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经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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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经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经委


杭州市经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经投资〔2007〕38号


市工业、商业资产经营公司,各区、县(市)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各资产授权经营单位:
  为加强杭州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推进市重点技改项目建设,加大工业投入力度,促进我市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和省经贸委《关于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浙经贸投资[2005]1027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杭州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推进市重点技改项目建设,加大工业投入力度,促进我市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技改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技改项目是指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确定的年度重点技改项目。
  第四条 市经委和各区、县(市)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杭州商业资产经营公司等是市重点技改项目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章 重点技改项目的条件、申报和确定

  第五条 市重点技改项目的选择遵循以下原则:
  (一)产业升级原则。紧紧围绕加快杭州市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这一中心任务,按照“提升发展传统优势产业、适度发展重化工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思路,突出加快我市制造业的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二)创新原则。大力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加快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型实用专利技术和节能技术的应用,鼓励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与消化吸收再创新,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着力提升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内涵。
  (三)大项目原则。每年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工业投资项目中选择一批技术含量和投资强度高,产业关联度大的项目加以重点支持和指导。
  (四)信息化带动原则。加快推进以产品信息化、制造过程信息化、管理信息化、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息化建设。加快发展信息港产业,加快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五)扶优扶强原则。突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国家、省级开发区、工业功能区建设项目,体现区域特色经济,强化项目的示范性和带动性,进一步促进我市制造业的提升、集聚和发展。
  第六条 市重点技改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当年或上一年由各级有项目核准、备案及审批职能和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开发区己核准、备案及审批,且当年可开工建设的技术改造项目、工业投资项目或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
  (二)项目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已由环保等部门批复同意。
  (三)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项目总投资要求,技术改造项目原则上在2000万元以上,工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在3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市重点技改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每年年底由市经委根据我市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和产业升级、结构调整的需要,确定下一年度技术改造重点领域,并组织各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部门申报。
  (二)各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要求,组织本地区企业按通知要求准备相关申报材料;申报的项目须填报《申请杭州市重点技改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各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部门对企业申报项目经初步筛选后报市经委。
  第八条 市重点技改项目的确定。
  (一)市经委根据上报材料,综合考虑行业发展重点和区、县(市)、开发区的产业布局和分布,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选名单。
  (二)对涉及重大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经济协调的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经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后再定。
  (三)市经委根据初选名单和专家评审结果确定当年市重点技改项目,并发文公布。
  (四)根据市重点技改项目进展情况,每年下半年可进行适当调整,可追补新的项目也可撤消不合适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要求,经各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经委审定调整。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重点技改项目承担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和协调。实行项目投资、质量、工期“三包干”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合理工期达产达效并发挥效益。
  第十条 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确定国内外设备供货厂家及土建安装施工单位,原则上应在国内外设备招标完成并选择最佳供货方案后,向省经贸委申请办理进口设备免税和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手续。
  第十一条 市重点技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与相关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等单位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市重点技改项目可享受市技术改造财政资助资金的重点资助,原则上在项目完工投产后申报,具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市技术改造财政资助政策要求申报和资助。
第十三条 建立市重点技改项目进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项目设计及主要设备选型变更、暂停施工、自然灾害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逾期不报的,将取消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资格。


  第四章 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市重点技改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市经委负责全市重点技改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部门要建立市重点技改项目建设联系制度,落实建设条件,指导项目实施,跟踪项目进度,及时了解和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重点技改项目考核制度。每季度对重点技改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开工情况、投产情况进行考核,并在季后的第一个月将重点技改项目考核结果公告。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市重点技改项目的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投产后,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对设计、施工、设备采购、调试等建设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以及项目投产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全面总结,在申请技术改造财政资助资金时,同时上报项目建设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重点技改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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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地质矿产局


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省地质矿产局 省财政厅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的《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保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分配和管理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我省分成部分,由省与行署、市按4:6的比例分成。
行署、市与所辖县(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在省地质矿产局和沔财政厅的指导下,由行署、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分成比例和各地征收解库情况,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分配方案,报省和行署、市财政部门审定。
省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厅按时拨付省地质矿产局;行署、市、县(市)分成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和行署、市财政部门通过年终结算返还。
第五条 各级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省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作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费、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经费、基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补助以及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奖励等,其中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费的比例,考虑到起初总量较少,1995年为40%、1996年为50
%、1997年达到70%。
(二)行署、市、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和磁道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补充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本地区地质勘查工作。
第六条 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详查和勘探工作,其年度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在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的指导、监督下,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使用管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局、省计划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地质矿产局,由省地质矿产局汇总后,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预、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核。
年度预算上报时间分别为:县(市)于上年10月底前报行署、市,行署、市于上年11月20日前报省。
年度决算及会计说明书报送时间分别为:县(市)于次年1月20日前报行署、市,行署、市于次年2月20日前报省。
第八条 使用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并可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日

                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高效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和村庄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用地(不含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等)。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其使用权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在县域范围内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农民利益不受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制度的原则,采取市场化运作,实行公开交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不得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流转信息。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开展流转交易中的各项业务工作。
  市、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能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和服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财政、审计、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指导和监督检查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所得收益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鼓励就地利用。对于布局分散、基础设施不配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进行整理复垦,在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用地的前提下,富余指标通过移位流转予以调剂。
  第六条移位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规划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备案。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年度利用计划管理。市政府统一下达年度利用计划。具体项目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计划额度内分批次报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供地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加快推进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工业用地出让年限最高不超过20年。
  第九条工业用地(不含采矿用地)等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权益,其使用权价格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且不得低于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60%。其中工业用地价格不得低于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保护价。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形成的净收益,原则上归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再次流转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人所有;实行整合移位的集体建设用地,富余用地指标形成的土地级差收益,归流出地和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可以统筹一部分用于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不超过20%。
  第十三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统一收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严格核算土地净收益,并及时结算至相关集体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区域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缴纳养老保险金、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等;其具体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使用由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税费收缴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