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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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5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遗传资源保护及利用、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含联合育种组织)、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牧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牧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保种场、跨地州推广种畜禽的重点繁育场或父母代场、联合育种组织以及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在本地州行政区域内推广种畜禽的繁育场、父母代场及县级畜禽改良服务机构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农业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执行。
第五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种畜禽来源清楚。自主培育及从国内引进的应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及检疫合格证明;从国外引进的应具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
奶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300头
2.种羊场
细毛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500只
半细毛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
绒山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
地方肉羊(兼用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500只
进口肉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
其它绵羊的基础母羊不少于5000只。
3.种马场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100匹
4.种猪场
单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200头
配套系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400头
5.种禽场:种鸡场饲养规模以母系的母鸡计算。
祖代鸡场,常年饲养量在3000只以上,为3-4个系配套。
父母代鸡场,常年饲养量在5000只以上,为本品种所规定的双杂交配套。
6.地方保护的畜禽品种群体规模(单品种规模)
牛、马、猪、驴、驼骆 基础母畜100头(匹、峰)以上
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
鹿基础母鹿100只以上
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7.其它种畜禽另定。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畜禽饲养、繁育、防疫、诊疗场地及设施设备。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种畜禽生产
1.有完整的育种(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种规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2.种畜禽有完整的系谱资料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了养殖档案、实施了备案程序;
3.各畜禽品种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4.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后备猪选留比例为30%,公猪与后备公猪比例为1∶3;鸡年更新率为100%,水禽年更新率50%以上;牛、马年更新率为8%以上;其它畜禽品种年更新率为15%以上;
5.生产的种畜禽质量应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种方提供的标准;
6.应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第六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联合育种组织,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及技术支撑体系。
第七条 申请取得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第八条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群体规模应当达到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要求规模的60%以上,其他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县级畜禽改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地畜禽改良规划布局,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地州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
(三)种畜、冻精、胚胎的质量等级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四)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配种记录。
第十条 家禽孵化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卵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孵化、防疫及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及完善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详细说明);
(三)附件材料:
1.品种来源证明及品种群体规模;
2.场区平面图;
3.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4.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育种规划或繁育方案;
6.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方案及防疫制度;
7.饲养管理、投入品使用、动物卫生防疫、疫病监测防治和无害化处理等规章制度;
8.自治区级或地州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疫病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联合育种组织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报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组织管理体系框架图,组织、运行管理制度;
(二)联合育种组织与各成员之间的合作协议;
(三)种畜禽生产群体分布示意图;
(四)由地州级核发的各种畜禽生产群体所在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
(三)技术服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监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家禽孵化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报送材料,参照配种站(点)应报送材料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专家组应根据自治区统一制定的种畜禽场鉴定验收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按照验收项目逐一评定打分。现场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指导下,根据验收标准现场采集相应份数血样,由专家组当场封存后24小时内送交自治区级或地州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种畜禽场血样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地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无完整的育种计划或育种实施方案,育种工作间断不连续的;
(三)饲养的品种、规模与申报的品种、规模不一致的;
(四)送检的血样疫病检测报告不合格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各级发证机关应当按自治区统一制定的填写说明填写核发。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的;
(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增加或更换畜禽品种的;
(二)设立分场(厂、站)的;
(三)到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本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采取不定期现场核查和采血化验的方式进行抽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一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复验、吊销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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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的函

197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一文转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办理公证工作的单位照此办理。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 (74)领认文字第4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秘鲁移民局根据秘鲁法律规定,要求申请来秘的外国公民提供“行为良好证明书”或“守法公民证明书”一事,我驻秘鲁大使馆已向秘移民局递交照会,说明我向无发“行为良好证明书”做法。请您院接函后通知有关地方法院和公证处,今后一律不对外出具“守法公民证明书”或“行为良好证明书”。
随函附去开平县周翠颜“守法公民证明书”二份,请你院阅后直接退开平县人民法院。
附件:证件两份。(略)
1974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西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以下称“双方”),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及两国国民的权益,促进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领事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定 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国民”指为派遣国公民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二)“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三)“领馆”指派遣国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派遣国船舶”指根据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五)“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或具有下述一项或多项特征的航空器:标有派遣国航空公司的标志;根据派遣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证书运营;航班号拥有派遣国航空公司的代码或使用派遣国航空公司的呼号,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六)“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规则。
对新西兰而言,是指新西兰法律。
第二条通知接受国任命、到达和离境
应将下列事项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适当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与领馆成员为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某人成为或不再是该家庭的成员的事实;
(三)领馆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该等人员终止此服务的事实;
(四)雇用和解雇在接受国居住,但不是接受国国民的人员为有权享有某些有限特权和豁免的领馆成员或领馆私人服务人员。
第三条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应对领馆成员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协助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四条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为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提供协助。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第五条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保护和保障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接受有关派遣国国籍的申请;
(二)记录或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或协助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并颁发相应的证书;或向派遣国国民提供指导。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七条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有关颁发护照和签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或接受申领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请求,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或接受签证申请,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派遣国当局颁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是派遣国政府的财产,如为接受国当局获得,除纯粹为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立即退还给派遣国当局。
第八条公证和认证
一、有关公证和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认证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或认证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馆根据接受国法律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或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九条转送司法和司法外文书
领事职务包括根据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或在无此种国际协定时,按照符合接受国法律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 第十条关于旅行便利
一、双方同意为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提供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或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应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一条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权
一、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除非与接受国法律相抵触,该当局应不迟延地,在任何情况下,于三日内通知领馆有关该项拘留或逮捕的事实和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原因。如果由于通讯困难无法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尽快通知。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被判处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允许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进行探视,并最迟于,根据本条第一款,通知领馆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二日内,允许领事官员探视被逮捕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探视可多次进行。领事官员所要求的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但是,如被拘留、逮捕或被判处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国民明确表示反对探视时,领事官员应停止采取行动。
三、出现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或接受其他法律诉讼的情况时,除非该国民书面明确要求不通知领馆,否则有关当局应根据领馆的要求向领馆提供有关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应允许领事官员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情况下,旁听审理或其他法律诉讼。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领馆与上述人员之间的任何信件或电话留言不迟延地传递给对方。
五、出现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或接受其他法律诉讼的情况时,如有需要,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为其提供充分的翻译。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七、行使本条所述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但接受国法律应使本条所给予的各项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二条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限制派遣国国民和领馆之间的联系,不得限制派遣国国民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以一切合法与合理的方式尽力提供有关情况;
(四)根据接受国法律,接受并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钱款或贵重物品。
二、出现派遣国国民不能及时保护自己权益的情况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三条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四条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已故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且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应立刻通知领馆。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某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其了解到的任何有关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
四、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遗产继承程序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如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个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被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述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
第十五条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有关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六条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签署、出具、认证或见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七条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因情况紧急或敏感,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向领馆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详细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包括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航行安全或防止和处理水域污染事故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如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同时有权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其物品或所载货物位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已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保存或处理措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派遣国航空器
本协定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适当时,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领土内的派遣国航空器。但规定的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或两国均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新西兰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航班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条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予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一条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明示同意并确认本协定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而订立。本协定的目的为确认并引申对双方有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二、双方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的用语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二条协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磋 商
双方同意举行不定期领事磋商,回顾领事关系。各方也可根据需要就具体领事事务寻求不定期磋商。
第二十四条生效及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通知对方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协定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二、除非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奥克兰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 西 兰
代 表 代 表
李 肇 星 戈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