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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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调动、录用、聘用、辞职、辞退等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为准则,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和使用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重调解,公正处理。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地级政府以上人事部门,负责审理本级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区域管辖:
  (一)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理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以及市(地、州)直属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
  (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理省内跨地区的以及省直、国家部委驻省内单位人才流动争议。


  第七条 下级人事部门对辖区内的争议案件,可以申请上级人事部门处理;上级人事部门有权向下级人事部门交办案件,有权直接受理下级人事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人事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条 凡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事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递交书面申诉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向人事部门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人事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人事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无效的,应立案审理。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告知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仲裁案件,应提前四天将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四条 人事部门裁决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制作裁决书,由人事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人事部门处理争议案件,对于驳回申诉、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审理案件,一般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结案期限的,应报人事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回避





  第十七条 人事仲裁人员与所处理的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即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以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如在案件审理中发生的,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主管仲裁负责人的回避,由人事部门行政首长决定;人事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人事部门主管仲裁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作出的调解、裁决和裁定,对争议当事人具有行政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人事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事部门的处理决定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事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人事部门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复查期间不影响原人事部门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事部门发现下级人事部门的仲裁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撤销其处理决定,并指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人事仲裁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人事仲裁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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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制假售假,建立诚信社会
——对受理伪造假证件、假印章案的分析和思考

作者:王鹏磊、李旺城

近年来伪造假证件、假印章案件逐年增加,社会上各种假证、假章泛滥,严重损害了社会活动赖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造成了混乱。我院2001年仅受理伪造假证件、假印章案件1件1人,而到2002年我院却受理该类案件6件26人,案件增长了5倍。因此依法打击该类犯罪,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建立诚信社会,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意义重大。本文以2002年度我院受理的该类犯罪案件为分析对象,试做一粗浅剖析。
一、该类案件的主要特征
(一)非北京籍犯罪分子占多数。26人中外地人员19人,占73.1%,北京籍人员7人,占26.9%。
(二)职业多为农民和无业人员。26名犯罪分子中,农民17人,无业人员9人。
(三)文化程度较低。26名犯罪分子均为中小学文化,其中小学文化3人,初中文化22人,两者占96.2%,高中文化仅1人。
(四)高智能性。尽管犯罪分子文化程度很低,但他们对电脑、扫描仪、打印机、塑封机等高科技制假工具应用特别熟练,制作的假证、假章甚至能以假乱真。
(五)多为共同作案。该6起案件均为共同作案,他们少则二三人多则八九人,有的负责利用制假设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企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等,有的负责招揽制作假印章、假证件,有的负责交易,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彼此关照,密切联系。例如我院受理的一起全国最大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案。在该案中,陈某、孙某等人负责制假,刘某、安某、王某等人负责承揽制作各种假印章、假证件,承揽“业务”者将要伪造的证件名称通过电话等方式告诉制假者,制假者按照要求制作好以后,将假印章、假证件交给从事“业务”交易者,再由其完成“买卖业务”,形成了承揽、制作、销售一条龙。
(六)作案地点有选择性。制假和交易的地点一般比较隐蔽,而承揽“业务”者多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如饭店、车站、商场、高等院校等地的附近。
(七)承揽手段相似。犯罪分子多是通过在街头直接询问行人的办法,也有不少是通过街头广告(如办证请打某某手机)的方式来招揽“顾客”。
(八)伪造的假证件、假印章涉及面广。从我院受理案件看,伪造的假证件、假印章涉及到国家行政机关、各级院校、司法机关、武装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主体,制假行为严重妨害了的社会管理秩序,并对有关主体(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正常活动及其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该类案件频发的主要原因
(一)社会原因-公用信息透明度差
由于管理体制和技术的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很多公用信息处于秘密状态,不为社会大众所知,使得人们辨别真伪的途径和能力极为有限。因此每个集体和个人对别人而言都是很神秘的,人们只能通过一些证件来了解对方。以我院受理的一起绑架案为例,犯罪嫌疑人要求被绑架人家属将赎金到某个帐户上,而该帐户是犯罪嫌疑人用一张买来的假身份证办的,就是这张假身份证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设置了重重障碍,而实际上根本没有这张假身份证上所记录的人,银行却对此一无所知。从某种程度上讲,公用信息不透明是假证、假章和制售假活动存在的社会原因。
(二)管理原因-缺乏个人信用制度
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正在进行,在新旧体制转换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管理漏洞。当前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应对加入WTO的背景下,缺乏个人信用制度无疑便是社会管理制度上的一个真空。由于没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一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用假证、假章,只要不构成犯罪,对他(或她)的信用影响往往是局域性、短期性的,这无疑放纵了用假者,而同时广阔的假证、假章使用市场也助长了制假者、售假者的嚣张气焰,成为此类犯罪存在的直接原因。
(三)经济因素-贫富差距、社会变迁导致社会心理失衡
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强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但由于我国处于新旧体制转换中,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各种社会思潮相互撞击,社会道德水准出现了下滑趋势。 经济发展不平衡和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引发了社会心理的失衡。目前,社会物质财富日渐丰富,各种竞争与成功的机会不断向人们发出挑战与诱惑,然而,由于受社会条件、个人背景以及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经济利益和成功机会并没有做到公平分配,贫富差距明显拉大,价值观念逐渐由重义轻利向重利轻义转变,于是社会心理失去了以往的宁静与平衡。某些人向往富贵和安逸的生活,但由于个人素质等因素的限制,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中实现自己的目标。于是许多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选择了“终南捷径”——制假、用假。小到用假证件买半价票,大到假酒害人性命,再到证券市场“郑百文”等股市神话出现,都是这种心理作用的结果。这种不健康的社会心理为制假、售假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
以上述6个案件作分析,制作、销售的假公章、假证件,涉及到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数量很大,表明了假证、假章颇有市场,同时这无疑也为26名没有知识、没有技术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劣势的犯罪分子创造了滚滚财源。
(四)法制原因-法制教育力度不够,公民守法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公民的守法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有一些不足,再加上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制教育力度还稍显不够,导致了公民的守法意识不强和法制观念淡薄。同时,相当一部分人文化教育程度不高,文化素质低,更成为培养法律意识的巨大障碍。
以上述26名犯罪分子为例,他们文化程度一般都比较低,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制教育,法律意识和观念极为淡薄,对我国刑事法律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
三、预防该类案件发生的主要对策
伪造并买卖各种证件已成为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大法制教育与宣传的力度,依法打击伪造各种证件的犯罪,建立诚实有信、秩序井然的社会秩序已亟为重要。
(一)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的道德观念和法制意识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法治经济,它要求社会成员诚信行事,重信用,不欺不诈。个人是经济活动的最小元素,只有大众普遍作到依法行事,才能建立起真正的法治经济。因此大力发展教育,提高全民的道德观念和法制意识对于我国尽快完成市场经济的转型意义重大。所以各级政府要继续坚持两手抓,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更上一层楼;学校应加大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力度,转变以往片面追求生学率、不注重学生综合素质的应试教育模式;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执法工作向社会宣传法律制度,普及法律知识。
(二)依法打击制假售假活动,提高犯罪成本,使犯罪者在物质上无所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四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罪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分证罪;第375条规定了两个危害国防利益的罪名: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为依法打击该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制假的地点一般比较隐蔽,执法机关不易直接找到,但犯罪分子进行违法活动必然会留下许多线索:办证广告留下的电话号码、在社会上出现的假证件和假印章、街头招揽“业务”者的活动、从事“业务”交易的人的活动等。犯罪分子多是团伙作案,加大了侦查机关破案的难度,但同时也便利了侦查机关通过一个线索挖到制假窝点,从而一举擒获整个犯罪团伙。只有依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减少犯罪机会,使制假售假的风险大于可期待利益,才会使有心违法者知难而退。
(三)加强对外来无业人员的控制与管理
针对犯罪主体主要是外来人员和无业人员的特点,应加强对这部分人的监督与管理,政府和社会各界可调动社会力量对他们进行技能培训,让其掌握一技之长,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以避免他们陷于在无工可做,生活无着的境地后,走上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之路。
(四)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加大对使用者的惩罚力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逐步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势在必行。
1、应对WTO的挑战,保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良好、诚信的社会秩序。WTO要求成员国必须是市场经济体制,在法律制度范围内为全体社会主体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舞台。而制假、售假、用假等无疑破坏了平等原则,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大大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高效运转。
2、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为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为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提供了物质条件。近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为社会进步提供了越来越强大的物质支持。网络化、信息化等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无疑为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创造了良好的物质基础。
3、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日益深化,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法制环境。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郴政办函〔200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运作,提高办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郴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召开。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召开。

郴州军分区司令员和市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厅级干部、党组成员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根据议题内容和决策事项需要,通知市政府协管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经研室主任、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

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审议以下事项: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精神;

(二)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决定的事项和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三)研究讨论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全市经济形势,听取市政府部门重要工作汇报;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六)改革创新及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八)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九)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需市政府审批的土地划拨、规费减免事项;

(十一)需市政府任免的有关人事问题;

(十二)市长认为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涉及全局工作但已处理到位,有关情况需要报告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及时掌握的事项,不予审议,只作市政府常务会议通报内容。

市长公开电话的办理情况,每月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一次。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以下事项不予审议:

(一)按照分工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实施细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政府特设机构和

直属单位报分管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批准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须填写《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待议议题申报单》,按程序报批。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有关事项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部门管理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有关事项的,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相关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有关专家学者等人士的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财政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主办单位与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协管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方可申报议题。经协调后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暂缓申报议题。如急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的事项,应在申报议题时将县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的不同意见如实地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汇报。

(二)涉及城市规划、交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审查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申报会议议题。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报送会议审议事项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事项的正式文本,包括汇报材料、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和参考资料。包括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拟出台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公众意见情况、专家论证情况;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的相关材料,先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由市政府值班室具体办理),然后报市政府协管副秘书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再正式印刷。

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要求主题突出、条理清晰、观点鲜明、文字精炼、篇幅适当(一般不超过6个页面),可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图表作为附件,供领导决策参考。单个议题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退回或提出补正意见,由主办单位重新报送或予以补正。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原则上每月上旬和下旬各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增减。市政府常务会议会期一般为半天。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提出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原则上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不超过3个。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确定之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商主办单位制定会议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实施。

根据会议实施方案,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制定会议通知,经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定后由市政府值班室下发。会议通知一般应在会议召开前1天正式下发。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召开。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值班室汇总);列席会议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同意后将请假人姓名、职务、请假原因和代会人员姓名、职务等情况于会议召开前1天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值班室汇总)。市政府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将请假情况汇总后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市政府协管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到会。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因故不能参会的,除必须立即决策的紧急事项外,相关议题应当留待下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必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策,而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因故无法参加会议的,可提出书面意见。

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研究讨论时,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材料的收集和发放工作。会场布置和会议服务等工作由市政府值班室牵头承办,有关部门(单位)协助。会议期间,市信访局、市政府办公室保卫科负责做好来访群众接待、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会场周边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常务副市长作出不同意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详细准确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必须制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值班室负责起草(一般应在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核稿,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决定事项的,市政府值班室起草初稿后应送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涉及法律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予以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应附注出席、请假、列席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时限要求外,原则上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要加强会议议定、交办事项的监督检查,定期将办理情况综合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需要报市委有关会议决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主办单位要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市长审核同意后再报送市委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只作文字报道,会议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新闻办主任审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