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12年第二次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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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第二次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2012年第二次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通知

旅办发〔2012〕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2012年度全国旅游监管工作要点》(旅办发〔2012〕1号)、《关于印发旅游行业“讲诚信、促发展”主题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旅办发〔2012〕86号)、《关于加强旅游服务广告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12〕78号)和《关于开展“贯彻质量发展纲要,提升旅游服务水平”专项活动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12〕344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十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全国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于9月下旬,开展2012年第二次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
  1.查处无资质经营者发布旅游服务广告、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各类误导欺诈消费者的广告宣传等行为;
  2.查处无资质经营旅游业务和从事旅游服务的行为,制止“黑社”、“黑导”等非法从事旅游服务和以出国留学、探亲、商务考察、文化交流、教育培训等名义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活动;
  3.查处非法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规范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
  4.查处恶性价格竞争、低于成本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转团拼团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以低价“旅游券”方式经营旅游业务的行为;
  5.查处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擅自增加另行付费游览项目等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时间安排
  1.本次旅游市场检查周的时间为9月23日—29日;
  2.10月10日前,各省(区、市)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将本省(区、市)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总结及《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统计表》报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
  3.国家旅游局将通报各地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

  三、有关要求
  1.充分认识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重要意义。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质监执法机构要把做好旅游市场检查周作为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的一件大事突出地抓,切实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畅通旅游举报投诉渠道,严厉打击旅游违法违规行为,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旅游消费环境。
  2.切实加强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组织推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质监执法机构要把“十一”黄金周旅游假日工作与切实解决旅游者反映突出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积极协调公安、工商、交通、商务、物价、质监等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市场检查行动,创造性地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周专项活动。
  3.大力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宣传引导。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质监执法机构要注重宣传,积极倡导诚信旅游、理性消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检查周中的查处情况,努力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
  4.按时报送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信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质监执法机构要认真总结旅游市场检查周工作情况,全面准确反映旅游市场秩序状况,按时报送情况总结及《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统计表》。

  附件: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统计表
http://www.cnta.gov.cn/html/2012-9/2012-9-4-13-19-23361.html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2年9月3日



附件: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统计表



《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统计表》
省(区、市)
开展检查周行动的区域: 市(地、州)数 个,参与率 %;县(市)数 个 ,参与率 %
开展检查行动次数: 次 出动检查人次: 次 联合公安、工商等其他部门检查: 次,参与单位 个
被检查企业数:总数 个。其中:
旅行社 个,占本地旅行社总数的 % 饭店 个,占本地饭店总数的 %
景区(点) 个,占本地景(点)总数的 % 旅游车船公司 个,占本地旅游车船公司总数的 %
旅游购物店 个,占本地旅游购物店总数的 % 旅游演艺场所 个,占本地旅游演艺场所总数的 %
其他 个
被处罚企业数:总数 个,总件数 个。其中:
旅行社 个,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饭店 个,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景区(点) 个,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旅游车船公司 个, 件,占被处罚企业总数的 %
旅游购物店 个, 件, 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旅游演艺场所 个,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其他 个,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被处罚从业人员数:总数 人,总件数 个。其中:导游 人,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检查导游IC卡:检查 人次,扣10分 人,扣8分 人
填报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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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实现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

中国 马其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实现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


  一、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二○○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实现两国关系正常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决心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的各项原则。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保持良好政治关系的同时,积极拓展其他领域,特别是经贸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双方表示愿加强在国际组织中的合作。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强调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官方性质的往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同意尽快重新互设大使馆,互派大使。双方将在互惠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本公报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其顿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米特雷娃
        (签 字)                (签 字)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计算。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的,其最低工资应当按月最低工资进行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八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九条 (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 (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可以按下列规定责令其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数额不足最低工资标准25%的,支付欠付数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25%以上、不足50%的,支付欠付数额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50%以上的,支付欠付数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一条 (违法处理)
企业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仍不补发欠付职工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待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待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市个体工商户雇佣帮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