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民航局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实现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是指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拟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委托部起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发布的法律;
(二)委托部起草、经国务院审定发布的,或由部起草、经国务院批准以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规章;
(四)由部有关司局起草的经部审定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法律草案,称“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制度”;
(四)为解释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更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拟定化工法规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拟定规划和计划;(二)组织起草;
(三)申请审核;(四)报批发布。
第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为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审核、报批和清理、编篡。具体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承担。
部各有关司局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化工立法工作。
第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已发布的法规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以及清理、汇编工作,均适用本规定。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制订工作仍按原办法办理。正式发布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化学工业发展规划和发展化学工业的各项基本任务、政策,组织有关司局编制化学工业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先由部各有关司局分别提出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并填写《化工立法项目建议表》,关部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立法规划草案,报部领导审批后下达,并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立法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平衡后下达。
第十条 立法项目建议应包括项目名称、拟定的理由、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各有关司局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起草与修改
第十二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需要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有关司局要按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各司局要有一名司局级领导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并明确起草的具体部门和负责人。
起草重要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部政策法规司或主要负责司局牵头,会同有关司局进行起草。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制订的依据和宗旨;
(二)主管部门;
(三)适用范围;
(四)权利义务规范;
(五)奖惩办法;
(六)实施日期;
(七)解释权归属。
第十四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凡同其他司局业务有密切关系的规定,应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应注意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后一个法规性文件对前一个法规性文件做出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申请审核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数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已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的,有关业务司局应认真研究,适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对旧的法规性文件修改后,应在新的法规性文件中明确宣布废止。
第四章 审核与发布
第十九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起草完毕,由起草单位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申请审核表》,并由司局领导签署,送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其中,法律、行政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二十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会议审议通过,也可由部长审批。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化工法规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做起草说明。
报送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经国务院批准,以本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本部规章均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由本部主办的,有关司局起草完毕,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提请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送部长签署后,与其他部委联合上报或联合发布;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报部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重要规章,《中国化工报》应予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清理汇编
第二十三条 部规章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及时将该规章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18份)送部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各司局对已发布的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规性文件,要每年清理一次,做好立卷存档工作,并于当年年底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清理统计表》,送部政策法规司。
因机构调整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原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调整后的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统一要求,对各有关司局清理结果进行审核后,汇编成册,公开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部有关司局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送来本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其中,对化学工业有重大影响的应报部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指定部有关单位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时,有关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但需将办理结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化学工业部拟定法规性文件的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1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动物疫病。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只,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全省重大动物疫病名录和全市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危害程度,拟定全市重大动物疫病名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指挥长具体负责辖区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二)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检疫、消毒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三)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五)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并协助畜牧部门做好道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临时检疫消毒站工作,严防外疫传入;
(七)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确保疫情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其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及时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对进入流通环节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
第十条 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并稳定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村级防疫员给予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区(市)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二条 区(市)政府对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确保应急检查消毒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封闭式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逐步压缩散养比例,严防畜禽混养。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五条 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辖区内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市、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按程序逐级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待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及时提请市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区(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严格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出售屠宰和转移。必要时,区(市)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科研等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动物疫病并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并作好记录,建立健全档案。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及车辆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区(市)以上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为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维持正常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流通。
第三十五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同级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逐级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对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其他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上一级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