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丁苯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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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丁苯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丁苯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9日发布2003年第4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7%。

  2006年9月28日,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就其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6年11月30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为:40021911、40021912、40021990、40021919[1]。

  商务部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裁定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etrochemical Co.,Ltd.)的倾销幅度为:2.9%。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将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2.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11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生产的丁苯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7年11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97号公告,决定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锦湖公司)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3年9月9日发布2003年第49号公告,决定自2003年9月9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锦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7%。
(二)复审申请
2006年9月28日,锦湖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主张自反倾销措施实施以来,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对适用于锦湖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锦湖公司提交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2006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锦湖公司所生产丁苯橡胶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根据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将复审申请有关事宜通知了丁苯橡胶中国国内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原申请人并未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丁苯橡胶中国国内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和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机会。国内产业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依法予以了考虑。
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6年11月30日、2007年2月8日,调查机关向锦湖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答卷。锦湖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和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锦湖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对锦湖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锦湖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锦湖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为:40021911、40021912、40021990、40021919 。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锦湖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锦湖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同期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型号也无变化,审查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韩国国内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分别按不同型号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部分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比相差较小,能够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实际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公司答卷中的成本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并对锦湖公司韩国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锦湖公司所报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销售中,除非关联销售和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之外,还存在对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将锦湖公司对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出口从所报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中排除;对于锦湖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关联最终用户的出口,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锦湖公司对非关联公司经调整的出口交易的价格替代其关联交易价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经调整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接受锦湖公司提出的国内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货币兑换费用,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锦湖公司在国内销售中采用了美元作为询价和报价的货币单位,但在实际交易中并未发生真正的美元支付,决定不支持锦湖公司的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客户会议费用及质量保证费用,由于锦湖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复审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决定不支持上述主张。
(2) 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接受锦湖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及港口装卸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等调整主张。
对于国际运输费用的佣金,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最后两个月内通过关联公司安排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海上运输,并支付一定比例的运输代理费。调查机关根据锦湖公司与关联公司合同规定的费率调整了这两个月发生的国际运输费用佣金。
对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证明材料重新计算了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并据此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申请人在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部分出口交易中存在佣金。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中所发现的证明材料对相应的出口交易增加了佣金的调整。
(二)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锦湖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四、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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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建设银行开户的本市市、区、县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和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建筑构件厂、木材加工厂等企业,经市计委、市建委、市劳动局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以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以下简称工资含量包干)。
建筑施工企业的总公司机关和机关附属的独立核算的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1985年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办法进行过工资改革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实行工资含量包干。
第三条 各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由市计委、市建委、市劳动局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在国家下达的本市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内核定。
第四条 核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的产值、计算提取含量工资金额的产值和计算产值利润率的产值,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计算总产值范围的规定执行,口径必须一致,并与统计年报相符。产值中包括外包工完成的产值,不包括包工包料的外包工完成的产值和本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自负
盈亏、多种经营的第三产业以及劳动服务公司完成的产值。
计算产值以《北京市建筑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建筑材料实际价格高于预算价格部分,必须从产值中剔除。
第五条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范围的规定执行,包括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计件超额工资、生产性奖金和工资性津贴等,不包括提前竣工奖、发明创造奖。材料节约奖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市、区、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验收规范验收,质量合格率达到100%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企业可以全额提取含量工资。
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建委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的3%,返修费用由企业的自有资金负担;返修后使用功能降低或作为有缺陷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另行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的10%至20%;无法返修的工程,应推倒重建,不得计算产值。
第七条 企业的竣工指标,由市建委以建筑安装企业竣工率或竣工面积、市政施工企业完成实物量或指令性工期进行核定和考核。竣工标准按市建委关于房屋建筑工程开工、竣工面积计算方法的规定执行。
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面积比核定的指标每减少1平方米,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20元。市政工程未完成实物量,按未完成部分的实物量计划产值的5%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甩尾工程,按甩尾工程计划产值的50%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实际完成的工期比核定工期每延迟1天,按
本市有关提前竣工奖的规定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
第八条 企业的产值利润率指标,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企业上年度产值利润率的实际水平和企业挖掘内部潜力以及影响利润的因素确定,并负责考核。
完不成产值利润率指标的,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补足利润。
第九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进行处罚。被罚款项由企业含量工资中缴付。
第十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不得再从企业留利中提取职工的奖励基金。奖金税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工资基金管理按照《北京市实施〈工资基金管理办法〉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应填报《北京市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执行情况统计表》。市劳动局根据企业报送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核定企业当年应提取的含量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必须全面贯彻《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多提含量工资的,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回多提的含量工资;追不回的,核减该企业应提含量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其中有关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核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有关工程质量指标和竣工指标核定、考核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解释;有关产值利润率指标确定和考核的具体问题,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1987年2月28日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汤爱军

二○○六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全市民族工作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
第三条 市属新闻媒体、政府网站要加大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力度。
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设民族理论政策基本知识课程,坚持做到有关教育内容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我市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的经济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坚持整村推进和扶贫开发,培育和发展特色农牧业。把扶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的政策和措施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
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和要求,稳步推进我市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农村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扶持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散杂居村发展经济的项目资料库,为各级政府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提供详实依据。
市和旗县区经济部门、综合职能部门应将支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摆到重要位置,每年至少完成一项涉及我市少数民族事务的具体活动、扶持项目。
第六条 本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可优先考虑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的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要分别专项列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在原预算基础上年递增不低于20%,旗县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按人口数核定,万人以下的,预算经费不低于5万元;1万人到3万人的,不低于10万元;3万人以上的不低于20万元,增长幅度比照市级执行。
市及旗县区少数民族工作经费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2元标准核定预算,每年递增5%,保证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有足够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加大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制定相应保障制度,确保符合低保标准和条件的城乡特困少数民族群众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用品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的扶持,为民族用品和民族贸易企业主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情况,为进入我市兴办企业、务工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流动少数民族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乡镇、办事处、社区要积极配合政府民族、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市容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城镇下岗、失业少数民族人员在自谋职业和再就业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劳动就业工作部门应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城乡少数民族群众务工技能、技术和就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招考公务员、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按政府有关规定,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考录人员予以加分。各级各类选拔性考试应提供民族语言文字试卷。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和调控民族语言授课大专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拒招民族语言授课毕业生的招录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培训力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整合优化民族教育资源,有重点的办好寄宿制民族学校。
寄宿制民族学校住校生伙食费补助,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民族学校住校生伙食费补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通过财政补贴、募捐等形式积极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在我市开办、合办不同层次、不同性质、不同模式的民族学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强化义务教育的政府保障责任,把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确保民族学校事业经费和公用办公经费足额支付,每年保证全市教育费附加20%以上用于扶持民族教育事业,优先在民族中小学落实免费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民族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民族学校教师在职培训,建设高水平的民族学校教师队伍。在公办普通学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校级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技知识普及和培训工作。
市和旗县区有关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少数民族科技应用推广和农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在少数民族聚居村集中的旗县区、乡(镇)应建设科技培训场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积极推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对蒙古语文翻译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其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市属大中专院校要逐步增加、增设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新型专业和学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人才,积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努力办好少数民族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开展民族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民族古迹、珍贵文物;加强民族历史和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建好、管好、用好各级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少数民族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确保在全市少数民族聚居村中优先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应重视蒙医人才培养和蒙药研制。加强少数民族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民族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少数民族传统项目的群众体育活动。每五年举办一次全市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少数民族公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要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殡葬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给予支持。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民族事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7日颁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