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省试点内贸货物经朝鲜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检验检疫相关事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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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试点内贸货物经朝鲜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检验检疫相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吉林省试点内贸货物经朝鲜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检验检疫相关事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118号公告)

公告118号

关于吉林省试点内贸货物经朝鲜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检验检疫相关事宜的公告



为支持吉林省开展内贸货物经朝鲜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试点工作,挖掘吉林对朝地缘优势,拓展内贸物资北货南运渠道,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经济振兴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就吉林省试点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吉林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系吉林省内贸货物从吉林珲春圈河口岸出境,经朝鲜元汀里-罗津港换装作业,直航至上海、宁波口岸复运入境的运输方式。

二、拟从事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的企业持以下材料在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或认可文件;

(三)填写准确完整的《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企业备案申请表》(附件);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本公告仅适用于煤炭跨境运输。

四、煤炭出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依法实施检疫,出具相关检疫证书,不对煤炭实施检验检疫;煤炭复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上述证书接受报检,并对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依法实施检疫,不对煤炭实施检验检疫。

五、跨境运输的煤炭应自吉林珲春圈河口岸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运至上海或宁波口岸;逾期运抵的,除不可抗力外,视同进口煤炭,应依法办理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手续并接受检验检疫,同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取消该企业继续从事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的资格。

六、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内贸货物出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

七、如个案突破上述规定,需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

八、本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企业备案申请表

编号:

申请单位名称(中文)


申请单位名称(英文)


申请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电话号码


联系人

电话号码


企业性质

企业类别


经营范围




随附文件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

□批准文件/认可文件 □其他

以上文件均为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本公司郑重承诺,内贸货物在跨境运输过程中保证不会发生内外贸货物混装瞒报、逃避检验检疫监管等行为,严防人类和动植物传染病随内贸货物传入传出,保证运输安全,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企业备案登记代码: 经办人:

公章:

日期: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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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全国有线数字广播影视业务发展规划,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以下简称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已正式开播。现就有关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数字付费频道业务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播映”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计税营业额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视收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2号)的规定,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数字付费频道收视费的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对各合作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担保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五条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担保额的2%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0.5%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七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下同)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

(五)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八)其他。

第八条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20亿元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七)其他。

第九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四)担保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申请工作。

第十三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章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