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股份报价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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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股份报价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做好股份报价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各主办券商:

为做好股份报价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所主办股份报价公司抓紧做好2010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年度报告应按照《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进行编制。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鼓励股份报价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由该所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财务报告须披露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未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披露利润与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二、股份报价公司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

20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挂牌报价转让的公司,在《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中未披露经审计的2010年度财务会计资料的,应当于2011年4月30日前披露2010年年度报告。

股份报价公司拟披露2011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2010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2011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股份报价公司年度报告应通过“报价转让信息披露平台(bjzr.gfzr.com.cn)”(以下简称披露平台)披露。通过其他媒体披露年度报告的时间不得早于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三、督促股份报价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披露工作。

推荐主办券商应及时与股份报价公司商定其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并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将其年度报告的预定披露时间书面报送我会。因特殊原因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提前报告我会,说明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预定披露时间变更超过2次的,推荐主办券商应向我会书面说明原因。我会将通过披露平台及时公布股份报价公司的预计披露日期、变更情况及最终披露日期。

推荐主办券商应合理安排所主办股份报价公司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避免集中在2011年4月份披露。

对于预计不能在2011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报价公司,推荐主办券商应要求其在2011年4月15日前就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公司股份将被特别处理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等事项做出公告;对于未在2011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报价公司,推荐主办券商应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对其股份进行特别处理,并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份限售登记。

四、对于预计2010年度出现亏损的股份报价公司,督促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报价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

五、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股份报价公司,实行特别处理。具体实施程序按照《挂牌公司股份特别处理备忘录》执行。

六、股份报价公司在年度报告“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部分应按以下要求重点披露有关内容:

(一)报告期内实施定向增资或报告期之前定向增资募集资金使用延续到报告期内的,股份报价公司应就如下几方面对资金的运用和结果加以说明:

1、列表说明募集资金时承诺投资项目、项目进度与实际投资项目、进度的异同(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用途及去向)。

2、实际投资项目没有变更,公司应介绍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当解释原因;就投资项目收益做出承诺的,应说明承诺的履行情况。

3、实际投资项目如有变更,公司应说明项目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披露情况,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

(二)报告期内挂牌报价转让的公司,在申请挂牌时作出相关承诺的,应披露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

(三)股份报价公司董事会应就公司未来发展做简要介绍。

(四)对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股份报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如适用)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五)股份报价公司如自2010年开始执行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应详细分析执行该企业会计准则后发生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及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同时,还应编制并披露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该调节表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并发表审阅意见,审阅意见应在差异调节表前披露。

七、股份报价公司应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规范运作意识,充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治理机制中的作用。股份报价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2010年度公司治理情况,推荐主办券商对于运作不规范、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公司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可进行公开谴责。

八、推荐主办券商应对股份报价公司的年度报告切实履行审查职责,进一步提高其年度报告的披露质量。

推荐主办券商应安排具有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资格的人员作为专项督导人员,在股份报价公司年度报告正式披露之前对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内容的完整性、格式的规范性、数据的准确性;对于已披露年度报告中存在的错误、遗漏或误导,应督促股份报价公司及时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并在披露平台披露补充、更正后的年度报告全文,不得直接替换原已发布的年度报告;错误、遗漏或误导情形严重的,应向我会书面说明原因。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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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的比例,录用安置本市待业残疾人员就业。
二、市、区、县(含番禺市,以下同)残疾人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基金管委会),由同级劳动、人事、民政、财政、银行、残联等部门组成,隶属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基金管委会负责审查基金的使用项目,并进行监督。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三、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
四、残疾人员录用安置的年龄为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录用安置残疾职工的残疾标准,参照国务院的全国残疾人抽样检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残疾证明书指定的市级以上医院开具。
五、单位的残疾职工所占比例,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与在职职工总数的商乘以100%,公式为:
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
---------×100%
在职职工总数
六、如录用安置一名盲人的,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七、单位在录用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含在职残疾职工)未达到应录用安置比例数时(小数点后可四舍五入计算),凡少录用安置一名残疾职工,应交纳一个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的基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为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额为准)。
八、各单位应在每年的二月底前,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基金管委会,区、县属单位向区、县基金管委会报送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及残疾职工花名册,并送同级劳动局、人事局备案。市、区、县基金管委会根据规定,复核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确定应缴纳基金的单位,并向其发出
《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
九、单位在接到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后,应在三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基金,并由银行将基金转入市财政部门专设的残疾人就业基金帐户。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对虚报录用安置残疾职工情况或拒缴纳基金的,由劳动监察部门除责令补缴的基金和滞纳金外,并可处以应缴基金额50%的罚款。拖欠基金超过三十天的,视为拒交。收缴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全部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基金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和基金的管理等开支
,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十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
的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议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应用、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以及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坚持科学发展观,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贯彻实施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知识普及,提高全体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的文化氛围,鼓励、支持技术创新和科学探索等科技进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和企业代表,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六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进步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科技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服务。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鼓励建立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推动市场、技术、资本和人才的有效结合,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以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等各种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九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第十条 县(区)设立农科所和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行政村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技术开发、科技攻关用房和中间试验、开发性试验室及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和产品质检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建设用地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方面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三条 坚持引进和培育并举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进汽车、家用电器、装备制造等支柱产业发展,加快电子信息、软件、新材料、新能源、公共安全、节能与环保、生物技术及新医药等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创新载体建设步伐,推进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建设,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和管理体制,制定切实可行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主持或主要参与制定国际、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重点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鼓励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
对于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七条 鼓励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系。鼓励企业建立或联合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战略联盟。
鼓励开展科技合作,支持国外科研机构、企业以及投资商和外地企业在本市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平等参与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鼓励企业联合科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本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或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

第四章 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加强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和学科带头人的选拔与培养。支持科技人才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和优秀创新团队。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研究开发型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培养高技能人才。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对于引进具有突出成就的高级人才,在科研条件、医疗保健、子女随迁和配偶就业等方面优先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科技人员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时间依法从事创新创业、科技服务活动,其收入受法律保护,但不得侵害本单位和他人知识产权、经济权益。
鼓励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在本市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科技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二十四条 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应当享受补贴和奖励;在危险和恶劣的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高等学校毕业生科技创新创业提供条件,鼓励并引导金融、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为大学生创新创业提供贷款和担保。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镇)、村从事农业科技工作,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经费(包括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和科技创新基金等)应当高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2.5%;县(区)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乡(镇)应当安排专项费用,用于科技成果的推广。
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其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级、城区科普经费应当不低于行政区域总人口年人均1元,县级科普经费应当不低于县域总人口年人均0.80元,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各级财政应当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国家、省、市自主创新政策的落实,推进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和合芜蚌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企业自身发展。
鼓励和引导金融、风险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加大对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快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专项资金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市、县(区)财政应当核拨农技人员的科技活动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科技进步工作考核制度。对县(区)科技进步状况定期进行考评,作为考核县(区)科技进步工作的依据。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考核。
对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地区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奖 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对在科技进步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科技进步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鉴定、评定、认定结果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和奖金,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