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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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定项、总额控制、行政监督与民主监督相结合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筹集资金,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障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搞好收益分配,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帮助农户搞好经济核算。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编制下列年度财务计划: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资金筹集、使用计划;
  (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四)农业基本建设和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五)兴办村集体企业投资计划;
  (六)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计划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计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年度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
  (一)承包金、提留费、统筹费上交乡(镇)后返还部分;
  (二)村办企业上交收入;
  (三)村直接经营收入;
  (四)村投资分利收入;
  (五)使用村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六)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七)国家投资和有关单位拨给的资金;
  (八)股份制或股份使用制吸纳的资金;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资代劳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年度财务计划支出资金,并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票和财务印鉴,应当分开保管。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纳员,应当定期同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并与会计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待单。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各种借款,对确实需要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制订还款计划,收取借款利息,限期收回。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准高利抬款。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由出纳员负责保管,详细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有价证券兑付有关人员报酬或偿还欠款时,应当以当地市场卖出价格计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凭证收付现金;
  (二)入帐手续不完备;
  (三)以“白条子”抵库;
  (四)坐支现金或收入现金不入账;
  (五)挤占、挪用、私存公款;
  (六)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第四章 提留费和统筹费管理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提留费的标准,以村为单位,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收入百分之三以内。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


  第二十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兴办集体企业;
  (四)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弥补固定资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村干部报酬;
  (二)村管理开支。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统筹费的标准,以乡(镇)为单位,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的百分之二。乡(镇)和村两级分项使用,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总额控制。
  统筹费应当先提后用,不得追加。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的统筹费,除上交乡(镇)使用部分外,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村级办学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补助、奖励及独生子女保健费不足部分;
  (三)义务兵优待金;
  (四)农村优抚费;
  (五)修建村级道路;
  (六)其他民办公助事业。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一百元以上的生产资料和设备,均应当列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一)购置新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计价;
  (二)新建的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决算计价;
  (三)接受奖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安全价值计价;
  (四)改造、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改造、扩建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五)接受投资者投入旧的固定资产,按原值和已提折旧计价;未提折旧的,按在算折旧计价;
  (六)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转作固定资产时,按实际支出的全部定值培育费计价;
  (七)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饲养成本计价;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安全价值计价。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一)大型农机具和其他机器设备,按使用年限提取;
  (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
  (三)其它固定资产,根据实际能力提取。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维修制度,设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第六章 合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基金包括下列范围:
  (一)原合作化时期合作社社员入社股金;
  (二)原生产队、生产大队集体积累折股股金;
  (三)通过融资留取的增值资金;
  (四)有关部门扶持资金;
  (五)委托代管资金;
  (六)增扩社区内部的成员资金;
  (七)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基金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设专户存储,由合作基金会负责管理。
  合作基金会应当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基金的管理,应当坚持所有权和得益权不变,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平调和强制使用农村合作基金,不准强令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单位和个人的借款担保。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应当按有关会议制度,搞好核算、收益分配和会计报表。

第七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配备专兼职会计、出纳员,会计、出纳员之间不得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领导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的会计、出纳员。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批准,报区、县(市)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有权参加本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并且对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财产保管等工作提出建议和检查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有权不予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坚持办理的,财会人员应当向上级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使用市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帐、簿、表、据。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实行凭证上岗,并按有关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离职审计。


  第四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原则,抵制侵犯集体财产、农民利益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产生的民主理财组织。


  第四十三条 民主理财组织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财务活动;
  (二)协助上级或有关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议;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各级经营管理部门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培训、考核、职称评定;
  (五)按职责权限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余额控制总帐和提留费、统筹费提取使用明细帐,并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和村会计集体办公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五十至三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高利抬款总额百分之五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违法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资金,并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和财会人员五十至三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返还外,并处以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会计管理方面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所罚款项,除按规定上交国家财政以外,其余部分应当返还给经营管理部门,用于奖励经费和办案经费。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4月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村级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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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9号)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节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的高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地)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市(地)统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者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十九条 发展和推广适合我省的石油、煤炭、电力、化工、冶金、建材、轻纺和装备制造等行业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新材料、新技术,严格执行国家的差别电价制度,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提高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科技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煤矿瓦斯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矸石、生物质等发电机组兼顾供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状况公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用能计量和检测,开展能源审计,实施节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对低效中、小燃煤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能量系统进行节能改造,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本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并分别报送所在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之前,应当考虑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立节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二十八条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及时纠正和制止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和改造热源、供热管网系统及换热站,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标识制度。
节能建筑经过检测和评估,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节能建筑标识。
  第三十六 条对节能建筑,政府应当在热费收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鼓励使用新型节能车船,推广节能、清洁燃料型交通工具。
限期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出行。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同时,应当方便非机动车出行。
  第三十九条 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四十条 鼓励大宗、大吨位货物优先使用节能、低耗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季度能源消耗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空调、采暖、电梯、照明和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带头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降低车辆空驶、空耗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推广户用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发电以及热电联产技术。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支持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和节能锅炉等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合理运用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保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和农业机械化生产节本增效。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农业的技术要求,推行保护性耕作和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机械化生产模式。


  第六节 生活节能


  第五十四条 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五十六条 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对能源产品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七条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五十八条 鼓励、引导农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等应用节能替代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建设节能房和太阳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加快推广省柴灶、节能炕、燃池和节能炉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九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管理新模式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第六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具有资质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工矿企业、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个人开展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取消强制婚检做法欠妥

刘丽新 刘微鹏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必须补充《婚姻法》的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然而《婚姻登记条例》却未规定婚姻登记时必须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这就意味着“婚检”已经不是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婚姻登记部门在实
际操作过程中也是这样来执行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一经提出就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人们对这一规定也是褒贬不一。笔者认为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欠妥。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一是,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国的法律是一个统一的体系,按照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2条的规定,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仍应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条例》。那么,当两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就应该以法律即《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为准,这样才能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二是,取消强制婚检使《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架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而有些疾病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如果不经过医学上的检查,平时难以观察出来,如艾滋病等。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得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可以顺利地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这是与《婚姻法》第七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从而也使该条规定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三是,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新《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那么取消强制婚检,前来登记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又如何能够知道他们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既然不知道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底该不该给他们进行登记呢?这就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因此,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

  其次,从社会角度来分析。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不利于优生优育,有违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提高国民素质的宗旨。政府不再把婚前健康检查作为行政手段来要求,我想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以往许多地区婚检流于形式,不仅起不到检查疾病的目的,还给人民群众增加了许多负担;二是出于尊重人的自由选择权利的考虑。但是婚检流于形式可以加强管理;收费不合理,可以请物价部门对婚检所有收费重新核算,甚至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制定出一个最合适的收费标准。人生于社会之间,既有权利、自由,也应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不能片面的强调人的自由,而忽视了人应尽的社会责任。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的宗旨有两个,一是控制人口数量;二是提高人口素质。新生婴儿的健康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关系到一个国家未来的民族素质。婚前健康检查不但能保障夫妻双方身体健康,帮助当事人及时发现自身存在的疾病,暂缓结婚,积极治疗,最关键的是对人口质量的把关,对整个国家民族人口总体素质的提高起重要作用。现实中,普通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判断与确认自身健康状况的能力,尤其是隐性的传染病和遗传疾病。而取消强制婚检,单靠一纸声明或者双方的信任显然不足以保障未来家庭生活的幸福。2003年10月23日,广东省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十一”黄金周期间,全省共有16374对新人结婚,自愿婚检对数为114对,比例为千分之七。其中,广州3149对新人中没有一对自愿婚检,婚检比例最高的惠州市也不过6%;江苏无锡市民政部门的统计表明,03年10月1日以来全市办理结婚登记的新人近1700对,而主动实施婚检的新人人数不到十分之一;在湖北省武汉市,国庆节当天,700对新人领取结婚证而无一人去婚检。

  如果说上述数据已经造成一些人士的担忧的话,而另一项抽样数据则更令人不安:据卫生部有关人士透露,仅2001年,全国实际参加婚检人数为879万人,检查出对婚姻有影响的传染病患者14万人,其中性传播疾病两万多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人84人,精神病者15000多人,严重遗传疾病患者6500人。2002年,仅武汉市婚检人群中就查出7318人患有各类疾病,占婚检人群的15.6%。而近几年在婚检人群中发现的性病患病比例快速上升,仅今年上半年就查出了99例。与此同时,我国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也很高,每年新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达到4%至6%,约80万至120万人。

  这些数字反差说明,继续取消强制婚检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最后,从经济角度分析。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不利于事前预防,人为增大了事后挽救的负担和成本。一般说来,事前预防所需的成本要远低于事后挽救。婚前体检是一个很好的预防机会,只需花费几百元的体检费用,便可以对自己的健康状况有一个清楚地了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能大大降低有缺陷婴儿的出生率,也确保了以后的家庭幸福和生活美满。然而,就目前这么低的体检率来看,取消婚前强制体检,无疑会为将来留下许多后患。婚后一旦发现配偶有缺陷和疾病,往往导致感情破裂,婚姻解体,影响家庭社会稳定,有的甚至会诉诸法院,使得诉讼成本增加,同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那些不知或明知自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疾病的人,在结婚后很可能把疾病遗传给下一代,从而使孩子一出生,便带有某种先天性的疾病和缺陷。一旦这种不幸降临到人们头上,将会给一个家庭带来精神上和物质上沉重的负担,家庭的生活成本将大大提高;当这种生活成本单独的家庭无力承担时,社会还要给与其一定的救济。有些不负责任的家长,把病残儿丢弃在医院或福利机构,将责任全推卸给社会,使得社会的负担和成本大为增加。这种家庭和社会的负担与婚前几百元的体检费用相比,无疑是巨大而沉重的。

  《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改可以说和我们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通过婚姻才能组成家庭,而一个个家庭又是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有了家庭的和睦幸福,才能有整个社会的稳定与祥和。婚检是在中国现有的卫生状况下,对公民的个人行为采取的行政干预。婚检的宗旨是“尊重婚姻意愿,建议采取措施”,而不是要阻止相爱的人组成家庭。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既未从法制统一的角度来考虑,缺乏逻辑严密性和合法性,又未考虑到对优生优育和社会承担方面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如果这种做法再继续下去,将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和整个国民素质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