关。两难之下,只好先以盗窃罪捕了。


象这种涉案数额达三万元的还好说,因为按内蒙古自治区统一规定,盗窃罪的起刑点是800元,侵占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不管这犯罪嫌疑人最终是盗窃,还是侵占,都构成犯罪,捕了也不会错。但对于那些数额在5000元以下,800元以上的,检察机关就不能这样作了。


综上几点不难看出,侵占案件完全由受害人自诉,是有相当多的不便和不能。据笔者调查,对于侵占案件能否进行公诉,完全取决于当地的人民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是刑事案件的审判机构,公安机关对侵占案件立案侦查终结后,依法要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能否进行公诉,关键是看法院是否受理。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由,不受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公诉。由于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公诉,检察机关自然也就不能接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此类案件。因此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的侵占报案时,一般也不会受理。有时由于一时难以分清是侵占还是盗窃,就先受理。一旦查清属于侵占行为,就有撤案问题。如果把人刑事拘留了,麻烦就更大了。就象笔者前面所讲案例一,很简单的一个案件,为什么出现了一个“迷”?这里不是公安机关无能,完全是由于现行的管辖问题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