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13:38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已经2010年12月24日第2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请及时报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对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于进一步做好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增强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的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为契机,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2、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人民调解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深入学习人民调解法,掌握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做到准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正确执行法律。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的原则,切实组织好人民调解法学习培训工作,为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奠定牢固基础。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广泛宣传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宣传人民调解制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调解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3、全面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要求。人民调解法内容完备、要求明确,要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全面贯彻、严格执行人民调解法,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要坚持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和工作原则,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要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为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要规范人民调解程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要把握人民调解的基础性地位,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要切实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有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

二、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4、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全面建立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结合企业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实际,鼓励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其化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作用。积极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沟通协调,着重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5、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也可以在机关、单位等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的民间纠纷。

6、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7、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吸收具有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积极开展法律政策、职业道德和调解技巧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

三、大力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8、全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广泛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做到底数情、情况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防止纠纷激化。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尽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9、努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在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在征地拆迁、教育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覆盖面。

10、着力化解重大复杂疑难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要着力化解本地区多年积累、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以及党委、政府交办的矛盾纠纷。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人民调解专项活动,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深入。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加强督促指导,亲自参与调解,确保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四、规范开展人民调解活动

11.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依法开展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主动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耐心听取当事人对纠纷事实的讲述,深入讲解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帮助当事人认识其在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13、规范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14、督促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5、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完善学习培训、社情民意分析、重大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及档案管理等制度,逐步形成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16、加强人民调解统计报送工作。要全面、及时地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期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17、规范人民调解卷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调解卷宗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六、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18、依法全面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职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19、大力开展人民调解队伍培训工作。省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培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干部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人民调解员任职培训,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调解员轮训。

20、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工作各项保障政策。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解决好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协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办公条件;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困难救助、优待抚恤政策,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1、进一步强化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司法所要切实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帮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员,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调解活动;维护人民调解员合法权益,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发展。

22、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协会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开展工作,支持人民调解员协会充分履行组织会员学习、总结交流经验、开展理论研究、维护会员权益等职责,团结和带领广大人民调解员努力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亟待规范

发表时间: 2005-04-12
文章来源:2005年4月12日的《检察日报》第十二版
作 者: 谷辽海

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是指采购主体通过互联网发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信息、接受供应商网上投标报价、网上开标以及公布采购结果的全过程。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我国许多省市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纷纷在互联网上实施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随之而来的是网上政府采购纠纷案件和相关法律问题也日渐增多。有些争议完全是属于法律空白造成的,有些则是采购主体有法可依但违规操作引起的。我们这里所提到的则是属于后一种情况。本文试图从网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实例着手,分析采购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形,而这样的例子在全国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2005年1月12日,采购人南方某市公安局因执行公务需要采购6辆捷达汽车,要求标配,2辆车身颜色为白色,装警灯;1辆车身颜色为黑色;3辆车身颜色为银灰色,均为手动挡。1月12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这次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务用车网上公开招标采购,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二天中午,即1月13日12时截标。供应商交付汽车的时间为发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1月18日,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9.8万余元。
笔者注意到,该采购主体在此次采购活动的前几个月,还从网上采购了两辆爱丽舍轿车。2004年9月3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三天即进行截标,9月8日12时许,某供应商即交付两辆爱丽舍汽车,总计价款为25.2万元。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还没有将网上政府采购规定为法定的采购方式之一,但现行法律对类似前述的公开招标采购行为还是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前述所介绍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主体所进行的两次不同时间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行为,所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指定品牌和违反等标期的法律规定。前一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政府采购公务车指定品牌的做法严重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为违法行为,笔者将另行专题来讨论。本文主要是谈后一问题。
法律要求招标人必须为投标人提交投标书留有最低限度的时间,确保投标人及时对其招标意向作出响应,避免因时间过短或者过长而给招标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投标截止日期是指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时间,国际上一般称为“等标期”。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不少于40天,紧急情况可以缩短到不少于10天。欧盟《政府采购指令》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为36至52天,紧急情况可缩短到15天。还有,投标截止日期与政府采购市场是否开放有关。如果政府采购市场已经对外开放,期限就应规定得长一些,因为采购信息传递给外国供应商需要时间。
前述某市公安局的两次采购行为均与我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相背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截止日期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相一致,两法规定所不同的是采购对象。然而,我们所看到的这两次公务车采购的等标期,一次只有1天时间,另一次则不到3天时间。
在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类似本文所介绍和分析的网上公务车政府采购,采购主体不遵守20天投标截止日期规定的现象非常普遍。招标采购程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将严重影响到采购结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这样的采购活动需要引起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亟须纳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进行规范。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外汇体制改革,使我国经济运作模式进一步靠拢国际市场,有利于形成统一、开放的市场经济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会对我国旅游业的长远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汇率并轨、实行结汇和供汇制等措施,使旅游企业面临着一
套新的外汇管理体系,各旅游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尽快领会文件精神,学习有关国际金融汇率知识,以适应新的形势。对国内旅游企业之间的报价结算在国际市场的对外报价问题,经商国家计委价格局,提出如下意见:
一、应收应付款的结算
1.旅行社与涉外饭店的客房房费结算: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和19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房费结算,应遵守已签定的有效经济合同,如用外汇券结算,按合同价结算;如用人民币结算,则按结算当天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牌价换算后结算。

1994旅游年度(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的结算价格,各旅行社与涉外饭店应根据外汇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协商修改或签订新的订房合同。
2.接待服务费用结算:1993年12月31日以前,由接团社预先垫付外汇人民币接团及各旅行社与旅游接待服务企业之间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如用外汇券结算,按1993年12月31日国家银行汇率牌价结算;如用人民币结算,按结算当天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牌价换算结算。

19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接待服务费用的结算,组团社与接团社、接团社与提供接待服务的旅游企业之间,应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本着平等互利、共担风险的原则协商解决。1994旅游年度(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收费标准,由
组团社与接团社、接团社与旅游团队定点餐馆、旅游车船公司等企业按重新签订的合同,用人民币报价结算。
二、旅游企业的报价
1.外汇体制改革取消外币在境内的计价、结算和流通。考虑到旅游企业远期销售的特点,除直接在国际市场上用外币报价的旅游企业外,1994旅游年度国内旅游企业之间一律实行人民币报价和结算。
2.根据目前国内市场物价变动频繁,旅行社在国际市场远期报价和收费滞后的时间差,会造成在国内市场的实际支付费用将大于报价的经营特点,在人民币还没有成为自由兑换货币之前,如果用人民币在国际市场报价,将会给国家和旅游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组团旅行
社在国际市场上报价时,必须以美元、日元、港元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十八种可自由兑换货币报价,不得以人民币对外报价。
三、汇率并轨有利于在国际市场上吸引更多的客源。旅行社在安排国际市场上的报价时,要考虑民航国内段机票价格和涉外饭店客房价格已按汇率变化幅度调整了人民币价格,国内各旅游接待服务企业都存在着不可预见的提价因素。在今后的经营中,负责外联组团的一类旅行社,要独
立承担国际市场上的汇率风险和国内市场不可预见的涨价因素。因此,一类旅行社要根据对国内外市场的分析判断和对金融市场汇率的走向预测,慎重处理对海外旅行商的让利问题。
四、外汇体制改革不仅为我国旅游业与国际旅游市场接轨创造了条件,而且进一步增强了我国旅游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国内旅游基础服务企业应从旅游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各接团旅行社、旅游团队定点餐馆、游览参观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旅游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控制价格和
收费水平,为各组团旅行社在国外的招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同时,根据关贸总协定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消除国内市场上多年来由于存在两种价格而产生的“价格歧视”,为两种价格的并轨创造条件。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