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5:51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废止)

建设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199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七)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节能奖励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节能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池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关于池州市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池政〔2008〕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按照节能奖励政府和主管部门为主、企业为辅,减排奖励企业为主、政府和主管部门为辅的原则,进行考核奖励。具体考核指标体系,由市经委、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奖励设立下列奖项: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二)节能目标完成奖;
(三)节能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先进个人奖。

奖项名额设置按《关于进一步精简和规范表彰奖励活动的意见》(池办发〔2009〕2号)执行。

第五条 奖励对象和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获得省级节能奖励的单位,不再参加同一年度市节能奖同一奖项的评选。

第七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80-95分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分别颁发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按规定给予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相应奖金。

第八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中的优秀企业和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分别颁发节能先进企业奖奖牌和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按规定分别给予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先进个人相应奖金。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

第九条 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当地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对市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先进个人评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本行业、本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十一条 年度节能奖励由市节能办会同市人事局提出建议方案,经市节能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净控制量)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节能办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取消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方法初探

刘成江


  通过对国外银行界利率风险管理先进方法的学习与借鉴,结合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的现状,要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中,应对利率风险的各种考验,我国的商业银行必须从如下的几点入手。
  一、加强商业银行内部利率风险管理
  1.做好利率风险管理的基础工作。一是加快利率风险管理程序和数据库的建设,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和反馈水平,为进行敏感性缺口分析等控制利率风险手段提供技术支撑。二是加强利率管理人员的培养,造就一支能熟练掌握和运用利率风险管理技术的队伍。三是借鉴西方商业银行利率管理,研究出适合自己的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2.设立专门的利率风险管理部门并对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目前,大多数国有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基本上由计划财务部门负责,在总体上部门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都无法适应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需要。考虑到信用风险、汇率风险、操作风险分别由信贷部、国际部、会计出纳部负责,而利率风险尚无一个专门的部门负责,因此设立由部门总经理领导的专门的利率风险管理部门,并对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是很有必要的。该部门的职责是:全面收集和认真处理有关信息,系统地进行利率风险的识别、衡量、和分析,做出利率风险的日常管理决策并执行操作。
  3.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是保证金融机构进行科学经营管理的基础,是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持体系。二是要建立利率定价管理及利率风险管理体系。细化利率定价、风险管理和绩效考核的专业分工,建立按产品、客户、以及业务经营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和业绩考核的管理会计制度,为贷款定价提供基础数据,逐步提高利率定价能力。三是建立风险溢价测评体系。按照风险与收益对称的原则科学确定风险溢价。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经营的管理信息系统,利用内部评级法和已收集积累的有关数据对各种风险的损失概率和损失大小进行科学合理的测算,提出每笔业务的风险溢价参考值和潜在风险管理方案。四是建立内部资本约束制度和转移价格制度,培育正向激励机制。金融机构应建立内部资本预算和分配制度,以资本约束资产、负债及表外业务的总量和结构,同时明确各项业务经营管理的内部专业分工和业务流程,通过内部转移价格调节各环节利益的再分配,形成收益激励与风险约束平衡下的正向激励机制。
  4.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努力提高非利息收入水平。非利息业务(中间业务)涵盖的是一个跨部门、跨业务品种的大的范畴,它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而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非利息业务的发展是结算业务、代理业务、银行卡业务、信息咨询业务、信托租赁业务、金融创新业务和国际业务等相关领域中相关业务发展推动的必然结果。从理论上讲,规避利率风险的最好方法就是不产生利率风险,非利息业务(中间业务)就是不包含利率风险的业务。外资银行特别注重优先发展高附加值和高收益的非利息业务,从而对利率风险有缓冲作用。我国商业银行90%的业务仍然是传统的存贷款业务,这在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将会承受很大的利率风险。市场化利率竞争的一个可以预测并已被证实的趋势是利润结构的调整,即利息利润比的减少;以非利息收入的增加来弥补利息收入的减少,将是市场化利率竞争的一个法宝。大力发展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非利息业务,提高非利息收入总量,这是适应利率市场化、规避利率风险的有效手段,也是参与国内、国际竞争的必要途径。
  二、优化外部宏观经济环境
  1.提高外部监管水平和配套的法律规范、行业自律约束能力等。利率市场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对监管方式变革的要求。巴塞尔委员会的“资本协议”代表了银行监管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即从传统的合规性监管转向 “审慎监管”。这种 “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更加注重银行度量和管理风险的方法是否科学,能力是否合乎要求。这给监管的实施带来了更大灵活性,特别是在其新协议中允许被监管者自行设计风险管理模型,从而鼓励银行自行控制风险的创新,这其实不仅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更依赖于被监管者,而且对其监管能力提出了的更高要求。二是利率市场化后监管领域扩大的要求。利率市场化后,发展利率衍生工具以有效管理利率风险是利率市场化的自然要求和必然趋势。利率衍生工具的增加、交易技术和市场的发展必将拓展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从而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和领域,不断给金融监管提出新的课题。因此,必须提高外部监管水平,建立健全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辅之以行业自律建设,保障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顺利进行。
  2.加快金融市场建设。进一步发展证券市场,只有发达的证券市场才能满足银行调节资产组合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需求。除发行证券的一级市场外,资产证券化还要求建立二级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相应的流动性。同时要大力的培育金融衍生市场,虽然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具有投机色彩,但这些工具的恰当运用也可以使银行有效的开展利率风险管理。金融监管部门除了要监管商业银行稳健运行外,还要辅导金融衍生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为银行运用利率风险管理技术创造外部条件。此外,也要促进同业拆借市场、票据市场等现有金融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功能的健全,加快金融市场整体建设,从而为银行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手段。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