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1〕5号)和《陕西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陕民发〔201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
第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户籍在我市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福利机构孤儿是指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乡镇敬老院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收养性福利单位供养的孤儿。
社会散居孤儿是指社会分散供养的孤儿。
被依法收养的孤儿不属于发放范围。
第四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根据我市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原则确定。
从2010年起,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第五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发放。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全额发放。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和本人正在享受的其他社会救助金的差额发放。
第六条 申请享受社会散居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孤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孤儿或者其监护人填写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
2.孤儿及其居住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个人及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局在核实后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七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共同负担。
(一)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隶属关系由市与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二)社会散居孤儿的基本生活费。除上级补助资金外,所需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八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预算范围。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九条 资金拨付程序:
(一)市属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孤儿数量,按照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二)区县福利机构和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程序和规定及时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手续,应用“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后,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一)已经年满18周岁的;
(二)因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等情况致孤儿死亡的;
(三)查找到生父或生母,重新具备履行抚养能力的;
(四)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孤儿或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及养育状况提出要求,明确监护人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孤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孤儿的情况,对本地的孤儿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收支等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孤儿待遇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孤儿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孤儿流落社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09〕26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蒙古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的规范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质公园内自然环境、地质遗迹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世界地质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公园各园区保护、建设、规划、经营、管理,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三条 地质公园由腾格里园区(月亮湖景区、敖伦布拉格峡谷景区、通湖景区)、巴丹吉林园区(巴丹吉林沙漠景区、额日布盖峡谷景区、海森楚鲁风蚀地貌景区、曼德拉山岩画景区)、居延园区(黑城文化遗存景区、胡杨林景区、居延海景区)3个园区(10个景区)组成。
第四条 凡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对地质公园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的管理体制。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是地质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内蒙古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管理局)是地质公园的业务主管部门。地质公园各地区管理分局是地质公园日常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地质公园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保护地质公园内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资源,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其它景物的保护与管理。
(二)负责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和《园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送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调相关部门对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进行调查、评价、监测,对典型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建立档案,加强保护。
(四)组织开展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防止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被破坏或污染。
(五)制定地质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在地质公园内从事的各项活动。监督在地质公园内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察、学术交流、旅游开发和影视外景拍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六)开展科研、科普教育活动,挖掘地质公园科学内涵,加强地质公园地学导游人员的培训,提升旅游品位。
第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应配备必要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地质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地质公园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分为核心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发展控制区、缓冲区。地质公园的范围界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准的中国国家地质公园界线,由盟行政公署予以公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损坏地质公园的各种碑石、标识和界标。
第九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花岗岩风蚀地貌、沙漠绿洲、沙漠湖泊、戈壁地貌、峡谷地貌等地质景观。
(四)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它地质遗迹。
第十条 地质遗迹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地质遗迹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向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方案》经组织专家组论证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公园使用统一标识,地质公园名称、园区名称,景区、景点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地质公园活动的人员,应遵守地质公园及景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地质公园管理局和各景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活动业务档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地质公园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地质公园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影视外景拍摄,开展体育赛事等应当事先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展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或资料依照法律确定其所有权,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公园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机构和修筑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从事砍伐、狩猎、采集标本和化石。
(三)采矿、探矿、挖沙、取土、采石、葬坟等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和环境影响的活动。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应符合《总体规划》和《园区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别编制各园区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盟行政公署审定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经批准的园区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建设《方案》应事先报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地质公园内进行建设、施工作业时,应遵守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植被、地貌、地质遗迹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在地质公园内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进行旅游开发项目和其它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地质公园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公园内非法从事探矿、采矿、采石、砍伐、取土、挖沙的。
(二)侵占地质公园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三)破坏、污染或以其它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资源的。
(四)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和标识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地质公园内违反本办法,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