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研究、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市和县(市)区主持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志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审查、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地情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及地方历史文献;
(五)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地情宣传和对外合作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数字方志馆、史志数据库、地情资料库、史志网站等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政府科学决策和社会各界提供公共咨询服务;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辑出版。
遇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可适时组织编纂专题志书。
第七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组织编纂乡镇志和行政村志。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并定期接受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专业编纂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编纂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的要求,安排相应人员负责本单位入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编纂等相关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与服务,并进行督促检查。对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强研究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于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利用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集中保存的各类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并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专家学者,经与地方志工作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可以参与部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规范;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或批准的地方志,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乡镇志书和行政村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受委托参与地方志编纂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完成编纂任务后,应当将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交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保管,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档案馆、博物馆、党史馆、图书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工作机构网站中,并提供给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党史馆、方志馆、博物馆,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方志学会等团体组织学术活动、培训交流,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地方志编纂、研究、出版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系统内的协调、自律,提高地方志编纂、研究的水平。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纂任务的;
(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交付出版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专业志书和地方专业年鉴的相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专业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专业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综合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9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经2007年7月9日(2007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群摊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并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大排档等临时性饮食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设置和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饮食摊群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和饮食安全管理及从业人员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培训证的办理。
工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营业执照的办理及公平交易、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公安、商务、规划、环保、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城区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维护市容和交通、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科学选址,合理设置,一般应选择在背街小巷设置。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卫生、工商、规划、环保、商务、公安、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拟定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饮食摊群摊点经营,应当取得《占道许可证》及相关证照。
经营期限通常为一年,逾期需要重新办理。
第七条 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逐步入店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受理摊群摊点经营户的设置申请,初审后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户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道许可证》。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与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户签定经营协议书。
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30-60日,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可以申请续签。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的,准予继续开办,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或者摊群摊点经营户逾期未申请续签的,期限届满时经营协议即告终止。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申请续签经营协议,各街道办事处在期限届满前未作答复的,经营协议自动续期。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设置摊群摊点应做到:
(一)有利于维护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下水、储水、食具消毒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摊群摊点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悬挂证照,统一制式遮阳棚(伞)、工作服装、摊点操作台面,统一垃圾容器和污水桶;
(五)建立健全摊群摊点日常管理制度,有专职管理人员和卫生保洁人员;
(六)与经营户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制止经营者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七)遵守和宣传城市创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的指导性经营时间为:早市休市时间为9:00;夜市开市时间为18:00,休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具体经营时间的确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分情况,一点一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包绿化的“门前四包”职责和创建义务,主动与街道办事处签订规范的协议书;
(二)持有《占道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
(三)按照定点规范设置,物品摆放整齐,不乱搭乱拉棚布,不摆放摊外摊,不擅自转让摊位;
(四)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摊内整洁卫生;
(五)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六)从事炸、烤、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作业的,地面应铺设地板革等防污用品;
(七)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饮食摊群摊点为临时设施。因城市建设及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取消的,由市城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摊群摊点被取消的,经营者持有的《占道许可证》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撤回。
第四章 食品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饮食摊群摊点食品及原辅料采购、贮藏、制作、加工等必须符合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
(一)食品及其原辅料必须新鲜、清洁,符合卫生要求,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无毒清洁容器及包装材料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二)经营肉类、禽类、蛋类、水产类等食品必须经动物检验部门审查合格,制作时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摄氏度,生熟品种分开存放,不得使用过期、变质或来路不明的食品、原辅料,不得使用《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原辅料、添加剂;
(三)食品原辅料必须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销毁或退货)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品种。
第十五条 餐饮具及烧烤炉具等加工制作工具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餐具必须经消毒处理合格,不具备餐具消毒条件的应统一使用集中式消毒餐具或能降解的一次性餐具;
(二)烧烤炉具应使用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三)加工制作工具要定期和用前消毒,用后必须保洁,并做到生熟用具分开标明。
(四)餐饮具清洗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无残留。
第十六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原辅料,应当符合食品质量卫生标准,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据等,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第十七条 饮食摊群摊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设置饮食摊群摊点。对布局不合理的摊群摊点,市城管部门可依法组织撤销或予以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或无证乱摆设摊点的,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内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乱倒垃圾的,由市环卫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擅自超出摊位经营、提前或延长经营时间的,由各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无证无照擅自经营的,由市工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及取缔。
第二十二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未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出售过期变质腐烂食品、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市卫生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饮食摊群摊点产生油烟、噪音污染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饮食摊群摊点搭建违法建筑的,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同一行为受到执法部门两次及两次以上处罚的,取消其摊群摊点经营资格,撤回《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均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服务业 饮食业 管理 通知
抄 送:市委有关部门,鄂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外市驻鄂州企业。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