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举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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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举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社会力量举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暂行规定

青教通字〔2002〕15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标准,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山东省规范化学校(小学、初中、普通高中)标准》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范围指举办国家高等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中等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级中学、中等学历教育的初级中学、初等学历教育的小学。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二)应配备以专职教师为主的教师队伍。建校初期教师人数、结构应与专业设置及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职教师人数不低于专职教师总数的30%。
  (三)应独立建校,应具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校园占地一般不低于200亩(市内四区的学校不低于120亩),建筑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应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四)应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600万元,其中用于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四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二)应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职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1人。
  (三)应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原则上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30亩(市内四区的学校不低于15亩),建筑面积不低于4000平方米。
  应具备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或资金保证)。
  (四)应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150万元,其中用于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50万元,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五条 设置普通高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普通高中教育,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二)应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主要学科每科至少应配备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1人。
  (三)应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及教育教学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30亩(市内四区的学校不低于15亩),建筑面积不低于4000平方米。
  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一类标准的实验仪器设备(或资金保证)。
  (四)应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200万,其中用于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70万元,学校的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六条 设置初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初中教育,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二)应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主要学科每科至少应配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1人。
  (三)应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及教育教学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25亩(市内四区的学校不低于10亩),建筑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应具备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或资金保证)。
  (四)应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150万元,其中用于实验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的资金不少于50万元,学校的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七条 设置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小学教育,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初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二)应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每一学科至少应配备专职教师一人,其中初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专职教师不少与50%。
  (三)应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及教育教学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20亩(市内四区的学校不低于8亩),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
  应具备满足教学要求的各类仪器设施设备(或资金保证)。
  (四)应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80万元,其中用于教学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的资金不少于30万元,学校的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八条 达到本规定中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基本要求的,可以申请筹建;达到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正式建校。
  申请举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由其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青岛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青岛市教育局提请青岛市政府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 在青岛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申请举办初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其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在其他市、区申请举办面向全市招生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各市、区教育体育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第十条 在青岛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申请举办小学、初中学校和面向本市、区招生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在青岛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申请举办小学的,由其主办单位(人)向各市、区教育体育局提出申请,由各市、区教育体育局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达到本规定中中等及以下层次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批准其筹建学校,筹建期一年,筹建期间可以招生。待学校师资、设备等达到要求后,方可批准其正式建校。
  第十二条 学历教育学校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第四季度,下一年度第一季度给予答复,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三条 设置中等及以下层次学历教育学校,学校要独立,其中租用校舍的,其独立校舍的租期应不少于10年。
  第十四条 设置多种层次办学的学历教育学校的,应达到最高办学层次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学历教育学校,其校(院)长(含副校(院)长)的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8周岁,教师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办学、但条件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学历教育学校,要求在三年内达到本规定的标准,若在三年内达不到本规定的标准,将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招生。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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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邮电部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

公安部 邮电部


公安部、邮电部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
公安部、邮电部


通告
通信光缆是当今世界通信容量大,传输距离长,抗干扰性能强的现代化通信传输设施,目前已成为我国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光缆是由玻璃纤维构成,不含任何金属成分,极易受到损坏,一旦损坏,阻断通信,其危害后果非常严重。为确保通信光缆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
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通信光缆,不得有危害通信光缆安全的行为;凡损坏通信光缆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承担修复光缆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破坏和盗窃通信光缆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有盗窃、破坏通信光缆行为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凡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保护通信光缆是全社会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因施工等各种外力损坏通信光缆的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和制止;发现盗窃、破坏光缆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举报。
五、对于保护通信光缆设施,阻止损坏事故,举报犯罪分子,协助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包庇,窝藏犯罪分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0日 财建[2007]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我们制定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反馈我们。
附件: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金,下同)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的机构,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审查项目实施方案、监督工程招投标过程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预算。其中:中央本级项目预算,下达中央单位;补助地方项目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水利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后,应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和下达预算。
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七条 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预算。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条 有关单位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顺利进行。凡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上级财政部门可停止或暂缓拨付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就项目申报规模、配套资金规模以及资金使用和管理等进行沟通和衔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费用,以及农户补贴等。
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转让、拍卖等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继续用于当地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基础工作,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项支出应按现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除对农民补贴可以现金结算外,严禁以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从严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分清责任。因不可抗力或建设单位、农户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因项目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按照项目建成后的产权归属,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完成投资按以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户用饮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属农户所有,建设单位作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按规定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饮水工程,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移交其他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作转出投资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按规定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价款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结算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交付使用一年后再结清。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完工,其费用不得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按规定安排使用。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情况;
(二)补助农户标准;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
(四)待核销基建支出;
(五)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六)财务处理事项;
(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主动接受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程投资规模、补助标准、补助金额、资金来源构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和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等内容应在项目所在地(行政村)张榜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