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柑橘无病苗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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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柑橘无病苗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柑橘无病苗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柑橘无病苗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桂林市柑橘无病苗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柑橘苗木管理,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柑橘生产,保证品种的优良纯正,防止柑橘检疫性病虫害的传播蔓延,并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促进柑橘生产向优质、高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柑橘无病苗木是指用于柑橘生产、销售的无检疫性病虫害苗木及其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生产、繁殖、销售和调运柑橘苗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凡需从省外调进柑橘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行政区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实施检疫。

第六条 凡是从事商品柑橘苗木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商品柑橘苗木经营。

第七条 申请领取柑橘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苗木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苗木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苗木检验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四)具有相应的苗木储存和质量检验仪器设备;

(五)必须为自产商品柑橘苗木,同时应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基地和相应的隔离条件和育苗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柑橘苗木经营许可证,应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苗木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苗木检验设施及仪器的产权证明材料;

(五)苗木经营场所有关证明材料

(六)商品柑橘苗木是自己生产的,还应提供生产品种介绍及种苗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九条 生产柑橘无病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隔离条件的固定育苗场地:苗圃地设在40目以上封闭的防虫隔离网棚内;

(二)建有植物检疫部门确定的无病母本园或采穗圃,外出采穗和引种必须是采穗地市(县)农业植物检疫部门核实认可的采穗园。所采接穗的品种及数量要有发票证明。

(三)应有2名以上技术干部和若干名技术工人,还应聘请3名以上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顾问组负责技术指导。生产人员要通过县级以上农业技术部门育苗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四)建有必要的进货验货制度和柑橘苗木生产档案。苗木生产档案应记载生产地点、接穗和枮木来源、生产地块环境和气象记录、田间生长记录、苗木流向等内容。

第十条 果苗出圃前,必须经检验符合桂林柑橘无病苗木生产技术规程规定的苗木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柑橘苗木检疫合格证书后方能出圃和调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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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23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108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68-2001,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1.0.5、1.0.8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J68-84于2002年12月31日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建设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城市、村镇、交通、能源、水利、海洋等各类综合性或专项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包括前期工作、大纲编制和文本编制三个阶段。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不编制规划大纲。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实施评价、基础调查、土地利用重大问题研究和政策建议的论证等。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规模、结构与布局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方面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并与同级相邻地区的规划相协调。下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目标和规模。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作为报批必备材料。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纲和大纲编制说明;

(二)规划大纲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福州市、厦门市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编制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布内容包括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布局、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对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规模、占用耕地等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建设用地单位申报审批或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用地预审意见。未经用地预审的或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进行用地预审。

需要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建设项目(商品住宅项目除外)用地,应当依法在招标、拍卖、挂牌后申请办理预审。

第二十五条,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应当按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报告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以上(含省级)批准、核准或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按规定编制规划修改方案连同用地一并报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