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3:29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法释〔201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

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

第36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2008年底以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将已实际废止或者不再适用的37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

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

〔55〕法行字第17379号

〔55〕高检四字第1315号

〔55〕司普字第2789号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上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

〔56〕高检五字第3号

〔56〕法行字第748号

内城〔56〕字第36号

〔56〕司普字第130号

〔56〕公劳联字第2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已被2001年10月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6日

研字第11375号

四字第159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20日

〔56〕法研字第11848号

〔56〕高检四字第160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年2月6日

〔57〕法行字第2088号

〔57〕四字第191号

〔57〕公治字第1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所依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已被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宣布失效。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2月22日    

法研字第3685号  

〔57〕高检四字第27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和审判监督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7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1957年10月26日

公发酉字第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
1960年4月21日

〔60〕法行字第87号

〔60〕高检二字第48号

〔60〕公劳联字第5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962年11月30日

〔62〕法行字第261号

高检发〔62〕17号

公发〔62〕122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 

〔63〕法研字第37号        高检发〔63〕11号 

〔63〕公发(厅)24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2日     〔63〕法研字第93号  

高检发〔63〕24号

〔63〕公发(厅)523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死缓罪犯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处理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  

〔63〕法研字第101号  

高检法发〔63〕25号

〔63〕公发(劳)538号 
刑法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新罪如何确定刑罚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 

〔63〕法研字第166号 

高检发〔63〕37号 

〔63〕公发(劳)字920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7日

〔64〕法研字第1号 

〔64〕高检发字第1号

〔64〕公发(劳)2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4月7日   

〔64〕法研字第30号

〔64〕高检发字第9号

〔64〕公发(劳)字第217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0日 

〔64〕法研字第53号

〔64〕高检发字第20号

〔64〕公发(劳)字第32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刑期计算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4年8月28日

〔64〕法研字第55号

〔64〕高检发字第27号

〔64〕公发(厅)579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65年12月1日 

〔65〕法研字40号

〔65〕高检法13号 

〔65〕公发(审)691号

〔65〕财预16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0月10日    〔79〕法研字第22号

〔79〕高检三字39号

公发〔1979〕14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条件、幅度、程序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1979年11月23日    〔79〕法研字第23号

〔79〕高检三字第42号

公劳〔79〕1329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79年12月15日  

〔79〕法研字第28号 

〔79〕高检经字6号   

公发〔1979〕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   

〔79〕法研字第29号 

〔79〕高检一文字66号  

公发〔79〕179号
该通知的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所替代。

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1979年12月31日    〔79〕法研字第31号

〔79〕高检三字45号

公发〔1979〕188号
该批复所依据的197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1年3月18日 

〔81〕法研字第5号

〔81〕高检发(研)10号

〔81〕公发(研)36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26日  

〔83〕法研字第14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8月16日 

〔83〕法研字第15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1984年4月16日

〔84〕法研字第6号
该解答的内容已被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

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3号
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4号
该解答的基本内容已被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替代。

30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85年9月21日

〔85〕司发劳改字第383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不一致。

3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   

〔86〕司发公字第196号
该规定所依据和补充的198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已被司法部2002年8月《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废止。

3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   

法(研)发〔1986〕19号
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3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1987年3月14日   

法(研)发〔1987〕6号
该意见施行后,有关立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规定独立的挪用公款罪。

3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11月27日   

法(研)发〔1987〕33号
该通知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年4月30日    

法(刑二)发〔1988〕10号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

3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      法(研)发〔1989〕5号
该规定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    

法(研)发〔1991〕5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8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便于各地筹集工农业大跃进所需要的资金,促进人民节约储蓄,有利于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发行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由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办理。
省、自治区所属专员公署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推销的公债收入,大部分应当留归各该专区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区调剂使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数量,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并且必须在自愿认购的原则下组织推销,不要使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因为认购过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第四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票面金额不宜过高。公债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过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发行无息公债。
第五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可以分期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五年。利息于还本时一次付清。
第六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七条 伪造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或者破坏公债信用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拟订具体办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相关文件
1.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2.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3.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4.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5.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3年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特发行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及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1954年1月开始发行,10月1日起计息。
第四条 本公债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及伍拾万元五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八年作八次偿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五,第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五、六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五,第七、八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之。
第八条 本公债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及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如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的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

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券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伍拾万元和壹百万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万元
┏━┯━┯━┯━┯━┯━┯━┯━┯━┯━┯━┯━┓
┃总│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年┃
┃ │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 ┃
┃ │六│六│六│六│六│六│五│五│五│五│ ┃
┃计│五│四│三│二│一│○│九│八│七│六│度┃
┠─┼─┼─┼─┼─┼─┼─┼─┼─┼─┼─┼─┨
┃ │一│二│三│三│四│四│五│五│五│六│ ┃
┃ │二│一│○│六│二│八│一│四│七│○│现┃
┃ │○│○│○│○│○│○│○│○│○│○│ ┃
┃ │、│、│、│、│、│、│、│、│、│、│ ┃
┃ │○│○│○│○│○│○│○│○│○│○│ ┃
┃ │○│○│○│○│○│○│○│○│○│○│负┃
┃ │○│○│○│○│○│○│○│○│○│○│ ┃
┃ │、│、│、│、│、│、│、│、│、│、│ ┃
┃ │○│○│○│○│○│○│○│○│○│○│ ┃
┃ │○│○│○│○│○│○│○│○│○│○│数┃
┃ │○│○│○│○│○│○│○│○│○│○│ ┃
┠─┼─┼─┼─┼─┼─┼─┼─┼─┼─┼─┼─┨
┃ │一│九│八│七│六│五│四│三│二│一│次┃
┃ │○│ │ │ │ │ │ │ │ │ │数┃
┠─┼─┼─┼─┼─┼─┼─┼─┼─┼─┼─┼─┨
┃六│一│ │ │ │ │ │ │ │ │ │ ┃
┃○│二│九│九│六│六│六│三│三│三│三│还┃
┃○│○│○│○│○│○│○│○│○│○│○│ ┃
┃、│、│、│、│、│、│、│、│、│、│、│ ┃
┃○│○│○│○│○│○│○│○│○│○│○│ ┃
┃○│○│○│○│○│○│○│○│○│○│○│本┃
┃○│○│○│○│○│○│○│○│○│○│○│ ┃
┃、│、│、│、│、│、│、│、│、│、│、│ ┃
┃○│○│○│○│○│○│○│○│○│○│○│ ┃
┃○│○│○│○│○│○│○│○│○│○│○│数┃
┃○│○│○│○│○│○│○│○│○│○│○│ ┃
┠─┼─┼─┼─┼─┼─┼─┼─┼─┼─┼─┼─┨
┃一│ │ │ │ │ │ │ │ │ │ │ ┃
┃六│ │ │一│一│一│一│二│二│二│二│付┃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 ┃
┃○│○│○│○│○│○│○│○│○│○│○│息┃
┃○│○│○│○│○│○│○│○│○│○│○│ ┃
┃、│、│、│、│、│、│、│、│、│、│、│ ┃
┃○│○│○│○│○│○│○│○│○│○│○│ ┃
┃○│○│○│○│○│○│○│○│○│○│○│数┃
┃○│○│○│○│○│○│○│○│○│○│○│ ┃
┠─┼─┼─┼─┼─┼─┼─┼─┼─┼─┼─┼─┨
┃七│一│ │一│ │ │ │ │ │ │ │ ┃
┃六│二│九│○│七│七│七│五│五│五│五│本┃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息┃
┃○│○│○│○│○│○│○│○│○│○│○│ ┃
┃○│○│○│○│○│○│○│○│○│○│○│ ┃
┃、│、│、│、│、│、│、│、│、│、│、│共┃
┃○│○│○│○│○│○│○│○│○│○│○│ ┃
┃○│○│○│○│○│○│○│○│○│○│○│ ┃
┃○│○│○│○│○│○│○│○│○│○│○│数┃
┗━┷━┷━┷━┷━┷━┷━┷━┷━┷━┷━┷━┛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

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5年11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六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元
┏━━━━┯━━━━━━┯━━━┯━━━━━━┯━━━━━━┯━━━━━━┓
┃年  度│ 现 负 数│次 数│ 还 本 数│ 付 息 数│ 本息共数 ┃
┠────┼──────┼───┼──────┼──────┼──────┨
┃1957│600,000,000│ 1 │ 30,000,000│ 24,000,000 │ 54,000,000┃
┠────┼──────┼───┼──────┼──────┼──────┨
┃1958│570,000,000│ 2 │ 30,000,000│ 22,800,000 │ 52,800,000┃
┠────┼──────┼───┼──────┼──────┼──────┨
┃1959│540,000,000│ 3 │ 30,000,000│ 21,600,000 │ 51,600,000┃
┠────┼──────┼───┼──────┼──────┼──────┨
┃1960│510,000,000│ 4 │ 30,000,000│ 20,400,000 │ 50,400,000┃
┠────┼──────┼───┼──────┼──────┼──────┨
┃1961│480,000,000│ 5 │ 60,000,000│ 19,200,000 │ 79,200,000┃
┠────┼──────┼───┼──────┼──────┼──────┨
┃1962│420,000,000│ 6 │ 60,000,000│ 16,800,000 │ 76,800,000┃
┠────┼──────┼───┼──────┼──────┼──────┨
┃1963│360,000,000│ 7 │ 60,000,000│ 14,400,000 │ 74,400,000┃
┠────┼──────┼───┼──────┼──────┼──────┨
┃1964│300,000,000│ 8 │ 90,000,000│ 12,000,000 │102,000,000┃
┠────┼──────┼───┼──────┼──────┼──────┨
┃1965│210,000,000│ 9 │ 90,000,000│ 8,400,000 │ 98,400,000┃
┠────┼──────┼───┼──────┼──────┼──────┨
┃1966│120,000,000│10 │120,000,000│ 4,800,000 │124,800,000┃
┠────┼──────┼───┼──────┼──────┼──────┨
┃总  计│      │   │600,000,000│164,400,000 │764,400,000┃
┗━━━━┷━━━━━━┷━━━┷━━━━━━┷━━━━━━┷━━━━━━┛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

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6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七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
年  度│ 现 负 数 │次 数│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计
────┼───────┼───┼───────┼───────┼───────
1958│600,000│ 1 │ 30,000│ 24,000│ 54,000
1959│570,000│ 2 │ 30,000│ 22,800│ 52,800
1960│540,000│ 3 │ 30,000│ 21,600│ 51,600
1961│510,000│ 4 │ 30,000│ 20,400│ 50,400
1962│480,000│ 5 │ 60,000│ 19,200│ 79,200
1963│420,000│ 6 │ 60,000│ 16,800│ 76,800
1964│360,000│ 7 │ 60,000│ 14,400│ 74,400
1965│300,000│ 8 │ 90,000│ 12,000│102,000
1966│210,000│ 9 │ 90,000│  8,400│ 98,400
1967│120,000│ 10 │120,000│  4,800│124,800
总  计│       │   │600,000│164,400│764,400
━━━━┷━━━━━━━┷━━━┷━━━━━━━┷━━━━━━━┷━━━━━━━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侨务办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05-01-28


第一条 为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城市拆迁侨房,保护侨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侨房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 拆迁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侨房。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房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侨房的认定工作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侨房所有人应向侨务部门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与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侨房所有人应予配合,完成搬迁。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落实侨房政策后,属退还原房产的,根据所保留的证据,由拆迁部门再与侨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拆迁的侨房,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侨房所有人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可在4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 侨房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经与拆迁人协商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第九条 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侨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5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侨房工作中,应遵循公开、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在对非单门独院侨房的评估中,应充分考虑到侨房的附属物及天井、庭院的实际情况。 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侨房所有人与侨房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