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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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5 号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4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设立公路管理机构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直属)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干涉正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对举报单位、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办法编制。
第八条 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单车道的农村公路路肩应当在建设时同步硬化。农村公路上的桥梁应当与公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未按照标准设置安全管理设施的农村公路,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与国道、省道相交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立减速让行或者停车让行标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梁,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养护与村民维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护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
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和积极性,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办法编制。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改善工程四类。
农村公路的改善工程和大修、中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尽快恢复交通。
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人员发现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处置;侵害行为未停止或者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农村公路上的桥梁达不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农村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硬化路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四)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五)大型、超载、超限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
(六)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村道从公路边沟外缘,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没有公路坡脚线的,从公路硬化路面边缘1米外起,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村道建筑控制区。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制止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挖掘村道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超限行驶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县乡筹集、省市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的原则进行筹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的责任主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建设、养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造成县道、乡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侵害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连接行政村之间、行政村通往村民居住规划保留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四十四条 在蓄滞洪区内规划建设农村公路应当与蓄滞洪区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农村公路,可以兼顾蓄滞洪区内的撤退道路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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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附件一)。
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附件二)的具体保护控制地带的划定,按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
(二)反映本市“红瓦、绿树、碧海、蓝天”的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和建筑物;
(三)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建筑小品等景观和环境;
(四)反映城市建设艺术的住宅区,以及主要道路对景点。

第五条 对城市风貌的保护,应考虑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要以养护、维修为主,保持城市风貌的建筑特色严禁随意拆除。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必须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对确需改造的倒危建筑、无修复价值的破旧房屋,也要按原建筑风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统一改造,严禁乱插乱建、拆小建大。

第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的高度,应低于海上景观走廊透视的山势和景点轮廓线,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线。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第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新的建设(包括设立室外雕塑)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选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翻建,必须符合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将改建、扩建、翻建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修缮房屋和设置广告牌、通讯天线、商业摊点等,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架设高压线和敷设各种地下管线,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貌保护点及风景点;不得在其周围堆放杂物和建设其他设施。对已占用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迁出,恢复其原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要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砂石、圈占滩湾岬角、砍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地形地貌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私占土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必须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占用地段原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的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和市规划局的要求,治理、改造或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不得有影响和妨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规划管理人员审批涉及城市风貌保护内容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停工、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筑物等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对单位主管领导人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缴市财政。
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犯规划管理规定,随意改变已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中山路、曲阜路、安微路、黄岛路、观象一路、观象山公园北界、江苏路、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兴安路、青岛山公园北界、省体育训练基地南院墙、动物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烈士纪念馆、湛山寺、芝泉路、
东海一路、湛山大路,以及湛流干路东至浮山沿海线地区。
附件二: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

一、保护点:
1.栈桥、回澜路(中山路南段)
2.市科协办公楼(中山路一号)
3.市公安局主楼(湖北路二十九号)
4.市政府大楼及周围建筑群(沂水路十一号等)
5.原德华银行大楼(广西路十四号院内)
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
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
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
9.天主教堂(浙江路十五号)
10.基督教堂(江苏路十三号)
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
12.市博物馆(大学路七号)
13.市图书馆(鱼山路三十七号)
14.迎宾馆(龙山路二十六号)
15.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
16.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
17.水族馆(莱阳路四号)
18.东海饭店(汇泉路南端)
19.原兵营建筑(湛山大路一号和海洋大学院内)
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
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
22.湛山寺、塔(芝泉路)
23.海军俱乐部大楼(馆陶路二十二号)
24.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等风景区。

二、保护线:
1.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莱阳路、文登路、湛山大路、湛流干部,东至大麦岛。
2.广西路、江苏路、沂水路、大学路、齐东路、馆陶路、黄台路等路段。

三、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包括25条道路,172处,379栋建筑);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
2.鱼山住宅区:
西至莱阳路海边;南至莱阳路、文登路以南海边;北至大学路、鱼山路、福山路。
3.八关山前疗养、住宅区:
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齐河路。
4.观海山住宅区:
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
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
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
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



1990年5月21日

劳动部关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江西省劳动厅,武汉市劳动局:
你们关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来电来文收悉,现函复如下:
对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9〕11号)的适用范围,我部曾请示国务院同意,该文主要是加强对商业性保险市场的整顿管理,不涉及社会保险的问题。对于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问题,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
的通知》(国发〔1986〕77号文件)中,关于“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和1988年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中“综合管理与规划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含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的规定,以及1988年9月
李鹏总理关于“社会保险由劳动部管理”的指示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不得改变。



198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