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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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释〔20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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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作为犯罪

侯印超


引例:黄某不救助案

  被告人黄某,男,43岁,渔民。1999年11月27日,黄某在长江上捕鱼,突然一条用于摆渡的小船因载人过多而倾翻,小船上的人员全部落水。由于落水人员当中有一部分不会游泳,故其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这时参与抢救的人们纷纷要求黄某立即参加抢救行动,黄某却笃信封建迷信,认为参加抢救落水的人会给自己带来灾难,因而坚决拒绝参加抢救行动,也不允许其他人用他的船去救人。由于抢救工具不够,最终有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事后应广大群众的强烈要求,检察机关以不作为犯罪对黄某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严惩。
  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法院认为:黄某见死不救确实应当谴责,但对于此次事故多人翻船落水而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可是该危险状态的出现同黄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黄某对此危险状态并无积极防止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抢救的职业或业务要求。这样,黄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作为结果的四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黄某的行为应认定无罪。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引例中黄某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致使小船倾翻,也就没有主观上的罪过;虽然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尽管有社会关系被侵害,但黄某并不是故意犯罪。问题的焦点是黄某不去救人最终导致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那么黄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这一问题涉及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因为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有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又因为人们的惯性思维认为危害行为就是危害人主动实施的具有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即作为的危害行为,往往模糊甚至忽略了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所以有一种看法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诚然,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因为正是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详言之,就是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当中有一个条件,那就是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不作为犯罪,在表面上看来,不作为人什么都没做,好像不构成犯罪,但这只是不作为这种特殊行为的假象;不作为正是由于和隐藏在其背后特定的法定义务联系在一起,所以才具有了违法性,更具有了与危害结果不可割断的因果联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义务只能是法定义务,而不能是道德义务、习惯义务等其它的义务。所以,引例中黄某因没有法律上规定其去救人的义务,故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但在道义上,这种见死不救的做法,虽然令人发指,但我们只能在道义上予以谴责而不能用法律去惩罚他。
  通常,这种特定义务的形成,包括以下四种:
⑴ 法定的义务。这里法定的义务特指那些只有归刑法调整的才能成为不作为的特定义务。
⑵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具有特殊身份,因此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消防队员有灭火的义务,老师有教书育人的义务(这些行为人似乎只有在特定地点才有上述义务)。
⑶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受刑罚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使受保护的特定法益消除危险的特定义务。例如,甲带着邻居的小孩去公园游玩,小孩一旦被甲带出其监护人的范围,甲就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所以,当如果有人把小孩推入水中,甲就有义务去救小孩,而不能因为小孩不是他推下去的而在一旁袖手旁观。这种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
⑷ 约定的义务。是指由合同或协议等合法契约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而这种约定的义务通常只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作用。但当因未履行约定义务而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同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吻合时,相应的不作为行为有可能被纳入刑事法律关系之中。比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查,因此导致重大事故或酿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另外,虽然社会上也奉行着其他义务,诸如道德上的义务、习惯上的义务等,如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见义勇为等壮举,因被人们所推崇,所以慢慢地就成了社会上公认的信条和义务。但是,因为这类义务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仅仅是公序良俗,所以就不能称之为法定义务,也就更不能成为刑法里不作为犯罪的法定义务。但是,因为法律固有的弱点和缺陷:它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所以,我国才要坚持“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这一基本国策,法、德并用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
  这不禁使我想起了去年长江大学三名见义勇为大学生为救失水儿童溺水身亡的事件。据在场的其他同学的回忆说,他们本来都不会死的,当时旁边就有打渔的船,那些同学哭着跪下求渔民下去救人,几个渔民却无动于衷,最后才有了三名大学生溺水身亡的悲剧。诚然,与引例中的黄某一样,这几个渔民的行为并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但,就这样的悲剧还在不断的重演,这已经与法律所期望的、所维护的安稳有序的社会生活相背道而驰。太多的事实、太多的悲剧提醒着我们有必要去反思一下我们的法律制度。
  法律是刚性的,道德是柔性的。因为法律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所以有时就要靠道德去调节;但由于其是柔性的,所以有时就没有有效地调节,也就不会有良好的结果。正如社会上所痛恨的“见死不救”这一令人发指的行为,仅靠道德是无法调节的,我们除了谴责他们还能做什么?因为罪刑法定原则,一些重大的道德义务永远都成不了不作为犯罪中的义务。因此就有人提倡把一些重大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或者使其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目前,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国已有类似的规定,把重大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如德国《刑法典》第323条规定了拒不救助罪:“行为人在发生不幸事故而致公共的危险或者紧急危难时,尽管要求和根据状况能够期待他人进行救助,特别是不存在显著的自己的危险和不侵害其他重要义务,却不予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而我国的刑法理论仍然坚持单纯的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发生的根据。在此,我认为此观点已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落伍,业已与法理所期待的社会生活相背离;我国应该引进或者自创相关制度,以弥补不作为犯罪相关方面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避免“见死不救”等悲剧的继续发生。
最后,因不作为犯罪在“特定义务”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现实社会中时有相关悲剧的发生,造成的损失和影响难以估量。所以,我国刑法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制度仍需完善。


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95〕194号文件发布根据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活动,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和向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优先推荐本市公民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劳动行政部门开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服务宗旨;
(三)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二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五)有二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劳动工作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主管单位、服务范围、有效期和批准时间。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工作状况报告发证机关,并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
第十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工作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简历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向市或区(市)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查其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对准予开办的颁发《许可证》。申请人还须持《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二)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名称、办公地址、服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更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各类登记表、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将《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一览表置放于办公地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兼营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遵守:
(一)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二)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事项;
(三)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办公地点,以备检查;
(五)准确、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六)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工作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培训其工作人员;
(三)对职业介绍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将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许可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介绍范围及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二)外地驻蓉单位;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蓉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城乡公民;
(六)其他需要用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持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交流:
(一)城镇失业人员;
(二)农村劳动者;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
(五)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六)其他要求求职、择业、调剂交流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涉及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要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人员,应按《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介绍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入境就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单位或个人用人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招工(招聘)、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者办理登记、介绍职业,组织劳务交流;
(三)介绍家庭服务员;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开展就业指导;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洽谈场所;
(六)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七)受用人单位委托对被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审查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工(招聘)信息;
(二)组织劳动力的输出、输入,办理有关证件;
(三)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招用和职工流动、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聘用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单位介绍信或有关用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用工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求职人员登记表》。
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国(边)境外就业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禁止利用职业介绍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依据《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超出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发布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每次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一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以职业介绍为名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查验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而进行职业介绍,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用人单位或求职人员未如实填写登记表而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6日制定的《成都市劳务市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