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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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布置的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居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立,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的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监督执行居民公约;
(二)对居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履行法定义务;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优属、团结互助、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根据自愿原则筹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要费用;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帮教工作,维护本居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和美化、绿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履行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组织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权;居民公约监督执行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管理权;自有资金支配权;根据征兵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有推荐权;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
的评议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组成人数根据本居住地区内人口、地域等情况在五至九人的幅度内确定。其中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作风民主、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等条件的居民担任。家属委员会或以一个单位家属为主体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可从本单位干部职工中选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酝酿提名,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本居住地区内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举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赞成票才能当选。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候选人得票相等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
果当场宣布,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小组主持进行,依法保障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联名,可以向居民会议提出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居民会议依法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随本届居民委员
会届满终止,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区服务等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三十至五十户可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小组居民推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可以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其内容如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及时交由报送备案的居民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条件和经济待遇,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医疗补助费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支出中拨付,其数额应不低于当地行政工作人员人均预算经费的30%;
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家属委员会的各项经费开支,依法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他们的退养问题。原无职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县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建规划,并认真落实。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生活服务设施,属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城市建设中需占用、拆迁居民委员会合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活服务设施,应重新划定合适地点还建;无条件还建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接受居民监督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对其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生产、经营收入除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外,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扩大生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
(二)兴办公益事业、社区服务设施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需的活动经费;
(三)改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福利;
(四)补助居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及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家属应尊重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利,遵守居民公约,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直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下达属于自己承担的工作任务。确需居委会协助办理的事项,必须经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对需要由居民委员会代办的事务性工
作,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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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的请示》(川工商〔1998〕2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国家有关棉花管理的规定,水浸棉花应纳入棉花管理范围,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棉花市场的正常购销秩序。



1998年11月10日

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二○○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保管、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以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指导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地城建档案馆是当地城建档案收集、保管、利用的专业部门,业务上受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城市 [含各级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科技)园区]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
(四)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电厂(站)、各类仓库、住宅、办公、科研、旅游、外事、文化、教育、宣传、出版、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商业服务、金融、保险以及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排水、污水处理、路灯、涵洞、河道、水库、堤坝、驳岸、泵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燃气、供气、供热等工程档案材料及其管网现状图,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地上、地下管线的现状图和工程竣工图;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港口、码头、航空等工程的现状图、工程档案材料;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的竣工图、文字材料及现状图、照片;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环境管理、污染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质量评估及自然保护等工程设施分布、规划图、白蚁防治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7、城市防洪、水利、抗震、防雷减灾,人防工程方面的规划图、水系图、设施分布图及工程建设档案材料;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另行制定规定。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管理机构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从工程立项起,必须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准确与完整。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材料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汇编,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档案列入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定书”。
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因体制、机构变迁将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接收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按《浙江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规定》要求进行组卷,并无偿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具体要求为:
(一)符合接收档案技术标准;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竣工档案一般一式两份,交城建档案馆原件一套;
(五)建设工程竣工图必须符合有关编制规范,并加盖竣工图章;
(六)重点工程应移交工程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超过三分之一的,应重新编制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或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后5年内,按建设部规定的要求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二十条 对于收集、整理城建档案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建设单位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保密等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城建档案安全。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配有一定的档案库房,配备必需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鼠、防霉、防虫、防尘、防有害气体等措施,以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依法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为城市建设服务。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或工程竣工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