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7:16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个体行医、合伙办诊所、门诊部以及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以下简称私人行医),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私人行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和支持私人行医者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行医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私人行医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的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从事私人行医:
  (一)获得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文凭,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并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三)中医学徒出师,取得中医师(士)资格,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
  (四)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有关证书的;
  (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
  (六)其他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七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从事私人行医:
  (一)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行医执照和外出行医证明;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须经过公证),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生证书或具有“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虽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私人行医:
  (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者;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行医资格者;
  (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
  (五)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者;
  (六)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九条 私人开业行医必须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私人行医者以其个人财产对其行为负责。


 第十条 合伙开办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个以上具备私人行医条件的医务人员签订合伙办医的契约;
  (二)诊所负责人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有执业所必须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十一条 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的条件参照国家有关开办医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私人行医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
  (六)执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私人行医开业申请,应当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社会医疗需求、开业条件等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行医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十四条 私人行医名称应表明私人行医性质,与其业务范围、开业规模、所在行政辖区相一致,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私人行医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向原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私人行医执照每年验照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私人行医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执照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十七条 私人开业行医者死亡,其家属或合伙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告发照部门,注销行医执照。


             第四章 行医管理





 第十八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按核准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照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行医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收费标准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帐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人行医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行医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部门批准。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品检验机构的监督。严禁使用假、劣药品及超范围用药。


 第二十一条 私人行医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人行医不得从事体检、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行医经发照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助手,但不得聘用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具有中医师以上职称的,可以带学徒一至二名。中医学徒在未获得《中医出师证书》前无处方权。


 第二十四条 私人行医者具备国家有关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加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私人行医者可以参加有关学术活动和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私人行医实施监督管理。私人行医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等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社、饭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照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私人行医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私人行医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私人行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以及擅自发布、刊播、张贴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及辞退不合格人员,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推诿病人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六)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的,可吊销其行医执照。
  (七)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以行医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药店开设的坐堂行医,参照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合作的利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增进这一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下述领域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1、建设和建筑工程;

  2、化工工程;

  3、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和勘探;

  4、轻工工业及加工工业;

  5、医疗卫生;

  6、农业、畜产和渔业;

  7、公共工程;

  8、园林绿化及水利;

  9、食品环境监测及保护;

  10、防沙治沙;

  11、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商定的其它经济技术合作领域。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规章和制度,努力采取可行措施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额。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合作,可采取如下方式:

  1、承包工程;

  2、提供技术服务,进行劳务合作;

  3、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

  4、培训技术人员、交流技术经验;

  5、举办贸易展览会,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或专项展览会;

  6、交换官方和民间贸易、经济代表团;

  7、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必要时可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条

  两国有关部按其职权合作解决在实施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并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对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和公司为执行本协定所达成的协议可能需要办理手续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巴林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条款的实施及就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应采取的计划和步骤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林国财政国民经济部负责磋商和组织安排该委员会的工作。

  混委会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时即可召开,在两国轮流举行。混委会可组成若干小组,完成其工作。


                  第六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或停止,不影响在建项目的完成。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O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委拟订的《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滁州市物价局 滁州市财政局



滁州市建设委员会

(2003年1月29日)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规范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市城市(指设市城市、县城关镇,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来我市各级政府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天然气和集中供热开户费仍单独收取,不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范围。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交清。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滁州市: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

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上述标准的80%征收。

琅琊山矿业总公司的建设项目,在自来水并入城市统一管网前按上述标准的40%征收,自来水并入城市统一管网后按上述标准足额征收。

七、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33号)中有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工业招商项目中是否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八、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取,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切块使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