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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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2〕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长沙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在一定的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推动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聚集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一项系统工程。
  第三条 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为契机,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要素,整村推进,集中连片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加强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农业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 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整合资源,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政策激励,调动和保护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特色、分步推进;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依靠群众,以群众意愿为标准,让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第五条 按照全省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的要求,到2012年,全市完成100个片区的土地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面积100万亩,新增耕地3%以上,盘活建设用地3%以上。通过土地综合整治,全面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城乡用地结构,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发展现代农业生产,持续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对生产建设破坏和自然灾害损毁或污染的土地进行治理修复利用,集中连片推进土地平整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防护林等建设,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建成集无公害、有机高效农业和观光农业为一体的高标准绿色农田,为规模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创造条件。
  第七条 推进村庄集中整治。合理安排农村居民点、公益事业、产业发展等各类用地,适度调整撤并布局分散的自然村落,合理开发利用腾退宅基地、村内废弃地和闲置地,按照布局优化、用地节约的原则,通过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规整治等方式,拆除一批“空心村”,改造一批旧村镇,建设一批新村镇。
  第八条 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新农村建设要求,完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的路网、水电、通讯、广播电视及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等基础设施,健全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商贸等公共服务设施,着力改变农村“脏、乱、差”的状况,实现布局优化、道路硬化、村庄绿化、环境美化。
  第九条 推进农业产业发展。通过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引导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向能人经营集中、向特色经营集中。立足区域特色,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培育主导产业,着力推广应用农业科技,建设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产品基地。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推行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加快发展休闲农业等农村第三产业,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第十条 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按照一定比例合理安排涉及农村生态建设的用地。改良农村生态系统,推进改水、改厕、改圈、改灶,逐步实行住宅与圈舍分离,推广沼气等清洁能源。开展环境污染整治与环境保护,治理工业“三废”污染,加强农村地质灾害的监测治理,合理保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净化、山水林地及设施,确保新农村建设符合“两型社会”发展要求。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学编制整治规划。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坚持规划先行,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和整体控制作用。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发展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规划等,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编制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协调各业发展,构建合理空间布局,对各业用地进行合理配置,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区域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列入土地综合整治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整合土地利用、村庄建设、交通、水利、农业、环保等涉农规划,以村镇为单元,编制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统一安排整治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村庄建设、基础设施、土地整理、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规模、布局、时序和要求;视需要编制村庄及居民点建设、交通、水利、产业发展等详细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二条 优化布局整村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按照整体规划、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选择城镇近郊自然地理条件适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潜力大、土地权属清晰、基层组织实施能力较强的村镇安排;优先选择已确定的各级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和已实施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接边集中安排。项目布局必须整体规划、整片统筹、整村推进。已纳入城镇规划建设的区域,原则上不安排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需要开展城中村、园中村、城郊村改造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集中申报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十三条 落实整治责任主体。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村集体做好配合协调。土地综合整治的具体运作可因地制宜,采取政府直接主导、政府设立的公司主导、社会投资企业主导、农民自主组织主导等不同的方式进行。各相关部门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整合资源,落实责任,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切实抓好试点示范。按照全省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的要求,在抓好岳麓区莲花镇、长沙县北山镇、望城县白箬铺镇、浏阳市永安镇、宁乡县金洲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试点的基础上,每个区、县(市)选择部分村镇扩大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示范带动,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项目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立项,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审,市土地综合整治办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项目区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农业、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负责项目区国土综合整治规划和设计的审查把关,负责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进行总体验收评估和挂钩指标的确认。项目实施中土地整理、村庄和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由具体实施主体按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
  第十六条 规范土地确权登记。实施土地综合整治的区域,以村(组)集体成立合作社等,先行对各类资产开展清查、登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依法进行认定;按村组议事决事规则决议履行财产有关手续,明确股权。土地确权登记按规定办理,做到地类面积明确,权属无争议,留有现状图件。土地综合整治经验收后,制定土地调整方案,充分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确定土地权利归属。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由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和其他环节,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15%的一部分以及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扶贫、以工代赈、退耕还林、农村道路建设、水利建设、城乡规划建设等各类涉农资金进行整合,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市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账户的资金,按照以补代投与收购指标的方式投入,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及时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作出年度资金安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按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拨入土地综合整治机构,实行专户储存、“双控”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涉农资金,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补助、奖励及融资贴息等。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支持鼓励土地权属所有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以及各类社会投资主体,自筹资金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有计划从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中选择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者。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指导,依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整治区域和规模、内容和期限、新增耕地面积和建设用地置换指标、考核验收、指标回购和资金补助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项目区原有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后形成的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优先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交易,富余的可以由市和区、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回购,在市域范围内调剂,优先用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地块所产生的土地级差纯收益适度反哺农村,主要用于综合整治区域的拆迁、整理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土地综合整治区域内需拆迁的房屋,其拆迁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土地综合整治新增耕地扣除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后的节余指标,按规定程序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新增耕地台账,将新增耕地落实到地块,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合作社等形式流转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入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约定参与经土地综合整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增值分配,流转交易在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进行。对超出流转交易委托价的增值部分,以村为土地所有权人,一般地区提取不低于10%用于村级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专项资金,城市郊区、建制镇周边地区提留不低于20%用于公共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二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在市和区、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依法交易,用于发展工业、商业、旅游、休闲等产业经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致的,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交易增值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其余归所有权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农民社保和医保开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一致的,土地所有权人按照约定参与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没有约定或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土地所有权者收取基准地价和土地交易增值部分各20%左右,主要用于农民社保和医保开支。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土地交易增值费,用于建立农村公共公益维护专项资金,剩余部分返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值收益分配、使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鼓励农户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及住房置换成股份合作社股权、社会保障和城镇住房,变更户籍,促进宅基地流转。居民点建设可打破村组界限,其用地可通过村组之间有偿调剂等方式协商解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村、镇空闲土地,符合规划并依法批准调整为建设用地的,可以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交易;交易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矿废弃地、塌陷地等建设用地,通过整理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纳入集镇、村庄、居民点规划范围内;通过整理复垦为农用地的,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综合整治后的农用地流转交易、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交易、耕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交易,作为“两型社会”综合改革试验措施,免征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在编制村庄集镇规划时,可依法适度缩小分散村居规划用地范围,适当扩大集中居住规划用地范围。以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可以出租;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征收手续后建设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可以销售给城镇居民。交易所得收益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取10%,用于村庄、集镇扩容提质,其余用于农民社保、医保。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规模农业生产主体需要配套用房的,在符合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条件下,允许在用地总量的3%以内(最高不得超过100亩)核定配套设施农业建设用地,为生产经营服务;或者部分用于集镇、村庄、居民点规划建设用地区域,申请建设用地用于加工企业等项目建设。该部分用地尽量不占用耕地,选择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对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与流转经营地同时流转;终止承包经营的,其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同时无偿终止。
  第二十八条 对现有农家乐、农业休闲山庄等乡村承包经营地、建设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市人民政府组织研究处理方案,规范有偿使用手续和登记确权办法,促进依法有序流转经营。
  第二十九条 对在集镇、村庄规划范围内已建设和销售给当地农民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依据有关法律完善有偿使用和登记、确权、发证的工作。
  第三十条 积极探索农村土地融资途径。按照“同地、同价、同权”的原则,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交易。县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成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研究出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产融资的办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从土地收益、依法收取的耕地占用税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建立耕地保护基金,实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对承包经营土地农户的直接补贴。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加强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任主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市农办、监察、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环保、水利、农业、林业、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变更的土地综合整治局合署办公。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协调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选址、规划编制的协调、土地整理和增减挂钩设计的审查、项目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挂钩周转指标的确认。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土地综合整治的各项涉农资金,全程监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规划、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环保、发改、农业、农办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金融机构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靠基层群众。土地综合整治的运作模式、规划设计、土地整理、旧房改造、新居建设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工作,要通过公告、听证、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每个项目必须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才能实施。区、县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让当地农民参与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扩大农民在当地就业,确保农民受益。要坚持以人为本,防止以行政命令方式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建立考评机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加强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对区、县(市)和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市人民政府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对项目区进展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强化监督管理。由监察部门牵头,建立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当地群众参与的项目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公示制度和群众意见征集制度,建立严密的项目审核制度和透明的资金拨付制度,充分尊重和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充分发挥项目所在地党员、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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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市政府组织对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下列特区规章自2011年5月1日起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1、《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2、《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二、下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自2011年5月1日起予以废止:
  1、《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1997年10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改,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次修改)
  2、《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3、《汕头经济特区外来施工企业管理规定》(汕府〔1996〕21号)
  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旅馆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法〉的批复》(汕府函〔2000〕82号)
  三、除上述所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以外,其他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暂缓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四、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航道、航道设施和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航道保护、航道抢险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实际,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水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市航道规划内的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航道规划中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按照其控制线范围予以控制;尚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航道通航功能的取消,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并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航道需要的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划拨方式安排。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建设用地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航道畅通要求,综合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水利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水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规划,根据需要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逐步建设水上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航道建设水上服务区、站的,应当与干线航道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专项规划和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绿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市政和园林等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八)损坏航道绿化;

(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

通标志标牌;

(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按照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审批或者建设、设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手续。

建设单位拆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缆线和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涉及航道的桥梁、隧道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第二十五条 码头、船坞等临河设施的建设或者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或者使用终止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按照要求恢复到位的,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和航道规划等级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将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专设标志和标牌,并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自行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和标牌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通航安全。

因使用功能改变、航道等级调整等因素,导致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

第三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航道疏浚、清障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属地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占用、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移动、拆除和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损坏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解除与其签订的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标志标牌、渡口、锚地、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从事泥浆水上运输活动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未按照告知的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运输泥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航道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

(二)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服务区、站、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停泊锚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三)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