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2001年改善农村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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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2001年改善农村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2001年改善农村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津政发〔2001〕2号 2001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天津市2001年改善农村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2001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根据市委七
届七次全会关于抓好改善人民生活新三件事的重要精神,今
年我们要在全面发展农村经济的同时,继续坚持和发扬为人
民办实事的优良传统,不断改善农村人民生活。为此,决定
在农村做好以下10项工作。
一、努力为农民致富创造条件
启动百万亩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和设施农业工程。续建宝
坻县里自沽灌区配套与改造工程。实施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
治工程。建成静海、宝坻肉类收购加工龙头企业。建设绿洲
现代农业技术装备超级市场,为农民提供种子、化肥、机械
和咨询等服务。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努力减轻农民负担,
人均收入增加400元。


二、全面推动小城镇发展
完成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加快撤乡并镇步伐,扩大乡镇
规模。 加快镇区基础设施建设, 年内完成生产和商贸建筑
120万平方米,修建地下给排水设施8万米。种植草坪35万平
方米,植树40万株。改造水冲式公共厕所66座。实现农村人
口向小城镇转移12万人。完成蓟县府君山广场三期工程,建
成大港区中塘镇休闲广场,建设西青区杨柳青广场和张家窝
广场。


三、搞好公路桥梁河道等基础设施建设
建设津蓟、津沽二线、唐津三期高速公路。维修乡村公
路500公里。 整修改造津歧公路上古林至红旗路段。建设北
运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完成宁河县第二水厂二期工程。建
设大港区赵连庄110千伏变电站。


四、继续搞好科教兴农
实施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民技术员试点县
工程。完善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津南高新技术示
范区。建设市级农业技术试验基地。建成国家级农产品保鲜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施畜禽高效饲养、绿色食品蔬菜产业
化、节水灌溉、平衡施肥、农业新品种、精品果树等十大技
术推广工程。


五、继续改善农民居住条件
建设一批农民住宅楼:西青区40万平方米,东丽区20万
平方米, 津南区20万平方米,北辰区20万平方米,塘沽区7
万平方米, 大港区6.24万平方米,汉沽区2万平方米,武清
区3万平方米,蓟县1万平方米,宝坻县3万平方米。


六、大力改善生态环境
建设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和5个生态示范村(镇) 。启动
天津生态圈建设工程, 在宝坻、武清建设防风固沙林带6万
亩。 实施山区生态环境建设及综合开发3万亩,建设东南部
枣树生态经济林6万亩。建设静海和西青段生态林二期工程,
植树1800亩。启动宁河七里海生态林工程,造林2000亩。完
善杨柳青和官港森林公园。在蓟县山区兴建1500座小水窖。


七、加快农村市场建设
改造宝坻三辣、武清大沙河蔬菜、静海范庄子蔬菜、汉
沽水产等4个产地批发市场。 改造红旗、何庄子、金钟、柳
滩等4个销地批发市场。 新建宁河县赛丰购物广场和县农资
建材市场。兴建西青区杨柳青商贸街。


八、发展教育卫生事业
继续搞好农村教育布局调整,完善乡村学校设施,建设
北辰区47中、静海县1中、宝坻县1中等一批示范校。建设津
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楼、急救中心,宝坻县中医医院门诊楼,
蓟县社区卫生服务站。推进农村合作医疗。加大乡村卫生一
体化管理力度,覆盖率达到100%。组织200名医师下乡服务,
提高农村医疗水平。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氟中毒危害,防治
碘缺乏病。建成武清、宝坻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中心示范
工程。


九、建设完善旅游文体设施
建设杨柳青民俗风情旅游街、东丽湖东方夏威夷水上大
世界。完善盘山风景区。举办第三届黄崖关长城国际马拉松
赛、 第8届渔阳金秋山野旅游节和农村文化广场舞蹈展演活
动。建成汉沽区文化活动中心。建设武清区青少年活动中心、
蓟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和博物馆、静海县人民健身广场和北辰
区体育中心。建设108个乡镇全民健身工程设施。


十、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全市农业户口的精减退职职
工和部分农业户口的原民政特殊救济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
障范围。建立农村乡镇和村委会互助服务体系。完善以敬老
院为依托的农村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网络,改扩建12所农村
敬老院,建设武清区松鹤园。改善“五保”老人的生活条件。
继续搞好农村特困户和受灾户安居工程、建设修缮房屋2000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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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茂菊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工伤性质认定案

金代权 彭英

[案情]
原告:任茂菊,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金沙打铁街91号。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地址:渝中区金汤街74号。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渝中区建行)。地址:渝中区民安路。
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商业银行,原告任茂菊系其储蓄科聘用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1998年4月10日,任茂菊所在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副科长郭忠文联系支行驾驶员王立进,驾驶该行渝A15746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于下午五点过从单位出发。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驿收费站后,郭忠文主动要求驾车。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任茂菊受重伤,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创伤性关节炎。郭忠文因违反支行纪律,擅自组织春游,造成交通事故,被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1999年4月,任茂菊向被告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茂菊受伤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茂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任茂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原认定结论。为此,任茂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任茂菊诉称:我系渝中区建行储蓄科职工,下派储蓄所锻炼。1998年4月10日,科里组织到成都春游,通知我必须回科参加活动,我说有事请假,未准。在旅途中发生车祸,我受重伤。向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作出我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结论。区劳动局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认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二)款七项。因此请求判决撤销区劳动局对我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储蓄科职工未经行领导批准,私自组织春游,并非参观学习,任茂菊在此次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局劳险NO417号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渝中区建行认为:我行储蓄科部分同志在科长组织下,未经行领导批准,动用支行车辆私自外出春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行已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任茂菊在春游途中遇车祸受伤,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区劳动局所作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审判]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中区建行储蓄科未经行领导批准,擅自动用支行车辆外出旅游,途中遭遇车祸,虽属不幸,但该次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原告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区劳动局认定原告任茂菊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任茂菊提出其本人不愿参加这次活动,而被科长郭忠文强行要求参加,且自己并不知道这次活动系科长未经行领导同意的行为,因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活动确系科里组织的活动,故即使原告不知情,也不能否定科里擅自行动这一事实。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渝中区建行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行政事业单位,故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试行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性质认定。
一审宣判后,任茂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1、1998年4月10日全科到成都春游是科长郭忠文、沈蓉组织安排的集体活动,不是私自相约和自发性的个人行为,我参加单位集体活动受伤,应参照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文认定为工伤;2、这次活动安排在上班时间;3、这次活动经费绝大部份是储蓄科奖金,具有福利性质,且用的是单位运钞车和专职司机;4、重大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科长郭忠文违规擅自驾车。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辩称: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辩称:1、我行储蓄科部分职工私下邀约,自发组织的这次活动,未经行领导同意,是部分人的私自行为,非单位组织的活动;2、上车地点是华一坡,且大部份人是六点以后走的,说明他们不是因公活动,而是利用休息时间邀约到成都玩耍,因而任茂菊在这次活动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4月10日,渝中区建行储蓄科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任茂菊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外出春游使用的车辆是支行的运钞车。对于储蓄科搞集体活动是否要向行领导请示、汇报,是否可以私自运用单位的运钞车春游,这是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该活动为私人行为。上诉人任茂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试行办法》系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是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可参照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规定。《试行办法》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且试行后未作修改,必须结合具体受伤者的情况认定工伤性质。本案上诉人任茂菊是在参加科里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任茂菊不可能知晓,她仅是去参加集体活动的一员。并且,任茂菊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因而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辩称此次春游未经行领导同意,是部分人的私自行为,不是单位组织的活动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文《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人权应是平等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对《试行办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错误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判以此次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维持了渝中区劳动局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的认定,显属不当。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渝中区劳动局2001年5月23日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认定。
三、限渝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任茂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评析]
这是一件新类型的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现仅就该争议焦点浅析如下。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上看,对于企业职工的工伤性质认定主要适用的是劳动部的《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八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至(九)项采用了列举式,其中并不包括参加单位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这一项;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劳动部兼顾工伤情况的多样性和立法的有限性所作的技术性处理。从目前对企业工伤性质认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该项条款实际上是排除了该条第(一)至(九)项以外的一切情形。2、从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上看,企业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规范只有劳动部的《试行办法》。虽然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但该办法适用对象是“本市党政机关、行政机关、权利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根据行政法的法定原则,该《暂行办法》不能适用于企业职工。3、从本案实际上看,代表组织的活动应是渝中区建行,不是其内设机构储蓄科。内设机构储蓄科的行为不能代表渝中区建行的行为。对这种内设机构的行为,应按谁组织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处理,如果不是这样,单位就可能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过于广泛的法律责任,有违公正原则。就本案来说,储蓄科长组织该科的春游,未经建行领导的批准,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此次春游中造成任茂菊伤残,应由储蓄科长个人负责,而不应由单位渝中区建行承担,任茂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储蓄科长个人索取赔偿,获得救济。因此,对该次活动,应认定不具备公务性质,在非公务性质活动中受伤的任茂菊,虽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但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一)《试行办法》的法律条文无明文规定,可适用法律原则和精神来指导和规范。
现行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办法》等规定,其中对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作出具体规定的只有《试行办法》,法源相当不足。正如前面第一种观点所述,《试行办法》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为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及适应性、多变性等因素相比,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我国的立法现在无法跟上需要,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且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故在对“行政的法定性”的理解上,不能机械地认为必须要有具体法律规则为依据,实质上“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①。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法条不可能包罗万象,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因为规范性文件,即《试行办法》的具体条文没有对某种情况加以列举,就以“于法无据”而拒之门外,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目的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这些足以可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三)根据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保护范围。
从字面意思理解,工伤理应只发生在工作中。但笔者认为,这是对工伤的狭义理解,从上述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来看,其重心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所以对于工伤,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即扩展到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而生产劳动过程应包括工作中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而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就属于此处所说的与工作密不可分,甚至贯穿于工作中的相关事项。这种相关性主要体现在: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特点,生产要求开展的集体活动较之于职工私下相约活动,更具有指导性;更能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更能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归根到底,更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并且某些集体活动还是职工休息权得以保障和享受福利待遇的体现,是单位必须予以组织的。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单位通常在工作中、工作之余都要开展形式多样的集体活动,以形成“团结、紧张、严肃、活泼”的工作局面,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如果在参加应工作需要而广泛存在的集体活动(某些活动还带有一定强制性)中伤亡,却不能一视同仁,认定为工伤,享受同等待遇,而是让职工个人来承担风险,这明显加重了无恶意劳动者的义务,不仅显失公正,而且不符合我国工伤保护的法律精神,不利于监督企业在开展集体活动时尽到谨慎义务,集体活动也将无法继续开展。
综上所述,劳动部《试行办法》未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认定为工伤,是其滞后的表现。其与同属规范性文件的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相比,后者将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伤纳入应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比前者更具有突破性。虽然本案任茂菊属于企业职工,不能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但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企业工作人员与党政机关、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有的劳动权利和负有的劳动义务应是一致的。故企业职工在类似情况中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并且本案被告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仅仅因为改制为企业,职工在同样的情况下,以前可享受工伤待遇,以后则不能,与理与法不符。
(四)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的性质。
企业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伤亡,应被认定为工伤,这是以上已论证的问题。但是任茂菊参加的集体活动存在特殊性,即活动在形式上是由储蓄科组织的,而非渝中区建行,这就涉及对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如何认识的问题。笔者认为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能否视为单位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单位具体情况而定。理由是:单位作为一个大集体,其不可能事无巨细,只由一个部门进行管理,为降低管理成本,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效率,单位必须授权内部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管理权力。这种职务授权包括工作职权,同时也包括对工作相关事务的管理权,例如对集体活动的组织。在这种分工合作的情况下,内设机构的活动不能一概视为单位行为,应区别对待:1、如果单位对内设机构的职务授权(包括内容和程序)明确,并且对职工公布过,那么,内设机构如若超出单位授权范围擅自行为,其职工是应当知晓的,在应当知道非单位组织活动的情况下,职工仍参加该次活动,应视为职工的私人行为;2、如果单位职务授权不明确或未向职工公布,那么即使是内设机构擅自组织的活动,只要参与活动的一般职工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是单位组织的活动,则借用民法中“表见代理”理论,单位应对该次集体活动承担责任。因为在内设机构是否有权组织集体活动方面,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一般职工,较之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利益,实现真正的平等,就应在此种情况下加重单位的责任;且授权不明,责任在单位,所以风险理应由单位承担。任茂菊参加的这次集体活动,是由科长组织的全科性活动,使用的是支行运钞车,具有强制性(不允许请假),这些表象在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足以使无任何过错的任茂菊相信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故本案储蓄科组织的活动应视为渝中区建行组织的集体活动,任茂菊的受伤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①引自应松年著《依法行政读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中的互殴行为往往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无序化的特征,法律对互殴行为中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认定标准不一。笔者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精神,认定正当防卫时必须对当时的情境进行科学分析,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与综合判断,对案发当时特定的环境因素进行考量,不能拘泥于一般的思维模式,对防卫情境采取科学的判断标准,才能真正体现刑法法益权衡之要求,保障正当防卫立法之本义。

  一、运用“力量对等性”分析。互殴行为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属于一种相互侵害行为,一般认为不具有单方性特征,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但当一方明显处于打斗劣势的情况下,相互斗殴已不再是对等的侵害了,其本身上升为单方性的特质,处于劣势的防卫人在情急之下仍应具有防卫权。在斗殴中占有绝对的优势一方即便实施的打斗行为仅为一般性的徒手打斗,综合客观情境存在年龄的悬殊、人数的寡众、性别的不同、体质的优劣、环境优势等差异进行分析,运用一般社会观念认定是否存在打斗力量对比悬殊,如果确实存在力量的悬殊就完全符合防卫的正当性基础条件,就此实施的互殴是不需要以转化单方的不法侵害为条件的,而具有防卫的现实可行性。

  二、运用“主客观统一性”分析。不法侵害行为应具有现实紧迫性,在互殴行为中侵害行为混乱交叉,因而,对不法侵害行为的认定不能猜测于侵害人的意图,侵害人的危害意图存在于个人的意识形态之中,认定应以侵害人的侵害客观表现为标准,对当时存在着现实的侵害行为后果进行综合分析。同时,防卫人的主观认识又存在于防卫人对于现实处境的内心感知中,对侵害行为的判断能力、判断时机、内在的防卫意识程度、外在的防卫行为表示以及防卫后果认识等都是认定防卫人主观状态需考虑的因素。因此从侵害人的侵害客观表现与防卫人的防卫主观认识两个角度来综合判断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必要性才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定罪原则,不会因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防卫人主观形态错误判断,而将“正当防卫”判断为“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故意伤害”等情节。

  三、运用“行为变化性”分析。在邻里纠纷等互殴行为中,基于互殴双方具有相互侵害的行为特征,主观上都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造成轻伤以上(包括轻伤)的伤害结果就会转化为故意伤害行为。从互殴存在相互侵害的角度来看,互殴行为中必然存在相互防卫的意图,在防卫与侵害交互存在时,转化犯的防卫基础判定必然要依赖于行为变化节点的清晰判断,因此这种防卫基础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当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或已经结束,防卫情形丧失,防卫行为应当停止;当徒手行为变化为持械行为、一人行为变化为群体行为、侵害能力暂失丧失(如被多人架住不能动)时,防卫才具有正当基础;当防卫行为在当时客观情境分析下造成相对重大损害结果的,防卫才具有限度基础;当互殴行为转化为放火、爆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凶行为时,防卫才具有特殊基础。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