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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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反兴奋剂条例》,我国反兴奋剂工作机制初步建立,兴奋剂源头管理得到加强。为进一步了解《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的实施情况,总结反兴奋剂工作的立法经验,及时发现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反兴奋剂条例》开展立法评估的要求,现组织对《反兴奋剂条例》的实施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查。

  一、调查范围: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源性兴奋剂生产、经营企业。

  二、调查内容:(1)对《反兴奋剂条例》相关条款的认知情况和认可程度;(2)《反兴奋剂条例》相关制度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3)《反兴奋剂条例》相关条款在实践工作中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

  三、请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高度重视,认真填写调查问卷一,如实反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出客观评价;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填写调查问卷二,选取企业应有一定覆盖面,具有代表性,能够切实反映实际情况。调查问卷应加盖单位公章。
请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调查问卷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联 系 人:高燕 张皋彤
  联系电话:010-88330828 88331015
  传  真:010-68336683


  附件:1.《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一
     2.《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二
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1]13号
2011年01月11日 发布



附件1:
             《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一

  调查说明:
  被调查者指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药源性兴奋剂管理与您本人工作的关系是什么?
  □是本职工作的一部分
  □不是本职工作,但有责任参与
  □不是本职工作,是份外的事情

  二、与2008年相比,您在从事药源性兴奋剂管理工作时感觉有何变化?
  □困难了 □无变化 □容易了

  三、与2008年相比,在药源性兴奋剂管理方面,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情况有何变化?
  □困难了 □无变化 □容易了

  四、与2008年相比,在组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学习反兴奋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方面有无变化?
  □减少了 □无变化 □增多了

  五、与2008年相比,对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的情况有何变化?
  □增加了 □无变化 □减少了

  六、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定是否明确、适当、具可操作性?
  □非常明确 □明确 □还可以 □不明确
如果认为不明确,请阐述需要改进的地方_________

  七、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适当?
  □非常明确 □明确 □还可以 □不明确
如果认为不明确,请阐述需要改进的地方_________

  八、据您了解,《反兴奋剂条例》的施行对辖区内相关企业的正常发展是否有影响?
  □影响较大 □有影响 □无影响
  如果有影响,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九、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有关“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有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一、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二、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附件2:
             《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二

  调查说明:
  被调查者指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一、你单位是否参加过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反兴奋剂知识培训?
  □经常参加 □参加过 □未参加过

  二、与2008年相比,你单位药源性兴奋剂的管理有何变化?
  □更为严格 □无变化 □较为松懈

  三、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施行以来,我国药源性兴奋剂管理工作局面是否逐渐好转?
  □好转 □还可以 □与以前一样

  四、药品生产企业:
  你单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是否在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全部标注了“运动员慎用”字样?
  □全部标注 □部分已标注 □全部未标注
  药品零售企业:
  你单位所销售的含兴奋剂药品是否全部在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标注“运动员慎用”字样?
  □全部标注 □部分已标注 □全部未标注

  五、《反兴奋剂条例》施行以来,你单位药源性兴奋剂管理方面的工作量是否增加?
  □增加很多 □增加了 □未增加

  六、《反兴奋剂条例》的施行对你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有影响?
  □影响较大 □有影响 □无影响
  如果有影响,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七、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有关“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八、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有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九、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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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第2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4日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五)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六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四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五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作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五十九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提供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单位、个人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供应商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八十五条 在期货交易所之外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期货交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

第十六条 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区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违法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区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区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备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等级的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应当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旅游区和涉及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区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区旅游资源、景观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有关证照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或者转交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