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0:42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8日市政府令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散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散文物是指非馆藏、可移动的文物。


 第三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流散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纪念物、革命文献资料等;
  (三)历代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和文化用品,包括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俱、织绣、邮票、货币、碑贴、拓片、图书、书画、名人书札等;
  (四)已故的近、现代和未故的(部分)现代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名单由国家文物局颁布)的作品;
  (五)反映国际友谊交往活动中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实物;
  (六)掩旧装新,充作新工艺品等销售的玉、石、竹、骨、金属、红木等制作;
  (七)其他属国家保护的流散文物。


 第四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宁波市文物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流散文物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征集,市文物商店和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当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铜器、旧书报和其他废旧物资中的流散文物。除银行可留少量钱币作研究之用外,其他单位必须将流散文物移交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流散文物活动中依法查没的文物,在处理终结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八条 国外友好城市、友好团体和人士赠给我市的有收藏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工艺美术品、艺术品、文献照片资料等,统一由市博物馆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和单位集中收藏、保管。


 第九条 外地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商店等来我市征集、收购流散文物,应出具其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件,经本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买卖,如需出售,可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收购。


 第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家,除本人指定收藏的文博单位外,均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博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 为满足群众收藏需求而开展的文物内销活动,必须在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设立的文物内销场所进行。对购买者应查验身份证件办理有关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对保护流散文物成绩显著或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机动车辆(不含农业生产用机动车辆,下同)维修、机动车辆配件经销、搬运装卸、道路运输服务业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城市公共交通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道路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国家或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按照规定履行经营许可证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需经省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
(二)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登记:
1.从事班车、定线或旅游客运的;
2.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3.机动车辆(总成)大修的;
4.机动车配件经销(批发)的;
5.开办配载、存车、信息、客、货运代理、联运及运费结算的综合性客、货运输服务站、场中心的;
6.定班、定线、零担货物运输的;
7.经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品、限运品运输的。
(三)城市客运站点设置须经公安、城建部门同意;机动车辆(总成)大修厂家,须到市、县(市)车辆管理机关备案。
(四)其他道路运输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登记。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的,应将《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交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保存。
歇业时间超过一年恢复营业的,须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事先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原批准开业的管理部门或机构批准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营业性运输车辆,由批准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非营业性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汽车必须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汽车,禁止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有营运标志,属于定线、班车客运的车辆须挂有方向牌。
运送危险货物或特种货物的车辆,必须挂有危险或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第四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班)的教员必须经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方可执教。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必须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等级考试,合格者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五章 道路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车辆,实行责任运输,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采取招标形式确定。招标标底由市物价和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确定的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车上应悬挂价格表。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国家税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票结算,旅客运输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六章 机动车辆维修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厂(点),按照整车大修(含总成)、维护(含小修)和专项修理三个级别分类定级。修理必须按核定的级别进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二级维护和大修(含总成),厂家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修竣必须发给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的出厂合格证,由修理厂家签发。大修车辆出厂,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车辆维修出厂实行保证期制度。大修车(含总成)质量保证期按行业标准执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按《辽宁省机动车维护质量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修肇事车辆的修理厂家须经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承修能力进行审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承修肇事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不得使用无厂牌、无出厂日期、无出厂合格证和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第七章 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无厂牌、无出厂日期、无出厂合格证和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销单位或个人对经销的零、配件,要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明码标价。经销单位或个人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罚款;从事客货运输不接受查处的,中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私自转卖道路运输经营权;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每车处1000元罚款,对现经营者按无证经营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从业人员无培训合格证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的;
(三)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营运汽车(含教练汽车)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每车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擅自提高客运票价的,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专用发票和客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发票和客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级别进行越级维修和未经批准擅自承修肇事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汽车(总成)大修出厂未经指定的检测站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擅自出厂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厂家每车次处以500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销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零配件,由技术监督部门按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廉洁服务。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追究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以下简称国发28号《通知》)的规定,现就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按《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的规定,已由国家经贸委和煤炭工业局组织随煤炭企业下放一并移交地方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总体接收计划,作出统一安排。

二、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缴费比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政策性问题,按国发28号《通知》规定执行。
三、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认真贯彻“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做好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确保9月份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基本养老金。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19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