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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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5件)》已经2005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省长 宋秀岩

  2006年2月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5件)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 布 日 期

1
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1993年8月23日省政府令第6号

2
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4日省政府令第10号

3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3日省政府令第11号

4
青海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5月23日省政府令第19号

5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30日省政府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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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71号


《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灭鼠药品的经营管理,防止剧毒、假冒、劣质灭鼠药品流入市场,保护人畜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对灭鼠药品的经营管理,实行定点经营、统一采购和销售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灭鼠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灭鼠药品定点经营规划的制定、颁发《灭鼠药品经营定点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灭鼠药品经营定点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灭鼠药品名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定点灭鼠药品经营单位,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灭鼠药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经营单位统一采购,统一加注标签和标识,统一供应。

经营单位对购入的灭鼠药品应当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登记证号、标识、生产批次、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有书面记录。

第五条 经营灭鼠药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

(二)经营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经营灭鼠药品的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三)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灭鼠药品经营定点证》。

第六条 灭鼠药品应当专柜销售,挂牌明示,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防止流失,确保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者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购买的品种、数量、用途等登记在册,定期送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灭鼠药品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的说明书。

第七条 经营假冒、劣质灭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剧毒灭鼠药品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穗府〔1996〕103号)部分条款作以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五、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任务的。”
六、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级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19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