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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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 ÷(l-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  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  30%加0.003元/支
  2.雪茄烟  25%
  3.烟丝  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黄酒  240元/吨
 3.啤酒
  (1)甲类啤酒  250元/吨
  (2)乙类啤酒  220元/吨
 4.其他酒  10%
 5.酒精  5%
三、化妆品  3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5%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10%
五、鞭炮、焰火  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  0.28元/升
  (2)无铅汽油  0.20元/升
 2.柴油  0.10元/升
 3.航空煤油  0.10元/升
 4.石脑油  0.20元/升
 5.溶剂油  0.20元/升
 6.润滑油  0.20元/升
 7.燃料油  0.10元/升
七、汽车轮胎  3%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2.中轻型商用客车  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十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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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西四路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西四路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30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繁荣区域经济,发挥文明城市活动示范点的作用,加强对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及延伸区域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西四路地区为西起西三街,东至自由路,北到东西一路,南止东西七路。


  第三条 东西四路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东西四路地区管理遵循依法治理、标本兼治、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建成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商业区。


  第五条 东西四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新抚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管委会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管委会设立的专业管理所(队、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监督、管理与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对道路挖掘、基建和商业占道、房屋立面装修、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亮化等的审批、收费、管理工作;
  (二)负责区域内各种违章建筑及“六乱”现象的清理;
  (三)负责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及对违反市民“十不”行为的查处;
  (四)负责对区域内社会办及区办市场的管理;
  (五)负责区域内的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管理。
  管委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制定东西四路具体管理措施,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积极支持管委会依法做好东西四路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每年拨出一定资金用于东西四路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市容环卫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东西四路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东西四路地区企事业单位应做到牌匾规范、橱窗落地、服务文明、环境优美,立面及橱窗装修应采用外形美观、防腐耐用装饰材料。


  第九条 东西四路地区严禁无证养犬或将有证犬带入步行商业街内。


  第十条 东西四路地区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实行袋装化,在早7点前用塑料封好,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准散倒或倒入居民住宅楼垃圾通道。


  第十一条 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的单位定期刷洗责任区地面,严格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东西四路地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须经管委会批准。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应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宣传情趣健康,无不良文化现象,不得有碍观瞻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东西四路地区房屋沿街一侧,将窗户改门,增设门斗、摊亭、台阶、坡道等立面装修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加强对地区内社会办和区办市场、摊区的规划和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禁止无照经营,并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凡申请在东西四路地区(步行商业街除外)摆摊设点,须经管委会批准,在指定地点经营,对乱摆摊点或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早、晚集市,应严格按照管委会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按时开放和关闭。


  第十七条 在东西四路地区新设立餐、饮、娱乐场所应先征求管委会意见。

第四章 治安交通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加强该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管委会加强对道路交通的管理,纠正违章,确保交通安全、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 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停放。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各交叉路口禁止车辆停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东西四路地区挖掘、占用道路、维修管线,须经管委会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东西四路地区挖掘道路,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上、下水、供气、供电、通讯设施必须保持畅通完好,出现故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由管委会下设的管理所(队、站)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东西四路地区未按规定要求做到牌匾规范、橱窗落地、服务文明、环境优美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实行垃圾袋装,乱排放垃圾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清洗路面的,处5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单位和个人封闭阳台与原建筑物风格不一致,在通知限期内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强拆;
  (五)在区域内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设摊点、乱贴广告、标语的按《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处罚;
  (六)在区域内无证养犬或将有证犬带出户外的按《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从重处罚;
  (七)区域内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除雪任务的,按应承担的除雪任务,以每平米10元标准交纳劳务费,拒不履行的,由交警支队扣该单位车辆牌照,对单位主要领导处以100-200元罚款;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暂设设施,清除施工残土,按残土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对施工单位处以罚款;
  (九)对在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排放的烟尘、噪音超标,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达标;
  (十)在东西路步行商业街通行、停放机动车、非机车的,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损坏绿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依照《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执罚人员可当场处罚,2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管理人员应持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区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委托新抚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证券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与深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机构是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或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业务的组织。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深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的主管机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
证券机构须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设立自律性组织,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机 构 设 置
第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法人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五条 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出资组建。
第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证券投资基金不少于三千万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少于一百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董事、监事、经理人业务简历和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的资格证明;
六、内部管理规章;
七、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证券经营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以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等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及设置与证券业务相关的组织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经营法人机构申请设置分支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时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筹建方案;
三、内部管理办法;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五、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资格证明;
六、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是证券经营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利用现有营业场地和人员代办证券业务的场所。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经营机构本身必须具有相当规模的证券交易量,在证券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管理水平;
二、具有合格的证券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五十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和必要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委托机构和代理机构签定的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业务代理协议(包括代理方式、资金拨付方式、证券的调运和保管、代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代理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理协议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代办点后方可生效,修改协议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
三、筹建方案;
四、内部管理规章;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设置在宝安县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代办点,以及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机构,在报主管机关文件时,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宝安县支行签具审核意见。变更时亦同。
第十四条 证券商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的人员、场所、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对外营业厅的使用面积;
(1)证券公司三百平方米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百平方米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设备:
(1)符合银行业管理的安全要求;
(2)齐备的电脑装置,如买卖盘传递设备,股票行情电动揭示牌及其他辅助行情揭示设备;
(3)录音电话两台以上(代办点减半),其中在交易所有席位的机构,应配置热线电话一部;
(4)传真机一台;
(5)汽车一辆;
(6)公告栏:张贴政府和主管机关的法规告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及上市公司的公告和有关消息;
(7)资料陈列柜:向客户提供上市公司、发行公司的有关资料;
(8)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设备。
三、从业人员数量:
(1)证券公司(包括总部)三十人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十人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十二人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包括专营债券业务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八人以上。
四、从业人员构成:
有四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的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学本科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中专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助理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证券经营机构的岗位设置:
(1)专职财务人员不少于二人;
(2)出市代表不少于二人,清算员不少于一人;
(3)柜台业务人员不少于八人;
(4)内部管理人员不少于一个;
(5)合格的保安人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工作:
一、触犯过刑律被定罪判刑者;
二、因经济问题受行政处分者;
三、违反证券管理规章被除名者。
第十六条 其它证券经营机构的人员、场地、设备由主管机关根据以上原则另行核定。
第十七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在代理协议到期时,应结束代理业务;如需延期,应向主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办理业务。
第十八条 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经营股票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资本金或证券营运资金必须增加二千万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到批准机关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属企业法人的须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并应在开业后的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下列行为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一、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名称、场所;
四、变更董事、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机构合并或股权转让;
七、所经营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
八、全部或部分停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撤销或取消部分业务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在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或尚未了结的证券交易和其它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行为时,主管机关可以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并责令其在三个月内结束全部证券业务:
一、资本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限以下,或不具备本规定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及条件;
二、违反国家法令和市政府及主管机关的规章,经规劝不改者;
三、业务和资产负债状况可能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的危险;
四、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动停业连续三十天以上。

第三章 业 务 范 围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代理股票买卖,代理和自营债券(含国库券)买卖;
三、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四、证券的代保管和鉴证业务;
五、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红利和代办过户;
六、自营买卖股票;
七、证券投资咨询;
八、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代理股票买卖,代理和自营债券(含国库券)买卖;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四、证券的代保管和鉴证业务;
五、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红利及代办过户;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证券买卖;
二、代理支付证券本息或分红派息;
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办理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证券买卖的融资融券;
二、证券保管;
三、证券或其他金融投资;
四、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行受益凭证;
二、证券投资;
三、对金融事业的投资;
四、赎回受益凭证;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对证券投资有关事项提供研究报告和建议;
二、出版证券业务有关的资料;
三、举办证券业务讲习;
四、接受委托起草有关证券业务报告;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三十条 其它证券机构的业务范围由主管机关核定。

第四章 证 券 交 易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必须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顺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接受个人委托,须凭本人出示身份证件(或合法代理人证书)和证券登记公司签发的《股东代码卡》,方可签订买卖契约;
二、接受法人委托须凭法人证件(营业执照或其它证明文件)和证券登记公司签发的《股东代码卡》,方可签订买卖契约;
三、接受国家股的委托除应具备第二款的证明文件外,还须凭所隶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方可签订买卖契约。
第三十三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营业日(包括当日),凡未填写委托时限的按当日委托办理。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分为集中交易(经纪买卖)和柜台交易(非经纪买卖),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时,应根据客户的意向、条件、投资经验、投资目的及其财力,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证券商在办理非经纪买卖时,只能接受限价委托和当面委托。
第三十六条 证券商在办理经纪买卖时,只能接受限价委托并可以根据对客户的信誉情况,接受客户的电话、电报或书面委托,此类委托由证券商根据委托事项代为填写委托书。在接受客户购买证券时须按足额保证金制度办理;在接受客户委托卖出时须按足额的证券保证制度办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商应每月向客户分别提交保证金和证券帐户情况的对帐单,以备客户核对交易情况。
第三十八条 凡经批准可以自营买卖股票的证券商,在自营买卖时,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必须向客户或交易所标明自营买卖的行为;
二、属柜台交易的股票,必须分柜办理,并同时报出买入和卖出价,所报出的买卖价必须至少成交一笔。
三、凡自营买卖的股票必须每周向主管机关单列报送成交情况,并设置相关的会计科目;
第三十九条 未足一手的股票为零股。零股交易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零股交易只能在证券商柜台通过证券商收购的方式办理;
二、证券商报出的收购价格应至少收购一笔;
三、证券商收购足整手后,可换成标准手股票,按自营方式卖出;
四、零股交易不收客户的手续费;
五、零股交易的收购价格不得低于上一日收市价的百分之二。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机构必须及时向客户提供充分的市场买卖行情,上市证券须设置揭示集中交易的终端,提供公开市场情况。
第四十一条 集中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必须在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完成一级交收。第二个营业日内完成二级交收。柜台交易的股票,证券商必须在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内完成卖出的款项交收,第二个营业日内完成股票交收;柜台交易的债券,证券商必须在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内
完成款项和票据的交收。
第四十二条 债券交易可参照国库券交易的规定办理,其它证券机构的业务规程,由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令和管理规定,以及主管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业务管理制度,本着合法经营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开展业务活动,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保持合理的资产流动性:
一、用于购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60%;
二、同一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20%;
三、持有同一企业的证券数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资本金的5%。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用于购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其营运资本的50%。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应作为二级核算单位,按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反映业务经营状况。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公司、证券公司每年应从盈利中提取不少于3%的交易损失准备金,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每年应从其证券手续费中提取不少于2%的交易损失准备金。所提的交易损失准备金须专户储存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营业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
不得动用。
第四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每月应向主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兼营证券商免报)、营业报告书,每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提供损益表和年度营业报告表以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证券买卖的原始凭证应保留七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及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客户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所知的消息从事证券买卖;
二、泄漏客户委托事项及其它职务上所知的秘密;
三、受理客户的全权委托;
四、对客户作赢利保证或分享损益;
五、利用客户名义买卖证券;
六、以他人的名义供客户买卖证券;
七、代客户保管证券或款项;
八、未依客户委托而代客买卖;
九、其它违反证券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以及证券商的自律性组织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证券交易所应提供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在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内管理上市公司、证券商和上市证券的买卖,并应制定集中交易市场组织办法、证券上市、上市公司、出市代表及证券商管理办法,上市交易规则,结算和交割以及其它有关上市证券交易及股份事务运作的行为规范
、业务操作规程,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二、证券登记公司应提供证券的印制、登记服务,并应制定有关股票拆细、过户、分红派息、挂失处理等有关股份登记运作的业务办法,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三、证券商的自律性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柜台买卖规则;
(2)制定证券发行的承销细则;
(3)制定证券商从业人员、场地、设施标准;
(4)制定柜台买卖证券的审查准则;
(5)制定证券商营业处所的业务办理程序;
(6)协调柜台债券买卖的参考价格;
(7)协调非经纪买卖股票的价格;
(8)制定柜台买卖的零股作业办法;
(9)制定培训、奖励和处罚办法
(10)制定证券商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
以上规则或办法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第四条、第八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所涉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三条 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取缔非法经营。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撤销其部分或全部证券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六条 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其当事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七条 凡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停止其部分业务;
五、对当事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第四十一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处以所涉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改正;
三、赔偿客户损失。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条 凡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第五十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所涉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相当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解释和组织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25日起执行。



199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