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2:18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北海形象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敷衍应对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相关行政机关不配合、不服从指挥的;
(五)机关效能低下,严重影响工作的;
(六)对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危及社会稳定等重大隐患,或影响北海形象的苗头性事件,或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情,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处理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行政首长对本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行政首长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十)对管辖或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不当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或职权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一)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四)需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牵头行政机关不主动召集协商的,或协商不一致时不及时报请上级领导、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或裁决的,对牵头行政机关来函、来人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答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泄露行政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六)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逾期的,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到或知晓上级通报批评、上级问责未转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或未将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批示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八)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及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九)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十)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六)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七)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即实施许可的;
(八)无法规依据实施许可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三)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六)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规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八)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启动问责程序的,对行政过错负责追究机构相关当事人予以问责:
(一)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或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转报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省级以上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内参进行报道披露,情况属实,影响较坏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建议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各项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整改处理;对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以上处理;
(二)对情节较轻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三)对情节较轻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四)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北海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察局和市直机关单位监察室(未设监察室的由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负责)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
(一)市级责任追究机构
1.对涉及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责任追究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责任追究机构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责任追究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责任追究机构备案。
(三)县、区责任追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为: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八)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须将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同时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北政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监察 行政过错△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支队,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检察院、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16日印发

(共12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北海形象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敷衍应对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相关行政机关不配合、不服从指挥的;
(五)机关效能低下,严重影响工作的;
(六)对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危及社会稳定等重大隐患,或影响北海形象的苗头性事件,或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情,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处理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行政首长对本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行政首长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十)对管辖或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不当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或职权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一)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四)需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牵头行政机关不主动召集协商的,或协商不一致时不及时报请上级领导、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或裁决的,对牵头行政机关来函、来人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答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泄露行政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六)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逾期的,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到或知晓上级通报批评、上级问责未转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或未将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批示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八)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及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九)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十)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六)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七)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即实施许可的;
(八)无法规依据实施许可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三)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六)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规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八)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启动问责程序的,对行政过错负责追究机构相关当事人予以问责:
(一)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或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转报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省级以上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内参进行报道披露,情况属实,影响较坏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建议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各项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整改处理;对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以上处理;
(二)对情节较轻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三)对情节较轻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四)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北海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察局和市直机关单位监察室(未设监察室的由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负责)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
(一)市级责任追究机构
1.对涉及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责任追究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责任追究机构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责任追究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责任追究机构备案。
(三)县、区责任追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为: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八)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须将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同时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北政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商所自办案件程序的规范

李伟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时候,其具体程序是什么,《条例》未作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仅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四川省工商局根据《条例》下发了《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川工商〔1992〕第28号),对工商所的设立、处罚权、工作职责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工商所不同于县一级的工商局,其所处地位、内设机构、人员配备等都有其特殊性,在适用《暂行规定》上有一定问题,如: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的具体范围是什么?除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外,在一般程序中,怎样立案?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实行立案、调查、核审、执行四分离?如何执行行政处罚?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怎样处理?档案如何进行管理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因程序错误造成诉讼败诉和行政赔偿等情况的发生。
  一、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可以根据以下几个规定进行归纳:一是《条例》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2)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第二条:1.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时,限于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上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以自己名义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章有授权规定的,从其规定。2.工商所对辖区内县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户外广告、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时,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处罚权。3.工商所查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作好违法行为现场笔录和提取、收集有关证据,向当事人制发“处罚通知书”或“处理决定书”,并报其派出工商局备案。4.工商所对经济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权限,由派出局核定,从严掌握。工商所行政处罚权,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或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的,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以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三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违法处罚数额的规定》(川工商〔1999〕15号)第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罚款额度不超过一千元,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不超过一千元。对处罚额度超过一千元的案件,需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并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实施处罚;四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查处机关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需要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与罚款数额之和在1000以下的;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投机倒把行为、违反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广告违法行为、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无照经营行为等,不得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得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
  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中规定“工商所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由于该规定制定距今已达14年之久,我国经济已得到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得到全面提高,200元的标准已与当前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因此对此项规定已无采纳的必要,工商所对处罚款、没收财物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完全可以由工商所自己决定,没有必要报经派出工商局批准;二是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其主体资格不明确,而且一般无照经营者大都不会具体声明自己是以什么名义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违法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其他组织不便断定,所以也不宜以工商所的名义实施处罚。
  二、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完全可以按照《暂行规定》第四章关于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实施,是以工商所的名义还是以派出工商局的名义处罚可以根据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等具体情况决定。
  在《暂行规定》第三章中,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工商所由于受条件的限制,一般没有设立专门的办案和法制机构,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时并没有履行立案、核审等程序,案件的调查、处理、执行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工商所的特点,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具体规定。
  (一)立案。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发现的案源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本所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查,法制人员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所长批准,并由所长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工商所人员较少的,可以由所长兼法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审查和批准。
  (二)调查。案件调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暂行规定》关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及时收集、调取证据。在这方面,工商所和县级工商局没有什么区别。但如果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工商局局长批准,并以县级工商局的名义实施。
  (三)核审。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卷交由法制工作人员核审,法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六的规定对案卷进行核审,并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后报所长批准。如果法制工作人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所长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四)告知。告知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由于工商所权限所限,不存在听证的问题。
  (五)执行。《暂行规定》第五章对行政处罚的执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工商所可以按照该章办理。但为了强化对工商所的管理,对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对有关物品的处理,应当由工商所报经县级工商局同意。
  (六)复议。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所在《条例》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其派出工商局是行政复议机关。
  (七)诉讼。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经复议维持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所是被告;经复议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工商所被作为被告被起诉的,派出工商局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指导,积极应诉。
  三、办案文书的使用
  无论是国家工商总局还是省工商局制定的办案文书格式,都是在以县级以上工商机关为办案单位的基础上来制定的,因此部分文书不能适用于工商所,有必要根据工商所的实际需要在原文书格式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如立案审批表,就可不要办案机构的意见栏,留法制人员审查意见栏和所长意见栏,处罚决定审批表亦同。还有其他部分文书也需要在一些细节上进行修改,以免工商所在使用中在文书上进行涂划,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通知》(鲁劳社〔2009〕1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统一基本制度和政策、统一参保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统一待遇调整、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统一经办工作流程等“六统一”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计划(预算)控制。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我市失业保险费征缴实行“五险合一,一票征缴”。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职工、驻德部队所属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等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及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及时存入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转入同级财政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加大失业保险费征缴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纳入市级统筹。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于次月10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上月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含清欠等收入)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上缴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次月15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按规定将“下级上解收入”及市本级划转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缴存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市、区)滚存节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暂由各县(市、区)负责代存。各县(市、区)使用上述基金时,须经市人社局、财政局批准。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原则上以本单位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3日前应将本地上月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直管单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支出,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市人社局审批。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对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会化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全面性、平衡性、专用性、规范性原则,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基金收入预算主要根据以前年度实际参保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增长及费率调整等因素,综合考虑失业保险费征缴(含清欠)、利息、财政补贴、上级下拨基金等指标编制;基金支出预算主要根据失业人数的增减变动、失业金水平提高等因素,综合考虑统筹项目内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上解上级基金等支出指标编制。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所需失业保险基金,对足额完成征缴计划并及时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统筹基金全额负担;对完不成征缴计划或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的,按县(市、区)上缴失业保险基金额占计划征缴额的比例乘以所需支出额拨付市级统筹基金;因完不成征缴任务或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造成支付缺口的,首先从当地暂存的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中支付,无滚存节余或滚存节余不足的,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3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预计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待遇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发放。
  各县(市、区)申请的统筹基金,应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用途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失业保险基金增减、失业人员变动情况。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凡完成或超额完成当年市里下达的扩面征收、基金上缴任务和失业金社会化发放达到100%的县(市、区),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督查通报制度,完善失业保险预警机制,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市级统筹运行情况的指导、检查,失业保险基金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县(市、区)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