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4]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各技师考评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适应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精神,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结合实际改革技师考评办法。现将《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在实施中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放宽技师报考人员范围。凡在北京地区工作,与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论户籍、身份和单位性质,不受单位技师数额和结构比例限制,凡符合技师申报条件的均可自主申请参加技师资格考评。
二、对取得突出业绩的人员,适当放宽申报条件。对于掌握高技能、复合技能且在企业生产经营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报参加技师考评,可打破资历、年龄等条件限制,在《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技师申报条件。
三、改革技师考评方法。在考评实施中,本着“公开、公正、合理、竞争”的原则,简化技师考评办法和程序。由原来的“以评为主、以考为辅”,改为以理论、实操技能鉴定为主、辅之以综合评审。国家统考职业的技师考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评聘分开。改变技师“等额评聘”的做法,将技师资格认定与聘任分开,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只作为用人单位聘任相应工作的依据。对于取得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竞争上岗或聘用上岗并享受相应待遇。
五、建立布局合理、服务优良、运转高效的社会化技师鉴定、评审体系。根据技师社会化考评的需要,在具备条件的职业技能鉴定所中增加技师鉴定职能,由鉴定所负责技师理论、实操鉴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按照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设置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技师评审。
评审专家应在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中选聘并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成员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六、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加强监督管理。公开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公示评审结果;加强对技师考评工作的监督制度建设,加大对考评机构、人员的管理力度;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提高北京市技师考评的质量和诚信度。
七、社会化技师考评工作,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首先在社会通用性强、技术含量高、从业人员较多的机械制造业、服务行业中的39个职业和部分行业中试行(见附件1)。通过技师社会化考评的人员,颁发劳动保障部印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核发的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附件:1、实行技师社会化考评的职业目录
2、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3、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流程
4、已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目录
5、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机构设置标准
6、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专业设置标准
7、北京市技师资格考评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技师资格 考评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5月14日印发
附件1
实行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的职业目录
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餐厅服务员、美容师#、美发师#、保健按摩师#;
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音响调音员、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中央空操作工、照相器材维修工、汽车修理工、冷作钣金工、服装制作工、眼镜验光员、营业员#;
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车工、铣工、磨工、镗工、机修钳工、焊工#、装配钳工、汽车装配工、电机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维修电工、电气设备安装工、锅炉设备安装工、锅炉设备装配工;
纺织纤维检验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仓储工;
北京市冶金行业技师考评委评审的职业(工种)。
说明:目录中“#”号所标注职业为2000年已经实行技师社会化考评的职业。
附件2
北京市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实施办法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是技师考评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为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行技师考评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要求,不断完善科学、客观、公正的高技能人才考评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考评原则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应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进行。
(一)实行个人自主申报、社会公正评价的办法。凡在北京地区工作,与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不论身份和单位性质,不受单位技师数额和结构比例限制,均可自主申报,通过社会化考评,取得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
(二)坚持标准。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进行。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由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参照国家职业标准的框架,编制标准和试题。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三)实行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的职业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方式确定。凡列入社会化考评的职业,应从相应的行业技师评审转为社会化考评。
二、考评内容与方式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由技能鉴定和评审两部分组成。技能鉴定采取闭卷笔试和现场操作或模拟方式进行;评审采取论文答辩、对个人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等方式进行。依据国家职业标准,重点考评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职业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推广、应用方面的知识;
(二)实际操作技能;
(三)工作业绩(包括有关著作、论文和技术革新、技术攻关项目成果、传授技艺、技术比赛等)方面的情况。
参加技能鉴定成绩不合格者,不能参加评审;鉴定、评审成绩均合格者,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发相应的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鉴定成绩合格,但评审不合格者,技能鉴定成绩可保留一年。
三、鉴定、评审机构及职责
(一)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颁布的《工种分类目录》、《职业分类大典》和实行社会化考评职业需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本市现有行业技师考评委或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技师资格评审工作。主要职责是:在规定的评审权限内,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对申报人的技能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进行审核和评议,确定申报人的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
评审委员会下设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和若干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委员由专业评审组组长担任,一般由5—11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委托单位负责人担任。
1、评审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审核申请参加技师资格考评人员的申报(破格)材料和条件,协调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根据评审范围,提出评审专家库人选和专业评审组设置意见;在评审委员会领导下,制定评审实施细则,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组织开展评审工作;通知评审结果,办理证书,完成评审总结;承担相关咨询服务和其他日常工作。
2、专业评审组负责组织对本专业参评人员进行评审,对提交的论文和相关知识进行答辩,并做出综合评价提交评委会。
各专业评审组一般由3—5人组成,设组长1名,其成员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根据《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和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需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评审,技师、高级技师鉴定资格在现有本市鉴定所中认定。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组织开展技师、高级技师理论和实操鉴定,向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报告技能鉴定结果,完成鉴定总结。
(三)评审专家库应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高级技师资格三年以上,且具备相应专业高级考评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各专业评审专家,存入专家库人数须达到规定人数的2倍。
(四)评审专家由各技师评审资格委员会聘任,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评审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评审专家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和补充。
四、申报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满足下列各款条件之一的人员,均可申报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考评。
(一)符合国家《国家职业标准》(见附件4)等级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对于尚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原则执行以下申报条件。
1、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技师:
(1)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经本职业技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8年以上。
(3)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2、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高级技师:
(1)取得本职业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高级技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有本职业连续工作15年以上的职业经历(本条在2005年12月31日前适用)。
(四)符合破格申报技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五、考评程序及要求
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应按照《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流程》(见附件3)的步骤,由相应部门和技师考、评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主要程序包括:培训、申请报名、鉴定、评审、社会公示、办理证书6个环节。
(一)培训:技师培训是帮助申报人员提升技能的一种手段,由其自主决定、自愿参加,不得作为参加技师资格考评的唯一条件。为保证培训质量,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应由具备相应培训资格的本市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或具备条件的职业技术院校,按《国家职业标准》和本市职业培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申请报名:申报人通过登陆北京劳动保障网(www.bjld.gov.cn),下载申报表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应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提交技师资格申报材料(包括:填好有效的申报表、职业资格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申报条件,对申报人员条件进行审核合格的,确定参加技师鉴定人员名单。
(三)鉴定:通过报名条件合格的人员,可自主选择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所参加理论和实操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鉴定应按全市统考要求,由鉴定所组织实施,要在规定时间内,将鉴定成绩提交相应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
(四)评审:
1、组成评审委员会。技师评审办公室根据申报参加技师评审人员所涉及专业和数量,提出所需专业评审组数量和各评审组组成人数。在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前1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在评审专家库中确定专业评审专家。
2、经鉴定合格人员,由技师专业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对于上一年度鉴定合格但评审不合格人员,可在下一年度直接向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提交申请,参加技师资格评审。
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人进行论文答辩,并组织对其技能水平、工作业绩和成果做出书面评价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全面审核申报人资格、鉴定成绩及专业评审组的意见,对申报人逐一评议、表决。申报人得到出席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票即为通过。表决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当场宣布。
(五)社会公示: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结束后,将技师考评工作报告、申报材料及考评合格人员名单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对评审质量进行验收,并将考评合格人员名单在北京市劳动保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人员持有异议的,由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和调查核实。
(六)办理证书: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技师资格评审办公室应及时通知申报人评审结果,并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申报人职业资格自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之日起计算。
六、鉴定、评审纪律
(一)技师资格鉴定、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实施技师鉴定、评审人员及鉴定、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与申报人有亲属关系的,须在鉴定、评审的全过程回避。未实行回避制度的,经查实,鉴定和评审结果无效。
(二)严守保密制度。技师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泄露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名单;不得泄露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和投票表决意见。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泄露评审情况、干扰评审工作的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及所在机构的评审工作资格。
(三)对于鉴定作弊、伪造职业资格、资历及鉴定成绩,剽窃他人成果,抄袭论文的申报人员,一经查实,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经评审通过的人员,评审结果无效,收回证书,并取消其下两个年度的申报资格。
七、技师资格社会化培训、鉴定和评审机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0〕80号)同时废止,在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系。
附件5:
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机构设置标准
为配合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做好职业技能鉴定所认定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据相关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制定本标准。
一、举办单位
申请举办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职业高级鉴定资格的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当具有行业优势、具备自有实操鉴定场地和设备。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机构认定应符合本市鉴定机构发展布局和规划。
二、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认定相应职业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所。
三、人员配置
鉴定所应具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设备维修人员、财务人员和考务管理人员。每个职业的高级考评员数量应为3-5人,其中自有高级考评员不得少于3人。
上述人员应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试行)》规定条件和数量要求。
四、场地、设备的配置:(以下配制按不少于30人/周期的鉴定能力设置)。
(一)场地:
1、办公场地:具备能满足面向社会办理报名、证书手续、进行政策咨询;以及考务管理等业务需求的办公用房,原则不少于2间,每间不少于20平方米。
2、理论鉴定场地:能满足理论鉴定要求,按每人不少于1.3平方米的教室及配套课桌椅,讲台、黑板等设施,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
3、实操鉴定场地:能满足30人进行实操鉴定的工位,每个工位占地面积应符合相应职业的实操要求, 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和环保等要求。
(二)仪器设备及辅助用品(注:设备型号可用同类型,但性能必须满足或高于相应职业标准规定的鉴定要求和检测要求)。
1、办公设备:能满足面向社会办理报名、证书手续、进行政策咨询;以及考务管理等业务需求的办公设备、设施。其中,办公自动化设备应与“北京市职业资格工作网考务管理系统”的硬件、软件相匹配;有符合档案管理要求、财务管理要求的必要设备;自备交通工具一台。
2、仪器、设备:能满足相应职业理论、实操鉴定数量、质量要求的仪器、设备。其中,用于实操鉴定的仪器、设备,应满足一次鉴定30人的配置数量。
五、管理制度
鉴定所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适应鉴定需要的考务管理制度。要公开鉴定工作流程,公布鉴定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对于乱考核、乱收费、乱发证以及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鉴定资格;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保卫制度、设备、设施管理制度各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考务管理制度包括:鉴定工作规程(报名、收费、鉴定、办证等)、档案管理制度、考评员考务员守则、考场规则。
六、鉴定资料
(一)必备资料:相应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鉴定规程。
(二)相关资料;相应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培训大纲、授课计划等参考资料。
附件6
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专业设置标准
为配合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帮助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的人员,提高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和论文撰写水平,根据相应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现对申请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标准规定如下:
一、具有符合相关《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技师、高级技师配套的培训教材、计划、大纲。技师培训原则使用国家统编教材、行业组织编写的教材或北京市组织编写的教材;论文撰写辅导应统一使用劳动保障部教材办公室组织编写的《技师专业论文撰写指南》。
二、具有与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进行理论知识培训和论文撰写的授课教师,必须具备高级讲师、副教授或相当于副高职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进行操作技能培训的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技师或技师、工程师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每个职业的理论授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不少于2人。
三、具有技师专业教学指导研究机构。教研机构应承担市级或国家级统编教材的编写任务;要及时收集、跟踪生产领域中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发展趋势,调整相应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案,保证技师培训的先进性和超前性。
四、具有与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相适应的理论、实操教学仪器设备和场地。用于教学和实习的仪器、设备,应根据不同职业的培训要求,按学员人数进行配备。实习工厂或实习基地必须配备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生产设备(或仿真模拟装置),配齐工、卡、量具。
五、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机构的首次认定工作,重点在本市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中进行。随着《国家职业标准》的颁布以及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工作不断深入,技师、高级技师培训资格认定工作,将依据《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专业设置标准》,逐步在具备相应职业高级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中进行。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结核病防治监督和结核病归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应设立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对抗结核药品进行管理。
第九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将结核病防治知识作为学校健康教育和学校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结核病人开展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部门应加强劳改、劳教和羁押人员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在人民群众中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结核病的发现与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密切注意、掌握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和肺结核病人应予以登记,并及时转诊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检查、督导化疗与管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城镇12小时,农村24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检诊核实。
第十七条 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本地区肺结核病人的登记和化疗管理,并按规定向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对全市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实行中心登记,对结核病疫情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组织实施有关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继续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章 结核病的治疗
第十九条 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必须严格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城市社区、乡村卫生组织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非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诊治肺结核病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实行首诊负责制,对危、急重肺结核病人及危、急重可疑肺结核病人应立即实施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按处方药管理的规定销售抗结核药品。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患肺结核病的,在第七条规定的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支付。
非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所产生的住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综合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结核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卡介苗接种按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由市和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第二十七条 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的,应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的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凡发现肺部X光检查有阳性改变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传染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在未治愈前,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提供所需的资料、情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为提供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和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诊治肺结核病广告宣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或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作的;
(四)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瞒报或迟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的;
(三)延误肺结核病人转诊的;
(四)对就诊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按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抗结核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是结核病流行的传染源。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具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双重性质的市结核病防治院和承担结核病防治任务的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结防科(所)。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结核病防治机构对肺结核病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和化疗管理等各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肺结核病人每一次用药都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
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采取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