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7:36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7号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管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航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水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开业、停业管理和运力的增减管理。
  (三)负责对水路旅客运输航线的审批和转报申请工作;
  (四)对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布运输分析报告,负责运输计划的综合平衡,督促、检查计划执行的情况;
  (五)负责水路运输票据和运输价格的管理和检查;
  (六)负责航政规费、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检查;
  (七)负责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的汇总、编报工作;
  (八)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九)负责对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遇抢险、救灾、外事、春运等特殊任务,有权调用各运输单位的船舶及设施。
  第五条 航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航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有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当地航管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经交通主管机关审批。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持交通主管机关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再向航管机构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营运。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持交通主管机关核发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含船舶更新、改造增加客位、吨位)时,必须向航管机构提交“新增运力申请书”,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的造船舶等其他有关手续。减少运力时,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缴回个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要求变更船舶运输经营范围,应向航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及运用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旅客运输,其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批县(市)境内和市内跨县(市)的客运航线,由当地航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航管机构审批;省内跨市(地)的客运航线和跨省的客运航线,由当地航管机构签署意见,经市航管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航线,经营者需增加班次时,应事先落实泊(埠)位,并向航管机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增加班次;取消或变更班次时,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在本市开设十天以内临时性客运航线,须经市航管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上、下容。十天以上的临时客运航线,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凡运用船舶和水上设施从事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办使用水域范围手续,经当地航营机构签署意见报市航管机构审批和有关机关核准后,方能从事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客船规范。载客定额在三十人以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客船,不允许个体经营。客运单位和个人需要运用非客运船舶临时载客,应经当地航管机构同意,并经港航监督、船舶检验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载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载客。
  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具备完善的消防、服务设施和停靠泊位,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站务工作人员。船容、站貌必须保持整洁、文明、秩序井然。



第五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实行计划管理:
  (一)凡经本市水路发送的重点物资,中转、联运物资,军用物资,防汛抢险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疏港、疏站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突击性运输物资,一次托运量在三十吨以上的整批物资,均纳入计划运输范围。
  (二)单位和个人托运货物,必须在每月十三日前向起运地的航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县(市)以上专业水路运输企业报送次月的托运计划。报送计划时必须做到计划准确、货源落实。
  (三)月度托运计划执行省市二级综合平衡制度。航管机构在安排计划时应充分发挥骨干专业水路运输企业的作用,同时根据运输任务需要,适当组织个体及其他船舶参加运输。
  经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承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确保完成。
  (四)计划外运输货物,托运人可向航管机构报送当月的临时追补计划一次。
  (五)不需要纳入综合平衡的运输货物,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运输计划的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六条 航管机构应加强对货源基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并设立相应管理站(点)。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水电等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航管机构根据船闸(坝)的通过能力对过闸(坝)的船舶实行限量、限航次管理。
  第十八条 外省、外地(市)船舶进入本市作业,应向市航管机构设置的外港调度机构报到。从本市起运货物,要根据运输计划的平衡安排和货源情况,服从外港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在本市境内起运货物的船舶,一律凭航管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航次装货通知单”装货。
  第十九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要求长期(六个月以上)在本市从事营运的,应征得市航管机构同意和上级机关的批准,并调换原“船舶营业运输证”。
  外省(市)、外市(地)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应征得市航管机构同意,并领取准运证。



第六章 运价、费收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物价主管机关制定的运价规章、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航管机构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财税主管机关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运输票据、服务费收据的印制、发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水路运输票据由专业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下设机构填开,也可以由起运地的港埠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填开;外地船舶、个体船舶的运输票据由起运地的航管机构或指定的单位填开。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第七章 运输统计



  第二十三条 专业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主管机关或当地航管机构报送运输船舶的客、货运量等各类定期统计表。专业水路运输企业以 外的单位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航管机构报送月度、季度、年度运输船舶的客、货运量等各类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做好每航班旅客人数、流向、营业收入等记录。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做好按航次、按货种的流量、流向、营业收入等记录,健全台帐制度。
  各类统计报表必须做到全面、系统、准确、及时。



第八章 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航管机构对运输船舶应实行监督和检查。船舶进出口签证和航查时,必须同时查验“船舶营业运输证”、“货物运单”、“航次装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并对运输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载重吨位的大小处以罚款:1.载重吨位在三十吨以下(客船九十客位以下)的,处以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罚款;2.载重吨位在三十一吨至六十吨(客船九十一客位至一百八十客位)的,处以八十元以上三百六十元以下罚款;3.载重吨位在六十一至一百吨(客船一百八十一客位至二百七十客位)的,处以一百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4.载重吨位在一百零一吨至二百吨(客船二百七十一客位至三百六十客位)以上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持逾期“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证件,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证件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三)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有关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扩大客运航线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五)未征得同意,擅自进入本市的临时性客船,应作违章记录,给予警告,并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再次违章,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五十罚款。
  (六)违反货物运输计划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无“航次装货通知单”装运货物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应补缴应征的费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给予警告,并收存其有关证件。
  (九)涂改或借用缴费凭证的,除收缴凭证和按规定补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外,处以应缴费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并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行为,改善农民居住环境,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构建大九江城镇格局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规划指导、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区别对待,节约土地、改善环境,依法审批、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大九江规划区范围:
  (一)中心城区所辖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行政辖区范围及庐山风景名胜区所辖范围;
  (二)《九江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划区范围(沙河街镇,西起长江二桥与宁樟高速连接段,东止105国道,北至八里湖边,南至毛桥);城子镇、港口街镇、城门乡、狮子镇、马回岭镇、岷山乡的全域;新合镇、新塘乡、涌泉乡沿双瑞路以北区域;
  (三)《星子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规划区范围(南康镇,东、南至鄱阳湖,北至白鹿镇胡家垄,西至帅家湾)、白鹿镇、温泉镇及环庐山公路外围500米范围内的各村镇;
  (四)《湖口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划区范围(双钟镇,东至凰村乡东界,南至马影镇南界,西至南北港湖区,北至长江)、马影镇以及凰村乡、流泗镇铜九铁路以北区域。
  (五)《瑞昌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区范围(含湓城办事处、桂林办事处、赛湖农场行政辖区、南阳乡部分用地、码头镇)、九瑞码快速通道两侧的白杨镇、武蛟乡。
  第二章 建设模式
  第四条 中心城区及九江县、星子县、湖口县、瑞昌市(以下简称三县一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采取统规统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方式,按照新市民公寓的标准建设公寓式居民小区。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为东至城东工业基地、芳兰大道、姑塘化纤工业基地;南至姑塘镇、庐山风景名胜区、东泉路;西至赛湖东岸、城西港区西边界线;北至长江。
  三县一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由三县一市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中心城区及三县一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采取统规自建(统一规划,自行建设)的方式建设农民集中居住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规统建。
  第三章 规划指导
  第六条 公寓式居民小区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的功能合理布局,按照公寓式城市居民小区的标准规划设计,满足农村居民向城市居民,农村社区向城市社区过渡的需要。
  第七条 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本着以人为本,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依托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自然条件较好、便于聚居的自然村落,合理扩展或整合成为农民集中居住点。
  第八条 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尽可能避免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铁路、公路、国道等基础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公寓式居民小区的选址由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浔阳区、庐山区、九江技术开发区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编制,经市建设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农民集中居住点选址及详细规划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审批,并报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条 三县一市的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和详细规划由三县一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民,可向村委会书面申请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一)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类危房,且无其他居所的。
  (二)当地农业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且农业户籍子女符合分户条件的。
  从当地农业户籍迁出的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在校学生、劳改劳教人员可作为农业户籍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农民将原有房屋、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第十二条 村组公示。村委会收到农民购买或自建房屋申请后,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组织一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国土所相关人员实地调查,签署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市、区)批准。县(市、区)政府每月集中研究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向申请人核发在指定区域购买或自建房屋批准书,并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示。
  第五章 报建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公寓式居民小区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照保障性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按村镇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农民在原址改建、扩建、重建、新建房屋。经批准符合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条件的,一律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购买批准书在指定的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经批准符合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条件的,一律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自建房屋批准书在指定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购买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购买价格为建设成本价,建设成本价由公寓式居民小区建设单位送县(市、区)物价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每户自建房屋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条件,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原房屋必须拆除。并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按照房屋拆迁办法予以补偿,原宅基地纳入土地储备。
  前款规定的中心城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由市本级在土地出让收益中专项安排,三县一市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安排方式由三县一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原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经批准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宅基地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备复垦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复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用地。市政府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专项下达农民建房用地指标,由县(市、区)政府根据下达的专项指标,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供应到户。对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建房的,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供应到户。
  第二十二条 对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房屋产权和宅基地实行登记发证,具体登记发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农民,申请农转非的,可以办理城镇户口,其原承包的集体土地未被征收前可继续耕种。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公寓式居民小区的建设分别由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县一市公寓式居民小区的建设主体由三县一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的农民建房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凡因违规审批和监管不力出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制止和组织拆除,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购买或自建房屋。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过程中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九江规划区的农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一年后再修订完善。
  第三十条 九办字〔2010〕15号文件发布之日前的农民建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合法批准并已开工建设的,可以继续建设;
  (二)经合法批准尚未开工建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开工建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撤销批准文件;
  (三)凡未经合法批准的违章建筑,在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予以无偿拆除;在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处罚后可以完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区域的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益诉讼理论瓶颈的突破


作者:安徽省青阳县司法局 王裕好


内容摘要:当今,公益诉讼成为全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如何尽快立法已经成为一项不容回避的挑战。本文从客观方面对公益诉讼作出界定并分类,理性地提出一套“原告当事人资格”程序障碍的解决办法,并对相关制度构建进行设想,希望能对我国公益诉讼理论的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公益诉讼 原告当事人资格 完全公益诉讼 涉及公益诉讼

正 文

一、 一则新闻引发思考

2007年04月28日中国新闻网转载了一则标题为“李察·基尔在印度拥吻谢蒂,被法院控告猥亵罪,现正被通缉”的新闻①:好莱坞57岁的李察·基尔(Richard Gere)日前在印度一项公益活动中开玩笑公然狂吻宝莱坞(印度影视基地)当红女星希巴·谢蒂(Shilpa Shetty)。 某印度公民认为李察·基尔公开做出猥亵行为“极为色情淫猥”,于是向法院提出告诉。法官看过电视录像后发出拘捕令,经常前往印度的李察·基尔有可能面临三个月的刑期或是换算成罚金支付。民风保守的印度,类似这种因“公开猥亵”而向法院提出告诉的事件层出不穷,案件堆积如山,几乎瘫痪法院作业。
从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印度的公益诉讼已深入社会的诸多层面,并打破传统的刑民界限,救济及时有力;另一方面,受案范围的宽泛甚至法官可主动将信件当作令状处理 ,使得公益诉讼数量惊人,审理迟缓导致司法调整功能大打折扣。我国的公益诉讼尚处于理论襁褓,近年类似案件却节节攀升,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例如牙防组案件、雀巢奶粉件案、进津费案件等。这些案件之所以形成,通常是因为现行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人们希望通过这些公益案件的判决为将来的立法提供丰富的资源以形成新的规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数次出炉的专家建议稿都将公益诉讼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国情决定了我国公益诉讼必须具有中国特色:既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整合多层资源、调动各方力量、坚持预防为主化解社会矛盾,又要凸显依法治国方略,充分大胆地运用司法审判手段维护公共利益,使之成为人民民主法律监督的新型渠道。实践证明,一些复杂的社会矛盾通过司法途径转化为法律问题,使当事人思维趋于理性化,有效地发泄不满、愤怒等情绪,可以防止纠纷激化,达到平衡利益冲突,维护安定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之目的。

二、公益诉讼概况暨基本分类

公益诉讼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种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什么是公益诉讼,现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内部及相互之间尚未达成共识。通说认为:公益诉讼是一种法院依法审理的由检察机关、公益团体或个人所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秩序。下面先从公益诉讼的“立案”和“受理”谈起:
现代社会,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和纠纷之后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为了使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在宪法中确认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即诉权,以使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获得强有力的保障。当事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诉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完善的程序制度作为保障,其中,法院就起诉的审查对当事人诉权保障至关重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利害关系是一种实体上的关系。不对起诉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尤其是诉的利益的审查,往往无法解决是否受理的问题。
民诉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立案登记,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② 这样一来,“立案”和“受理”就实质上区分开来,立案登记的起诉状只要形式符合要求,法院无须审查是否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这点有待受理后的审理阶段解决。
然而,我们必须强调:实行立案登记制不等于法院对于滥诉无计可施,立案后审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既有的起诉条件较为苛刻,需修改),在给予起诉人充分辩论与程序保障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仍是法院固有的权力,否则任何别有用心者都可以让法院陷入案海的深渊。本文起首的“印度现象”即是很好的例证。
法律固有的概括性和滞后性也提醒我们:法院面对公益诉讼必须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多地体现司法能动性,及时肩负起调节新形势下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矛盾的重任。面对唐诘诃德式的柔弱个体挑战庞大的行业垄断机构,基于正当性的自由判断与裁量是公正审理的必备要件。
“原告当事人资格”仍将作为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也是公益诉讼理论中最为法学界关注的问题,被誉为“公益诉讼瓶颈”。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权的规定虽然不同,但其共同点可归集为原告必须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无形忽略了公益诉讼实质上的存在,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无法敞开。例如,1998年“王日忠状告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是首例个税举报人向行政部门举报他人偷税未果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主管机关履行职责的案件。该案中法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不是其稽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不具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的权利”的主张予以了支持③。又如2000年浙江省台州市著名画家严正学状告该市椒江区文体局纵容支持歌舞厅、夜总会在小学校门口经营,并为色情表演提供场地一案中,法院则以严正学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研究此问题须从公益诉讼的基本分类作手:
作为一个已约定俗成的法律用语,公益诉讼的概念核心应为“公益”,即“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在某个诉讼中的有无及比重的判断又是核心的“关键”,因为公益比例不同,救济方式与力度当然有所区分。如果公共利益处于无人救济或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逐渐影响到社会和谐的构建,那么“公益”的界定应相对从宽:不仅指被侵犯客体系完整的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利益,而且包括能够引发普遍社会意义的“私益诉讼”(即相对于公益诉讼的传统诉讼)中彰显的“公益”。
由此,笔者提出公益诉讼最具有研究意义的分类:完全公益诉讼和涉及公益诉讼。
( 一)、完全公益诉讼是指起诉人并非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完全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威胁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政府和其他权力机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触角的延伸,某些行为可能影响到不特定的或者不可辨认的群体权利。例如,向河流或湖泊排放污染物,可能伤害到全体需要清洁水源的人的利益;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气体就会伤害到所有依靠呼吸空气生活的人的利益;增加铁路公路运费影响到其他需要使用交通运输工具的人的利益等等。上述案件产生的结果主要是公共性的伤害(本质上是对不特定的一群人的伤害),起诉人如果并非出于一己之利而是为了公共权益得以维护,则属完全公益诉讼。
根据有无直接受害人,完全公益诉讼又可分为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工和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
1、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是指被起诉人有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权利受损主体为不可辨认的群体,难以确定直接受害人。例如卫星发射企业在大气层外排放太空垃圾;某出版物宣扬一夫多妻制等等。

2、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是指直接受害人因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无法定代理人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受到强烈震慑等原因而无法提起诉讼,且不起诉将使公共物质利益或公共道德 受损,人民检察院、公益团体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此不同,法律援助是以受害人的名义进行运作)提起诉讼,要求对直接受害人的权益加以司法保护。桐城市人民法院不久前审理了一起市民政局以原告身份为弱智流浪女追索交通事故赔偿费的案件即属此类④。广义上看,检察院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刑事诉讼亦属此类,由于刑事诉讼法已作明确规定,本文无需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虽有联系但不完全重合,直接受害人不愿起诉、放弃诉讼且为唯一受害人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诉讼(公共利益的缺损可通过其他非诉途径救济),强行起诉或审理都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于法无据。

(二)、涉及公益诉讼是指起诉人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
北京61岁老人王立堂诉“藏秘排油茶”名人虚假广告系列案即属此类⑤。是否将它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主观论,一种客观论。客观论认为诉讼的提起只要结果客观上增进公共利益,这样的诉讼就应当被看作是公益诉讼;主观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主观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起诉的,虽然客观上也维护了公众利益,不能认为是公益诉讼⑥。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常相互交织,对诉讼的性质的判断完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判断并不恰当,只要诉讼活动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视为公益诉讼。民诉法专家修改建议稿初稿第82条规定:“对于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可能是“涉及公益诉讼”概念的唯一“法律”依据。涉及公益诉讼形式上除检察院参加外与一般私益诉讼相同,实践中由于诉讼具有公共利益性法院审理时应优先作为公益诉讼看待。
根据 “涉及公益”的认定主体不同,涉及公益诉讼可分为法院认定的涉及公益诉讼和检察院认为的涉及公益诉讼。
1、法院认定的涉及公益诉讼
法院认为受理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即作出公告,并通知检察院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认定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申请,由法院决定。检察院接通知后可出庭也可不出庭。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属自由裁量范畴,是法院作为矫正公权泛滥、维护社会良知机器固有的资本,不应过多限制。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区分,前者人数虽无法确定但并非无限,所体现的利益也不一定是公共利益。
2、检察院认为的涉及公益诉讼
检察院认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可通知法院:自己将以公益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认定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申请未获肯定后可向检察院提出相关申请。此类公益诉讼检察院应当出庭,否则法院作为一般私益诉讼审理。


三、完全公益诉讼的原告当事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