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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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何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事部1995年3月31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6年1月29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 职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 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 免 职

第十四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转任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免职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 晋升职务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 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第二十条 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职务,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晋升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非领导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 职

第二十五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职建议;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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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关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关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
国务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发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设置封闭式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通道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向非开发区转让、销售。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予出口。
第六条 国家禁止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八条 海关对开发区内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的供开发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供开发区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供开发区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以及在开发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及营业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开发区经营交通、通讯、房地产、商业、饮食业等服务性行业所需进口的前述第(一)(二)(三)项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的限额和品种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开发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转口货物,予以保税;
(七)开发区进口供应区内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进口烟、酒应照章征税;
(八)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经营转口贸易的货物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转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对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的货物视同进出口,应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 非开发区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开发区,或者将开发区的进口货物运往非开发区,需经海关核准,并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的料、件运往非开发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须经海关核准。
非开发区的企业将料、件运往开发区,委托区内生产企业加工的,应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或消耗区内企业的进口料、件,应报经海关批准。运出开发区应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在区内销售时,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税款;经批准运往非开发区时,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
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七条 非开发区通过开发区进出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应按照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管理,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的路线通过开发区。

第四章 对进出开发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运营的运输工具,应持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输工具进出开发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对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向海关申报,除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外,海关按规定予以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携带行李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海关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个人邮寄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海关比照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不得从开发区往非开发区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日期,在开发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确定。
第二十六条 海口海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1992年7月7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 〔2011〕4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已经2011年8月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哲学社会科学事业,调动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奖委员会),负责全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工作。

省评奖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省级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专家和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陕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省社科联),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著作奖和论文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奖励总数210项。其中,著作类奖项一等奖10项,二等奖30项,三等奖55项;论文类奖项一等奖5项,二等奖30项,三等奖80项。

第六条 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评奖活动所需经费和奖金列入单年度省财政预算。

第八条 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注重成果的科学性、原创性、先进性和应用性。应制定明确的评奖标准,严格按标准评选。达不到标准的奖项,可以空缺,不能降低标准要求。

第九条 省评奖委员会下设初评委员会和终评委员会。

初评委员会和终评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从省评奖委员会成员中产生。初评委员会和终评委员会成员在社科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在我省工作的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均可申报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申报人向受理单位申报。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社科联、省社科联所属社团、各高等院校、社科研究机构及省直有关部门为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活动的申报受理单位。
受理单位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上报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复审。

第十二条 下列在当届评奖年限内公开出版、发表的,具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可以申报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正式出版或者公开发表的哲学社会科学专著、编著、译著、论文、工具书、志书、研究(调研)报告、古籍整理出版物、科普读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但被省(部)级以上党政部门采用、推广并取得实际成效的调研报告;

(三)与省外作者合作,我省社科工作者任第一主编或第一作者的研究成果;

(四)系列丛书的单本专著、系列论文或论文集中的单篇论文;

(五)其他按规定可以申报的成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获得省(部)级奖励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的;

(三)电子出版物;

(四)论文集、教材、文艺作品、新闻报道、年鉴、大事记;

(五)属于交叉学科且已申报参评省科学技术奖的。

第十四条 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初评:由初评委员会负责,采取评委打分方式,按得分高低依次排序,评选出终评候选成果;

(二)终评:由终评委员会负责,采取投票方式确定获奖等次;

(三)公示:由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奖结果向社会公示30天(含节假日);

(四)批准:经省评奖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并颁发获奖证书。著作类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6万元,论文类奖金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06万元,三等奖03万元。

第十六条 申报人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由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并裁决。

第十七条 申报参加评奖的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如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由省评奖委员会取消其参加评奖资格。

第十八条 已获得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由省评奖委员会报请省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被撤销奖励的,由省评奖委员会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评委和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评奖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评奖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担任评委的,由省评奖委员会取消其评委资格。

第二十条 现任党政机关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参照本办法另行组织。

第二十一条 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评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8日起施行,2016年8月7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