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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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兴办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各项事业以及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资源的统一考察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查处违反水法
规的行政案件。
环境保护和航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流经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北江、东江和珠江三角洲主要河道及其出海口门,北江大堤内芦苞涌、西南涌至伶仃洋的河道和韩江及其出海口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实施管理。
前款规定外的跨市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县(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和水源林的保护工作,对重要的饮用水源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水源地区和水土流失区,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等措施,保护自然植被,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开垦,设置保水拦截泥沙设施,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管理维护,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违反有关规定,破坏保护区的水源林,毁林开垦或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地表水或者地下水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以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得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违反前三款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对违反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监督管理,防止地下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陷。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
专业性规划应当与综合性规划相协调。综合性规划应当与国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河道流域的综合治理开发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实行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航运等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原批准的设计方案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供水的需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在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开辟水源,按照民办公助原则,扶持兴修各类供水工程,解决人、畜饮用水的需求。
第十四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及航道和水上安全的,还应当报送航道、航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
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安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同步完成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工作。征用土地补偿费和移民安置补助费应当列入
工程概算,专款专用。征用土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安排好移民的生产、生活,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安排给移民的生产、生活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对原有的供水水源、灌溉用水和航运水量以及原有依法兴建的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或者利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航道畅通,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但生活自用少量挖砂、采石、取土者除外。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淘金作业,必须事先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流域规划和防治水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总体规划。并按照防洪总体规划确定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是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河道岸线、河滩地利用的依据。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和河道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江海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然流势和泄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泄流量。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其管理的河道行洪排涝障碍物进行调查登记,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
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登记发证,确认权属。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二)爆破、钻探、打井、墓葬、挖筑鱼塘、挖砂、采石、取土、淘金和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挖掘;
(三)弃置砂、石、土、矿渣、煤渣、垃圾和其他废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竹木和高秆作物;
(五)修建阻水设施或者整治河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者,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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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农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中国农行、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在今年夏季粮油收购工作中,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精神,加强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管理,但在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管理上,仍然存在掌握不一致的情况。为做到粮棉
油收购既不打“白条”,又防止资金流失,必须加强对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棉油临时调剂贷款的发放范围
(一)对粮棉油库存预计当月比年初增加部分(本月末库存预计比年初增加数扣除上月末库存比年初实际增加数)所需资金,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并在次月按上月库存实际增加数对贷款进行调整。对根据预测安排的贷款大于实际库存增加的部分要按期收回。
(二)对粮棉油调销正常结算期(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内的临时性资金需要,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
(三)收购企业调出粮棉油,其贷款超过正常结算期仍未收回,但已经列入本月收回计划、落实回笼资金来源,在一个月内能够收回的,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四)对补充收购企业货币资金低于核定的旺季货币资金限额的资金需要,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要逐个核定收购期间各收购站(点)的旺季货币资金限额(计划日均收购额乘10天收购期,再扣除同期能收回的挤占挪用资金和财政应拨补到位的资金),
对货币资金实际占用量低于限额的,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
临时调剂贷款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不得跨年使用。确需跨年占用的,各业务代理行必须提前逐级汇总,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经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核实后,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收购工作结束后,对独立核算的收购企业,根据月均费用支出和月均零星收购总值的三分之一核定货币资金占用限额。对超限额部分和非独立核算收购站(点)的货币资金占用,要全部收回,归还收购贷款。
二、粮棉油临时调剂贷款的管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收购资金管理“约法三章”的通知》精神,并按照规定严格管理临时调剂收购贷款,不得以临时调剂贷款垫付地方财政欠拨的政策性补贴,不得垫付收购企业未按规定清收挤占挪用收购
资金以及将回笼资金转到他行而发生的资金短缺;不得垫付收购企业没有弥补来源的亏损;不得垫付收购企业因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搞非经营性支出、炒股票、炒房地产、转贷转存而形成的资金缺口。对违反规定的,开户银行要及时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上
级行报告,以督促财政部门和收购企业及时拨补政策性补贴、清理收回挤占挪用资金。开户行要严格按照规定发放临时调剂贷款,谁违反规定追究谁的责任。
三、临时调剂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在核定粮棉油库存增加所需收购资金量、落实各项财政应消化历年挂帐和各项挤占挪用资金的清收计划的基础上,于每月初编报当月的财政资金到位和挤占挪用资金收回计划以及临时调剂贷款计划,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汇总后,提
出当月临时调剂贷款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批后,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逐级下拨。
四、加强对临时调剂贷款检查与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稽核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临时调剂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的,要立即纠正;同时,对查出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或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1995年8月31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司〔2009〕42号


有关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是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三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同时使用方有效。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按司法部定制的统一式样和技术标准,由省厅政治部统一申报制作和发放。各单位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申领和使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报制作或换发人民警察证:
(一)新招录人民警察首次授衔的;
(二)内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因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换发的。
需制作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将照片及个人信息上报省厅政治部。人民警察证皮夹和内卡可依据上述情形分别申报制作或换发。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配发给人民警察时应登记造册,经人民警察本人签字领取。
第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退休或者调离本单位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取消警衔的;
(四)辞去公职的;
(五)死亡的;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应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或者损坏。人民警察证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遗失的,还应及时在《浙江法制报》等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刊登作废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须提供公告证明复印件和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换发、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由省厅政治部统一负责销毁。
第十四条 需要销毁的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并经所在单位政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于领取或者换发证件时一并送交省厅政治部。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