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安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5:39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安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安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07〕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安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安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投资项目预算管理的基础环节,是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全过程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的评价与审核的财政监督管理活动。凡属财政投资的项目,其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设立的投资评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高效的评审原则。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市级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市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的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评审项目;
(三)审查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四)加强对评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项目资金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
(五)协调评审机构在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预算)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第六条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财政性项目资金评审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和融资项目的工程预、决(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负责部门预算中修缮项目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预算、决(结)算的审定,对专项资金进行核查,为财政国库部门按进度拨付建设项目资金提供依据;
  (三)负责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分析、绩效评价等业务,提供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咨询、信息服务;
  (四)参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设计、招投标等有关工作;
  (五)开展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相关课题的研究,为财政投资决策提供基础资料;
(六)对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造价控制、现场跟踪评审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七)参与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材料预算价格的测定;
(八)负责完成上级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和其他业务。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类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用财政非税收入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纳入财政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八条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参与项目前期的评估审查;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标底及工程量清单的合理性;
(四)项目预算、决(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部门预算修缮项目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预算、决(结)算;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分析、绩效评价等;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工程量清单计价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建设单位不得开标。
第十条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预、决(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预、决(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十一条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 接收评审项目,了解、熟悉项目情况,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二)制定评审计划,明确评审人员;
(三) 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 对项目内容按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项目造价;
(五) 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 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 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 根据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如不能按时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十)评审结论依法接受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分析等内容。
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应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项目资金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以及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第十三条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坚持评审原则,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五)财政评审机构、评审人员在对招投标工程项目进行评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0个工作日内,项目建设单位按要求向评审机构提供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问题,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及时通知评审机构参加与项目评审相关的工程现场协调会,材料、设备招标会,材料、设备的认质、认价等工作事项;
  (四)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否则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由市财政局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评审机构在财政项目资金评审工作中应加强与发展改革、审计、建设等部门的配合,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提高服务项目建设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之事项,依照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 47 号

《日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八年二月三日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以下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市、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含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住、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及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大型垃圾转运站、照明和市容、环卫设施等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货运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广场、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人故居、名胜古迹、纪念性建筑、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地铁工程档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档案和人民防空档案与城市建设有联系的部分;
7.军事工程档案,包括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8.镇、乡规划和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镇、乡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形成的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建管、市政公用、招投标、房管、园林、环卫等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方针政策、规范性文件、科研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工程进度同步编制,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形成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房产权属档案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中形成的基础资料及其他城建档案,由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
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工程档案,并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进行整理;
(三)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隐蔽工程档案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且图物相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竣工测量资料;
(五)建设工程档案完整、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张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六)编制和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合同书》。
没有签订合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管理、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施工许可手续。
签订合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需报送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档案按规范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领取《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城建档案资源应当依照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利用,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复印件,经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加盖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各级政府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和公、检、法部门办案查阅档案,凭有效证明可无偿利用城建档案资料。
利用本单位档案或者利用本单位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发生洪水、地震、爆炸等突发性事件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1小时内提供馆藏城建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或造成档案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5号)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扬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律师发展国际法律服务业务和推动中外律师的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二年;
(二)有执业律师十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工作的不少于三人;
(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
(四)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讯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委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二)在国内连续执业二年以上;
(三)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拟驻在国的法律;
(四)能熟练运用拟驻在国语言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名称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加分支机构的名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驻外分支机构的理由和条件,拟驻在国、驻在地点和驻在期限,机构设立形式、名称,业务范围、管理和运作方式及经费保障等。
(二)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任拟派驻律师的授权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能力、执业经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鉴定意见。
(五)拟派驻律师的简历、学历证明、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六)拟驻在国有关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七)审核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申请材料及出具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材料,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外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将该国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副本)和驻外分支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执业场所、通讯办法等情况,书面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驻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在驻在国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驻外分支机构的,应在驻在国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应当遵守驻在国法律、遵守驻在国对外国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在境外不得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驻外分支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派驻外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检查,对不称职、违反本办法或受驻在国有关部门惩戒的驻外分支机构人员应及时撤换。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行为的,可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香港、澳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