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督促落实交通建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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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督促落实交通建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督促落实交通建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厅质监字[2007]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出《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 16号,以下简称《通知》),同时,国务院安委办相继出台了4个内部明电,提出了若干指导意见。为督促落实交通行业建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使其达到预期目标,切实取得实效,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切实将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落到实处
  各地要充分认识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交通建设安全面临的形势,提高对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和领会《通知》以及国务院安委办9、10号内部明电的文件精神。在各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精心组织开展好交通建设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对企业自查自纠的监督指导。并以此为契机,逐步建立交通建设安全隐患的排查、管理、监控和治理的工作机制,保障交通建设的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保障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顺利实施。
  二、结合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开展好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
  今年以来,交通行业按照国务院安委办的统一部署,继续开展了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第一阶段工作已经结束。从各地汇总的情况看,1-5月份的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去年出现了双下降的局面。各地应将隐患排查治理行动与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隐患排查,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努力落实“2项达标”、“4项严禁”及“5项制度”的目标。同时,各地应将各阶段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行动的情况按照有关要求一并汇总报部。
  三、突出重点、明确目标,保障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将在建的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工程纳入排查范围,按照国务院安委办明电〔2007〕9号中建筑施工中的隐患排查治理内容,一一对照,认真排查。针对公路施工环境条件恶劣的情况,要以专项整治的重点为隐患排查重点,对长大隧道、跨江跨海大桥和农村公路中大桥、长隧道和高边坡等项目安全隐患加大排查力度,尤其将长大隧道地质超前预报、洞内通风、爆破器材管理以及围岩监测措施,作为重中之重进行认真排查。现已进入汛期,还应将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隐患作为建设安全排查重点,确保隐患排查与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四、加强督查,严格执法,确保交通行业安全形势稳定
  各地应结合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各地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行检查督查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1号),围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事故报告处理和安全生产12项治本之策的落实情况等进行重点督查,及时汇总督查情况,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并整改不力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并给予通报。下半年,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各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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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

  (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查 缉

  第十八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二十条 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组织巡逻队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查获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与该货物、物品价值等额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自被查处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公安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以及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任务。建设一支有坚强战斗力的公安队伍,当务之急是要提高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目前,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县(市)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文化程
度普遍偏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提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为此,决定划出专项编制,从全国高等学校中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以指令性分配计划的方式充实到县(市)公安局,并采取跟踪培养的办法,加强县(市)公安机关领
导班子后备队伍建设。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今年中央编委为各地公安机关下达的编制中,划出3000名编制,作为从高等学校选拔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县(市)公安局工作的专用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商当地编制部门,将这部分编制直接下达到缺少大学生的县(市)公安局。
二、选拔高校应届优秀毕业生到县(市)公安局工作从1995年开始,分三年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下达的专用编制数内,向公安部申请三年各年度需求数(须注明具体的县(市)名称),公安部综合平衡后,将分年度的需求计划分别送中组部、人事部。人事部
根据公安部的需求计划,结合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资源情况,编制年度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作为国家任务计划,下达给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
三、应届优秀毕业生的选拔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
四、选拔应届优秀毕业生的条件是,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路线,能够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作风正派,组织能力强,身体健康。毕业生生源、专业不限。对中共党员或获得“三好学生”等荣誉称号的毕业生优先选拔。
五、应届优秀毕业生的选拔工作要本着“公开、平等、择优、自愿”的原则进行。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照优秀毕业生的条件和人事部下达的指令性分配计划,对优秀毕业生进行严格考核,并积极为公安部门推荐。对推荐的优秀毕业生,地(市)级以上公安、人
事部门可根据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后,确定人选,并将优秀毕业生有关材料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备案。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对凡在人事部下达的指令性分配计划内接收的毕业生要及时派遣。
六、选拔接收的应届优秀毕业生,要直接分配到没有或缺少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县(市)公安局,由县(市)公安局安排在有利于其成长的先进基层所、队锻炼。由地(市)公安机关商县(市)有关部门进行跟踪考察,每年进行一次。锻炼期间,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
进行必要的岗位轮换。
七、锻炼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年。锻炼期满后,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商县(市)委组织部,进行全面考核,并提出使用意见。对其中符合条件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其为县(市)公安局领导干部。由于领导职数所限,一时进不了班子的,可采用挂职锻炼的方式继续锻炼。超过两
年仍然进不了班子的,可由省级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调整到有领导职位空缺的县(市)公安局。
八、选拔接收的优秀应届毕业生可享受当地对大学毕业生的优惠政策。对到条件特别艰苦的地方工作、不是当地生源的毕业生,如确因身体不适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组织、人事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九、选拔应届优秀毕业生进入县(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是关系到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和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