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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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是指科技含量高,应用性强,具有创新性、先导性等特征,能促进现有产业改造提升或者转化为新兴产业的技术。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等特征,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重要战略任务,制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资金重点投向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技经费的投入,重点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使用、监管的体制机制,组织开展对财政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后评估工作,加强对科技经费投向的整合和监管,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职务科技成果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关键研发人员和为转化作出重大贡献人员的奖励应当不低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或者参照该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申请认定制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转让著作权的,免征营业税。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运用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
第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机制,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引进的资金投入,积极吸引境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鼓励留学人员及华人华侨专业人士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省实施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并在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保障。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省外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境外、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运用境外、省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并依法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权属清晰、流转顺畅、保护有力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纳入相关标准,提升科技产品和科技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重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联盟标准的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办理知识产权质押提供相应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实施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创建高新技术领域的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服务平台。
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管理,促进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园区、基地,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产品,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政府应当按规定实施优先采购或者首购;由政府出资或者立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工艺等,政府可以实行择优订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化发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企业已享受的各种优惠所得,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和奖励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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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0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医疗保险稽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劳社〔2006〕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稽核。

第三条 稽核对象主要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和各参保单位及人员、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四条 稽核的范围和内容:

(一)外部稽核。核查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情况;核查“两定”机构执行医疗保险协议情况;核查参保人员、“两定”机构是否存在欺诈、套取医保基金等行为。

(二)内部稽核。核查医保经办机构内部运行情况,即基金的“收、管、支”环节是否符合国家管理规定,是否存在不规范操作以及基金安全隐患等。

第二章 稽核方式

第五条 建立举报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建立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办法。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就诊、结算、购药窗口张贴举报电话号码。

第六条 建立专家会审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临床医、药学科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行为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会审。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稽核人员(以下简称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时,有权要求稽核对象提供医疗费用相关数据、票据、医疗文书、住院费用清单、会计凭证、报表以及医保IC卡、身份证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稽核相关的资料;可以对稽核对象进行实地调查、询问等。

第八条 稽核人员开展稽核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稽核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不得泄露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参与被稽核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为举报人保密。

稽核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稽核对象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报。

第九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稽核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没有自行回避的,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在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十条 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

(一)日常稽核。医疗保险稽核以日常稽核为主,对信息系统上传数据实时监控;每月根据费用汇总数据制定基金监测预警指标情况报告,对协议指标增长较快、可能存在问题的“两定”单位加大审核稽查力度;每月底从专家库中选取数名专家组成审核小组,对当月检查中怀疑有违规行为的病例进行集体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两定”单位;

(二)重点稽核。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或者工作计划,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进行重点稽核,以实地稽核为主;

(三)举报稽核。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等信息确定的稽核对象,及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实地稽核。

第十一条 书面稽核是指稽核部门通过分析要求被稽核单位报送有关资料而实施的稽核。书面稽核程序为:

(一)提前3日向稽核对象发出通知,告知稽核对象报送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接受书面稽核;

(二)稽核人员审核稽核对象报送的资料,对不符合报送要求的资料、数据,要求稽核对象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书面稽核发现问题的,应对稽核对象实施实地稽核。

第十二条 实地稽核是指稽核部门进入被稽核单位就有关事项直接检查而实施的稽核。实地稽核程序为:

(一)提前3日向稽核对象发出通知,特殊情况下的稽核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执行稽查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向稽核对象说明身份,告知稽查的内容、要求;

(三)稽核人员应实地查看,要求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认真审阅稽核对象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稽核人员针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就有关环节进行调查,稽核过程中取得的有关数据、资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注明来源和时间,并经被稽核单位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字认可,不能取得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名的,应注明原因;

(五)对初步认定的事实,稽核人员可对当事人进行约谈,并请被稽核单位或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事实进行协查和核实。

第十三条 稽核结束后,稽核人员对专家审核意见及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于违规金额较少、情节较轻、定性清楚的情况,自调查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稽核意见;对于违规金额较高、情节较重的情况,自情况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形成稽核意见。稽核意见应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稽核对象。

第十四条 稽核对象对稽核意见持有异议,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馈或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向上级反映,申请复查。在接到稽核通知后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稽核指出的问题,并及时将处理意见、改正结果反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不整改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处罚。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采取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分解收费、降低入院标准等手段套取医保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将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药品等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伪造医疗文书、虚开发票,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病历记录不规范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费用不符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不按我市结算办法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费用,多收参保人员个人自付费用,或少收、不收参保病人自付费用诱导病人住院的;

(六)为承租科室、分支机构和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刷卡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将生活用品等非医保资金支付范围的物品纳入医保卡储存资金消费的;

(二)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且销售处方药,或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及擅自更改处方、无处方配处方药的;

(三)非法获取处方或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的;

(四)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未予以制止的;

(六)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提供刷卡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参保单位职工死亡隐瞒不报的;

(二)为参保职工提供虚假证明,给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三)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证明,为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办理参保的;

(四)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将本人医保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的;

(二)利用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或故意隐瞒、伪造病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要求“两定”单位串换药品或串换服务项目,把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和服务项目用医保卡刷卡结帐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审核、结算、复核、支付医药费用时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二)不执行医保政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帮助“两定”单位及参保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定期通报或公开曝光稽核对象违规行为,追回或核减违规发生费用,并视情况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规行为的,在追回或核减违规发生费用的同时,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保定点服务资格,直至取消定点服务资格;

(二)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出现违规行为的,并通报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从重严肃处理,直至吊销执业医师资格;

(三)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规行为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业务,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保定点药店资格;定点零售药店年终综合考核未达到要求的,应予以整改,整改期为3个月,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不合格的,由稽核人员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终止服务协议;

(四)参保单位发生违规行为的,除追回违规发生的费用外,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参保人员发生违规行为的,除追回违规发生的费用外,暂停其3个月至1年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资格;

(六)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规行为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并依法、依纪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核对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稽核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记录、材料物件,稽核人员有权予以纠正和制止,并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稽核人员应当对稽核对象医疗保险方面的诚信情况进行记录,作为信用等级评价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稽核人员应当建立稽查档案,对稽查过程中收集、制作与使用的各种文字、报表、图像、音像和实物等资料立卷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可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到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在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 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的规定形式外,还可以按下列形式进行:
1.开发和组建保税工业区;
2.购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权,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
3.接受委托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现行规定的减免税待遇外,还享受从获利年度起六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免征期满后按国家规定征税。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按规定开发本企业用地。属一般工业专用厂房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和级差地价按百分之五十收取;属一次投资一千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向型或技术密集型、高科技项目,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总地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
五十;属开发性、外向型农业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按百分之十计收,免收级差地价;属投资围垦滩涂,开展种、养业的项目,从批准立项之日起,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十年期满后按特区现行有关办法收取土地使用费。其应征房产税的房屋,可从新建落成或购买
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台湾投资者可在特区划定的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或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议等方式,依法取得期限最长可达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经营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用于再投资,也可以在特区外汇调剂中心合法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项目,审批机关优先予以审批。对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合同及章程,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七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台湾投资企业所需物资进口和产品出口的报批手续尽量简化,除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外,其余进出
口物资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其经营期限不予限制。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特区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者,可按有关规定酌情安排其境内的亲属或代理人一至二人在特区落户。
第十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