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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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民委 科技部 农业部 中国科协


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民委发〔2008〕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宗)委(厅、局)、科技厅、农业厅、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科技厅、农业厅、科协: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进一步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提高群众科学素质,帮助民族地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现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民族地区占国土面积的64%,边疆地区大部分是民族地区;民族地区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全国85%以上;民族地区资源非常丰富,水利资源蕴涵量占全国的66%,石油基础储量占全国的22.05%,天然气储备量占全国的41%,煤炭储量占全国的36.0%;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比较恶劣,海拔3000米以上的区域占民族地区总面积的30%左右,耕地面积只占民族地区总面积的5.4%。因此,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保障边疆安全的迫切需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选择;是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必然要求。通过科技工作促进民族地区发展,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二)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科技投入持续增加,科技平台建设不断完善,科技人才队伍不断壮大,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专项比例不断提升,科技对口支援力度逐年加大,极大地推动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进步,民族地区的自主创新能力明显加强,少数民族群众科学素质明显提升,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三)目前,与全国相比,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依然滞后,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一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科技资源未能得到有效利用,科技创新能力普遍较低,成为制约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

  (四)本世纪头20年,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做好少数民族科技工作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要能动地把握这良好的机遇期,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

  二、明确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五)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宏伟战略,全面提升科技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力度,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科学素质,针对少数民族群众和民族地区的实际需求,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探索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新机制、新模式,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全面进步。

  (六)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目标是: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人才培养,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强民族地区科技基础设施和服务网点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明显改善,提高科技信息服务能力;大力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能力;加强科技投入,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翻译出版、广播电视网站的建设,建立更加广泛的科技传播渠道;加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建设,建立科普工作的长效机制。

  三、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

  (七)加强对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项目的扶持力度。以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重点支持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方面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特色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优先发展能源、资源与环境保护技术;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农业资源的研究与保护,加快农牧业技术的全面升级;加强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建立民族语言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依靠科技支撑,提升民族地区公共服务领域科技水平,培育和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企业创新能力。

  (八)高度关注民生,重视科技惠民。推进以改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民生为重点的科技进步。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多发病、地方病、流行病的研究与防治技术开发,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和技术水平;加强民族特殊体质研究,提高卫生防疫技术;加强民族医药的研发和成果转化工作,推动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提高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科技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对民族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科技支持;在国家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星火计划等面向基层的国家科技计划中,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基层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

  (九)加强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基础条件建设。将民族地区科技基础条件建设的重点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统筹安排;采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指导和扶持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的院校、科研机构建设符合民族地区科技发展需求的实验室、工程中心、野外实验台(站)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多层次、多功能、多语种、交互式科技信息网络,提高科技管理和服务的信息化能力,拓宽民族地区与内地科技部门的信息交流渠道,促进民族地区的科技需求与内地科技优势的迅速对接,有效提高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能力。

  (十)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繁荣面向少数民族群众的科普创作,大力提高科普作品的原创能力;加强民族地区公众科技传播体系和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更加广泛的科技传播渠道;加强示范引导,进一步提高科普工作的社会动员能力。

  (十一)整合科普资源,加强科普宣传。开发集成与共享服务相结合,提高少数民族科普资源服务水平。鼓励并扶持双语(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创作、整理和翻译出版;集成、积累和整合少数民族语言科普资源,形成少数民族科普资源库;开展优秀少数民族科普作品的推介、展演、展映、展播和展示活动,鼓励和支持科普资源的区域性合作,扩大少数民族科普资源的共享范围。

  (十二)创新、拓宽面向少数民族群众科普宣传工作的手段和渠道。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和地域文化,注重科普宣传与各类纪念活动、文化艺术相结合;在科技活动周、科普日、星火三十分、三下乡、科普之冬(春、夏)、科普大集、科技专家服务三农等重点品牌科普宣传活动中,注意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开展经常性科普宣传;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媒体开设科普专栏和科普节目;探索利用移动通讯、网络等新的技术手段和方式来开展科普宣传。

  (十三)多渠道吸纳优秀人才,开展有计划的教育培训,发展科技人才队伍和科普队伍。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少数民族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力度;继续做好民族职业教育示范点的建设和推广工作,大力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通过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研项目和任务的带动,吸引和凝聚更多的少数民族和民族院校的科技人才,为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服务;组成由少数民族优秀科技人才参加的、专兼结合的科普专家队伍;引导和动员民族高校的科技专家主动投身科普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少数民族科普资源的创作和翻译,经常性地参加科普宣传活动;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的建设,形成省(区)、市(地、州、盟)、县(区、旗)完善的工作网络;鼓励民族高校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科普宣传活动,增强科普宣传活动效果;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基层科普组织的建设和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加强业务指导,优化工作环境;重视少数民族科普宣传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升其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和方法开展科普宣传工作的能力。

  (十四)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合作共赢。进一步推动内地对民族地区的科技支援。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导向、多方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推动资源优化配置。大力促进内地的技术、人才和资金优势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对接,建立充满活力、有效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科技支援民族地区的工作机制;在保护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自然资源环境的基础上,鼓励东部地区向民族地区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形成特色支柱产业;鼓励和吸引内地科研院所、高校到民族地区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建立长期的互惠合作关系;相关部门密切合作,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搭建内地和民族地区供需对接与技术交易平台,促进技术合作与技术转移。

  四、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保障措施

  (十五)建立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长效机制。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要在有效利用自身资源开展工作的基础上,加强部门协同,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共同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进步。要做好共建示范点和示范队的建设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加强交流,加强宣传工作,表彰和奖励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树立先进典型。要发挥民族工作联席会、科普工作联席会和全民科学素质工作联席会的组织协调作用,统筹部署,集成资源,引导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地区科技工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提高认识,把科技工作作为民族工作的重要职能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通过政策引导、创新机制、搭建平台和开展活动等一系列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协调、发挥优势、整合力量,积极参与、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促进当地科技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的调查和研究,为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各级科技、农业部门和科协组织要发挥民族科技工作主力军作用,积极推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进步。

  (十六)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工作经费保障。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投入力度,在安排科技、科普经费和科技专项时,要结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适当给予倾斜;民族工作部门要在发展资金等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科技工作。

                   国家民委 科技部 农业部 中国科协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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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5月22日鞍政发[1995]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劳动者老有所养,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及辽宁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议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实际出发,建立与各乡(镇)村经济发展水平及村民生活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基本养老需要为目的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坚持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基金采取储蓄积累式。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各级社会保险公司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工商、教育、银行、乡企管理、工会等部门应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五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的农民、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劳动者,均应积极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凡人均收入800元以上,集体年收入稳定在10万元左右的村和乡(镇)企业均应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外出务工经商、服兵役、户口新迁入者均应参加本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采取按月缴纳和一次性缴纳两种办法。按月缴纳的分为月缴5元、10元、15元、20元四个档次。一次性缴纳的按月领取额100元、200元、300元、400元四个档次分别确定其缴纳金额,具体缴纳标准详见附表。
第九条 村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应根据本村集体和个人经济受能力自主选择,实行务工务农一体化。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50%,其余由集体补助,集体补助部分从乡(镇)、村公共积累中提取;乡(镇)村办企业职工个人缴费之外的其余部分由乡(镇)、村办企业负担,作为养老保险补助基金,按企业计税工资总额15%之内在税前提取,在营业外项目下列支。
第十条 目前暂不具备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村,应先在村干部、乡(镇)、村办企业职工和服现役的义务兵中实行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选聘的合同制职工、民办教师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和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社会保障委员会确定,个人负担为50%,所在单位补助50%。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从业人员(指本市农村户口)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定为每人每月20元。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助基金,按企业计税工资总额15%之内在税前提取,在营业外项目下列支;个体工商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补助基金由税前列支。

第四章 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与领取期。保险期限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起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十四条 保险责任
(一)在领取期内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死亡,其受益人继续领取固定年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继续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为止。
(三)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死亡,按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其受人死亡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具体规定见附表)。
第十五条 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男满60、女满55周岁。被保险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后,按月领取保险金(领取标准见附表)。随着银行利率提高,领取标准相应提高,返差额计入个人养老金。中途退保的按附表领取一次性退保金。投保人领取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指定受益人,如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续人为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运营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计征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级统一管理,综合运营,确保在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要用于购买国家财政债券、金融债券和参加银行储蓄。增值部分转入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可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七作为管理费和代办费。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机构,要接受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基金的筹集和运营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迁他地时,其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如果无法转移,可保留保险关系或办理退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触犯刑律,服刑期间集体不予补助,由其指定委托人代缴或补缴全额保险费,刑满后恢复原保险关系;如不缴,恢复原保险关系时,要扣除未缴费的投保年限。对领取养老金期间触犯刑律者,停止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保险待遇,并补发服刑期间50%的养老保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确定保险关系后,双方签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贪污或挪用基金,一经发现,对领导者或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如果冒领养老金,发现后立即如数追回并加罚利息。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养老金 趸交保费延期月领金额表
附件二: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表
附件三:个人养老保险死亡退保金额的计算
附件四:个人养老保险生存退险保额表




商业部关于下达《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9日,商业部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要求,搞活商品流通和商业经营,商业企业之间多年来实行的按批发牌价倒扣的作价办法,早已确定改变。但贯彻不平衡。现对纺、针织品改按企业进货价格顺加的作价办法又做了研究。经今年八月十一省、市商业厅(局)物价处长座谈会和九月纺、针织品物价专业会议讨论修改,现将《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下达,请各地组织试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1986年10月)
随着经济体制和商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纺、针织品大部分品种已实行优质加价和花色浮动价;小商品和80支以上的纯棉纱及其织物、中长纤维布已放开。遵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原则,为了搞活商品流通和商业经营,将纺、针织品以批发牌价为基础“倒扣”的作价办法,改为以进价为基础“顺加”的作价办法。
一、商品范围:棉布、涤棉布、维棉布、呢绒、毛线、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等九种商业部管理价格的商品。
二、作价办法
1.商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均以各自的进货价格(厂、销价格为计价基础,加加价率(包括经营费用、税金和利润)和进(批)零差率制定销价。
2.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作价改为顺加办法后,鼓励少环节经营竞争中多环节经营的各经营企业所得利润是会减少的。
3.批发企业之间销货作价的加价率,要有所控制。最大加价率棉布不得超过6%;涤棉布、维棉布不得超过7%;呢绒、毛线、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不得超过8%。经营外地产品可另加运杂费。在上述加价幅度以内,各批发企业可区别商品的畅销和滞销、当令和落令、现货和期货以及批量的大小和付款条件等不同情况,加价率可以不同。
4.零售企业以批发企业的销货价格为计价基础,按规定的批零差率定零售价格。差率偏小的,可适当扩大。
零售企业从当地批发企业进货,进货价格低于现行批发价格较多的,为保持现行零售价格水平基本稳定,可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1)批发企业对零售企业当前可暂以现行批发价格作价;
(2)批发企业的供货价格低于现行批发价格的部分,零售企业可相应扩大批零差率。
零售企业直接从当地工业或外地工商企业进货,进价(或进货成本)低于当地批发企业供货价格的,减少环节的差额,由零售企业受益。
5.批、零企业购进库存处理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本着与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定价。加价率或进(批)零差率可以大于或小于上述规定,由企业自行安排。
6.国家统一进口的纺、针织品作价办法另行规定。
三、其他事项
1.实行花色差价的纺、针织品,批发、零售均以本办法制定的价格为中准价,按规定幅度上下浮动。
2.由地方有关部门管理的和实行企业定价(放开价格)的纺、针织品,也实行顺加作价办法,加价幅度和各种差价,分别由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自定。
3.商业企业之间的供货价格改变后,其他有关业务问题,仍按照商业部(84)商纺字第11号关于印发《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供需双方都要根据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如需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不经与对方协商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者,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4.商业企业供货作价办法的改变,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区和各企业要认真作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实施后,企业间要加强联系,及时传递信息。各企业要健全物价机构、提高物价人员素质,建立定调价制度。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及时发现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5.本办法修改及解释权属商业部。
6.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