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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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21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和公开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推迟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题会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组织市人民代表会前视察,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五)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具体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决定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送代表审阅。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重庆警备区召集全团代表。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举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事项。
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审议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全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或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例外。
第十四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方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依法选举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会期的缩短或者延长;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第一次主席团会议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第十六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等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交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检察分院检察长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允许公民旁听。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大会允许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提出的议案,直接提交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应将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最后一次主席团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四条 议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大会秘书处应及时通知提案人和有关部门,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一般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由大会审议,或由主席团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印发代表,最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
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全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不能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交有关机关和单位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就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代
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年度移民工作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就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移民工作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移民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中央和市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条 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依照法律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侯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
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每次大会的,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
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个别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的报告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合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质询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直接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被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经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的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
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合,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告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以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就有关议案和报告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沦。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九条 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由主席团公告,在《重庆日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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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18号


  《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201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机构依法监督重点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五)上级机关交办稽察的项目;
  
  (六)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市稽察办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跟踪检查相关行业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
  
  (三)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概算调整和竣工验收等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和专项检查工作。
  
  第七条稽察人员应当由公务员担任,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市稽察办应当组织对稽察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稽察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稽察人员办理稽察事项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市稽察办可以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业绩和参建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稽察结果采用稽察报告、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相关区、县(市)政府和部门。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的内容和要求,认真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市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三条稽察结束后,市稽察办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三章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投资政策执行情况;
  
  (二)投资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等计划执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概算控制、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项目的竣工验收、投资效果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概算调整以及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前,市发改委应当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四)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五)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可以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七)市发改委根据需要,可以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市稽察办可以采用。  

  第十七条市稽察办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根据发现的问题,市稽察办有权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区、县(市)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市稽察办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稽察工作完成后,市稽察办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稽察报告。重大事项,市发改委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章制度建设
  
  第二十三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市稽察办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市稽察办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向其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并实行法人承诺制度。要求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开始时应当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合法、合规、效益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项目信息报送制度。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定期通过报表、汇报材料等形式向市稽察办报送项目信息。
  
  第二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稽察联络员制度。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设立稽察联络员,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项目联络员,在市稽察办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公众和新闻媒体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通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三)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点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市发改委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下列单项或者多项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暂停相关区、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六)其他处理决定。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市发改委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其处罚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改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罚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对进口新西兰奶制品确认证书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对进口新西兰奶制品确认证书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5〕11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据了解,在以往新西兰向中国出口奶制品的检疫证书是非官方出具的,现将新西兰出口奶制品的官方检疫证书样本转发给你们,今后凡从新西兰进口的奶制品须附有此种官方检疫证书,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凭此种检疫证书接受报检。请你单位及时通知有关进出口公司。

  附件:新西兰出口奶制品官方检疫证书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FISHERIES NEW ZEALAND

         TE MANATU AHUWHENUA AHUMOANA AOTEAROA

 

Certificate of Origin and Health

┌──────────────────────┐  to accompany 

│Consignor                  │  Dairy Products

├──────────────────────┤┌────────┐     

│Consignee                  ││TO:      │

├──────────┬───────────┤└────────┘     

│Ship or flight no. │Place of Loading   │  1,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products described below were derived from

├──────────┼───────────┤ animals domiciled in New Zealand and the details are correct.    

│Place of Unloading │Final destination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Owner/Consignor

├──────────┴───────────┴───────────┐

│ Marks and brand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

│                                  │

│                                  │

└──────────────────────────────────┘

  I CERTIFY that I have no reason to doubt the correctness of the dec-

laration given above, and that African horse sickness, African swine

fever, anthrax, bluetongue disease, contagious bovine pleuropneumonia

dourine, equine encephalomyelitis, foot and mouth disease, fowl plague,

glanders, goat pox, lumpy skin disease, Newcastle disease (an asymptomatic

lentogenic strain exists in New Zealand), peste des petits ruminants,

rabies, Rift Valley fever, rinderpest, scrapie, sheep scab, sheep pox,

swine fever,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teschen disease and vesicular

stomatitis do not occur in New Zeal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