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2:48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渝文审[2007]2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7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的通知
冀劳社[2002]3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2年4月24日




各处室、厅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认真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
水平,自觉维护劳动保障部门的良好形象,按照厅党组的部属要求,结合工作实际,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
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
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劳动保障部门“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更好
地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首问责任人是指与到劳动保障部门及事业单位办理问讯事
务及电话咨询的服务对象、接受问讯的第一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首问责任人的具体要求:
(一)首问责任人要热情接待服务对象,耐心解答服务对象提出的咨询事项,做
到有问必答,百问不烦。
(二)接听电话要做到“铃响三声,必有应声”;“先说您好,后报部门,再问事
情”。
(三)接待来访要做到“主动热情打招呼,热心耐心问事情,清楚讲解不马虎”。
(四)服务对象咨询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在听清问讯后,凡属职责范围内的,要
认真解答,特别是对政策的解释要清晰。杜绝用生硬及服务对象反感的语言,如:“不
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我还有事,你问别人去”等为理由推脱或敷衍问
讯者。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或对所问事项不清楚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单位或有
关人员联系,并告知服务对象要去的部门、地点及电话。对需要前来办理有关手续
的,要明确告知办事条件所需材料、手续及办理程序,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缺
少相关手续的,要一次性对其讲明政策和原因。
(五)全体工作人员,不准对应提供的服务敷衍搪塞,推诿扯皮;不准态度生硬,
拖延刁难。遇到对政策理解有差异或无理取闹的服务对象,首问责任人或具体办事
人员要坚持原则,耐心说服,做好工作,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得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
第四条 本规定从今年起,首先在厅属事业单位及各类窗口服务部位实行,逐
步在厅内各部门推开。各市劳动保障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凡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服务对象投诉、经调查属实的,或被领导及监
督人员发现的,应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煤气、电力、电讯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同步完成。
第四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挖路。
第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划的协调平衡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更新)必须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密切配合,协同施工。
第七条 道路与管线的建设部门,应在上年第三季度前提出下年度的建设计划,报市规划局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进行综合平衡。
市规划局与市市政局综合平衡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下年度全市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下达《上海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项目计划》。
第八条 非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综合配套的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批准后,应立即向管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管线建设配套手续。管线建设主管部门应将该项配套工程纳入年度计划,报送市规划局和市市政局汇总、平衡。
第九条 在市区重要地段、主要干道的道路工程建设和管线工程建设,各有关管线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管线综合规划配套的要求,集中财力、物力、人力,紧密配合,同步建成;对原有管线加固须同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做到一次施工,五年稳定。
各管线建设单位在五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开挖道路施工的,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三章 管线的敷设要求
第十条 凡在市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
除旧市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管线平面布设应按下列规定保持必要的间距:
净距单位:米
给 雨 污 煤 电 电 电 电 电
力 力 车 讯 讯
名 称 水 水 水 气

管 管 管 管 电 排 电 电 导
缆 管 缆 缆 管
给 水 管 1.0 1.0 0.5 0.5 1.2 0.5 0.5 0.5
雨 水 管 1.0 1.0 1.0 0.5 1.5 0.5 0.5 1.0
污 水 管 1.0 1.0 1.0 0.5 1.5 0.5 0.5 1.0
煤 气 管 0.5 1.0 1.0 0.5 1.2 0.5 0.5 1.0
电力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力排管 1.2 1.5 1.5 1.2 0.5 0.5 0.5 1.2
电车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讯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讯导管 0.5 1.0 1.0 1.0 0.5 1.2 0.5 0.5
第十一条 管线设置方位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污水管、煤气管、电力排管、电力电缆;
(二)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讯电缆、电讯导管。
管线具体位置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隧道;
(二)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煤气管、电力排管、电讯导管等;
(三)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电缆、电讯电缆、电车电缆、管线地沟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配水、配气管。
第十二条 郊区主要公路的规划快车道内一般不埋设地下管线。确需设置的,须与市政管理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才可在规划快车道内、现状快车道外敷设。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在市区道路内,计划分期或者同期敷设十根以上电力电缆的,应视具体情况建设电力隧道、导管或地沟;有条件的,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组织有关管线单位共同建设管线隧道。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不准新建110千伏以上架空送电线路及各种架空管道;不得新建不符合安全、市容观瞻等要求的35千伏架空送电线路。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地改建入地。
郊区的电力、电讯架空线应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现有道路、河流架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未经市规划局批准,不得在道路交叉口布置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管线的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市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净距单位:米
给 雨 污 煤 电 电 电 电
名 称 水 水 水 气 力 车 讯 讯
管 管 管 管 电 电 电 导
缆 缆 缆 管
给水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雨 水 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污 水 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煤 气 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电力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车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25
电讯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25
电讯导管 0.15 0.15 0.15 0.15 0.5 0.25 0.25 0.15





在新区道路或新建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不小于一米。
第十七条 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商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管;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
线。
第十八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维修方便,不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地下铁道、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他管线的,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书。

第四章 管理工程执照的申领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新建、改建下列管线工程,除按规定申请掘路执照与道路施工许可证外,须向市规划局申请管线工程执照:
(一)雨水、污水、给水、煤气等市政公用管道;
(二)电力、电讯、路灯、电车等导管和电缆、架空线缆;
(三)埋设管线的隧道、地沟等地下工程;
(四)热力、气体、油料、化工物料等特殊管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如实填写《管线工程执照申请单》,经直属主管局(公司)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并附送下列图纸、文件:
(一)管线平面设计图四份(市区1∶500,郊区1∶1000);图上应表明工程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管线、绿化、构筑物、建筑物,管线穿越的道路交叉口、桥梁、河道、隧道、铁路等设施的最新现状资料,以及工程范围内的地盘图。
(二)管径500毫米以上的输水管、输气管、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电讯导管,管线隧道,应加送纵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各两份;管线隧道、超高压输电线路塔、特殊管道的管架,应加送构筑物结构图、杆型和基础图各两份。
(三)设计说明。
(四)有关协议文件。
(五)管线工程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批准文件。
市规划局对各项管线工程执照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二十二条 下列管线工程不必申请管线工程执照:
(一)在市区、卫星城镇、工业区的一般道路上,新建、改建长度在50米以内的地下管道、100米以内的地下电缆和500米以内的低压架空线;
(二)在郊区公路上,新建、改建长度在100米以内的地下管道、200米以内的地下电缆和1000米以内的架空线;
(三)管位轴线和管径不变的原有管线的局部更新;
(四)利用原有电缆管道、线路杆塔加设线路的(不包括升压和加设35千伏以上的送电线);
(五)在施工范围内不影响其他工程建设,并在工程竣工后保证拆除的临时管线;
(六)工厂、仓库、铁路、港口、航空站场、电台、街坊里弄和其他建筑物等用地范围内的专用管线及其与城市管线的接口部分;
(七)农业生产需要的郊区越野管线。
挖掘城市道路和郊区公路的上述各项管线工程,仍须按规定申请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综合改建项目的地区范围内的各项管线工程执照,可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一次性核发。
第二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管线工程执照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并经市规划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须在领取管线工程执照后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六个月内有正当理由未施工的,施工单位可向市规划局申请延期。逾期不施工而又未申请延期的,管线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郊区公路上施工的管线工程,应按照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市市政局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未申请管线工程执照和不按执照要求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市规划局可责令其停工补照,返工改建,直至全部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郊县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管线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各县建设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月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