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3号法律: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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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3号法律: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3号法律

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劳动诉讼法典》的通过
通过附于本法律公布的《劳动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对被废止的规定之援用
一、现行法例中援用已废止的劳动诉讼法规的规定时,视为援用本法律所通过的《劳动诉讼法典》的相应规定。
二、现行法例中援用本法律所通过的《劳动诉讼法典》内无规定的特别诉讼程序时,视为援用该法典所规定的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相应规定。
第三条
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律及由其通过的《劳动诉讼法典》于二零零三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由本法律通过的《劳动诉讼法典》只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起的诉讼程序。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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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3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证建筑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市场中交易主体(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商和私人等项目业主;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施工企业等承包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工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及交易机制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和建筑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五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资格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其工程管理的相关事宜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实施。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相应岗位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外埠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和建设中介服务机构,除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核,办理备案并取得《建筑业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参与投标、承担相关业务。

第八条 凡我市所属建筑业企业和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公示并取得《建筑业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投标(承建)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管理



第九条 凡投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计划、用地手续、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办理项目报建、施工图设计审查、造价(预算)核定、建设监理、项目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合同备案、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经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审查并取得《发包许可证》之后,方可按照规定的发包方式进行工程的发包;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应通过委托或招标方式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企业实施相关的管理内容;业主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不得将必须招标发包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垫资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场所(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中标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其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的分包,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四章 建设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中介服务指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受委托或通过招标投标承担相关的业务。

第十四条 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限定范围的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相关业务,必须签订正式规范的合同文本,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中介服务业务不得转让,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按照业主的发包方式,通过投标等方式取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应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并保持项目班子的合理有效,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部《项目管理规范》实施项目管理制度,由中标项目经理按照中标承诺组织工程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要承担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按照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管理方式进行。总承包企业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组织完成投标时确定的总包内容,对在投标时确定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内容,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完成。



第六章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投标公开报名制度》、《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制度》、《投标单位业绩认证制度》、《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备案制度》、《评标小组组成及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中标单位公示制度》等规范性管理制度,努力实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准确、快捷。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为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良好规范的信息、交易和相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服务。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及时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要求,在开工前向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各方主体,都必须建立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交纳规定保险费用,接受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对五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完善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和现场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实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按照制定的验收方案进行验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应整体配套、环境优化,特别是建筑物周边涉及挡墙、护坡、高切坡的,在保证自身质量的前提下,满足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经竣工验收备案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监督指导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督促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保障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满足环保要求,在规定区域内,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采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八章 工程造价及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预算(标底)、结算应执行国家、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量、计价规定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和任意压价。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预算、结算书封面须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概预算人员资格专用章,由中介机构编制的预算(标底)、结算还必须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专用章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财政、审计部门在进行建筑工程的结算(决算)审价、审计时,必须核查该结算(决算)所反映的工程项目是否履行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后须签订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工程范本合同,项目业主与总承包企业签订、总承包企业与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发生的合同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已备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权利,加签附加协议不得与主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相违,杜绝“阴阳合同”。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统筹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劳保统筹费用,保障建筑企业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劳保统筹管理部门应对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保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推进项目业主和建筑企业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工程履约担保工作,保障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九章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是我市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合法场所,项目业主及相关各方主体,应按照省政府《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意见》要求进入该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场所建设、设施配备、计算机系统建设、人员服务等应符合国家、省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要求。

第四十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为进入中心的项目业主及其工程项目提供良好的信息、招标投标服务,为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窗口服务条件。



第十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行政执法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应严格自律、恪尽职守,爱岗敬业,树立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第四十三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月5日制定的《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68号



第68号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因防汛抢险、河道疏浚等公益性活动需要采砂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黄(沁)河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采砂船舶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总体规划以及河道管理要求,遵循全面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确保防汛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六条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防洪总体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补给与分布发生变化等情况确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
(三)可采深度;
(四)砂石资源补给情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五)采砂场数量及布局;
(六)采砂规划平面图。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能源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区域应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护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塌滩段、规划保留区以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第八条 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根据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确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条 申请从事黄(沁)河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度汛措施;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制作。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名称、种类、数量、功率,利用采砂船舶进行采砂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船舶检验合格证书)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时间;
(五)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六)开采量;
(七)采砂种类;
(八)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九)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黄(沁)河河道采砂申请由采砂场所在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对河道采砂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于五日内一并报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法作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从事黄(沁)河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砂人),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由其向中标的投标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使用省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需要继续采砂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采砂的决定,并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变更采砂计划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应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七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实施水政监察,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处理违章采砂行为。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开采的砂石土料应及时处理,随采随运;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开采后的河床,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整平,保持水流畅通;
(五)进入河道内的运输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工程管理、施工和防汛抢险工作;
(六)在采砂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性标志,负责采砂现场的安全管理;
  (七)自觉接受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堤身和坝体新修路口。
第二十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当河道采砂有碍防汛抢险时,采砂人必须按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并清除因河道采砂造成的行洪障碍物。对逾期不执行的,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清除方案,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采砂行为有权向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报告。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采砂人必须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办法》的规定,向河道采砂场所在地的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缴纳或拖欠。其收费标准为:
(一)砂石、土料按当地销售价格的10—20%收取;
(二)淘金砂按产值的3—5%收取。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征收。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按规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通过黄(沁)河堤防等防洪工程的,应按照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厅、黄河河务局《关于规范我省黄河堤防养护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当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堤防工程养护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等防洪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河道采砂管理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书,并出具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应认真实施水政监察,对违章采砂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和渡桥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